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景木

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

被告 王演煒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

被告 廖國惠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 律師

被告 陳建清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4、5089、7317、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

甲○○犯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

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

丙○○犯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5、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

甲○○經警方查扣之ASUSVivoBook筆電一台、收受賄賂共新台幣128,686元,己○○收受賄賂共新台幣10,235元,丙○○經警方查扣之IPHONE15PROMAX手機一支、收受賄賂共新台幣77,000元,均沒收。

關於北港P/S案庚○○被訴交付賄賂、己○○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已經本院判決)係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量公司)代表人,庚○○係 華宏 工程企業社(代表人乙○○,下稱華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亦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之廠商及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丁○○、庚○○均明知公共工程應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竟為求獲取標案最大利潤、避免價格競爭,自民國108年起至111年間,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破壞招標程序的價格競爭功能,以下列方法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台南區營業處新營區營業處鳳山區營業處共7件標案,致台電公司辦理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投標廠商間有競標之假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㈠丁○○有意以能量公司承攬附表編號①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辦理之「前鎮二次變電所#6主變壓器拆裝移運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000)、③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之「歸仁等2所MTR汰換及善化等3所GCB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④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辦理之「白河S/S#1MTR暨永華S/S蓄電池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⑤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之「佳里等2所MTR汰換及車行變電所3具GCB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⑥台電鳳山區營業處辦理之「翠屏S/S主變壓器汰換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及⑦「仁大S/S主變壓器拆除移裝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等6件標案,竟與庚○○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由庚○○以華宏企業社填寫較高之價格參標,使華宏企業社不與能量公司競爭,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形式上具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台電公司人員因誤信該等標案有公平競爭關係,遂開標並決標予能量公司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庚○○有意以華宏企業社承攬附表編號②台電公司中 施處 辦理之「新竹P/S#1、#2MCSG汰換工程機電設備搬運與安裝工程」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竟與丁○○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由丁○○以能量公司填寫較高之價格參標,使能量公司不能與華宏企業社競爭,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形式上具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台電公司人員因誤信該等標案有公平競爭關係,遂開標並決標予華宏企業社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甲○○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中施處)第一工務段「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檢驗員),在課長監督下執行變電所之新建、擴建工程檢驗,工作細項包含「大項器材安裝及檢修工作之檢驗」、「機電設備安裝及檢修工作之檢驗」、「電力電纜敷設與安裝工程之檢驗」、「工程之初驗及結算工作」等。丙○○係台電中施處第一工務段「電機設備裝修高級技術員」(領班),執行變電所之新建、擴建工程檢驗之監督,工作細項包含「發包工程安裝及檢修工作之檢驗監督」、「班員工作之分配、考勤與工安監督」、「變電小型工程之發包及驗收工作」、「工程竣工後之初驗、結算初審及竣工圖初審」等。己○○係台電中施處工程品質組之「變電品質檢驗專員」(查驗員),在變電品質課長監督下負責辦理各項變電工程抽、查驗、器材設備品質重點抽驗與驗收,抽、查、竣驗成果之撰寫提報與改進,工作細項包含「變電工程施工之抽、查驗事項」、「發包工程權責金額內工程竣工之驗收事項」、「發包工程營建處經辦竣驗之工程相關初驗、會驗事項」等(惟己○○已於112年7月16日退休,不再從事工程驗收工作)。渠三人因辦理台電中施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工程採購標案現場監造及驗收工作,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108年起,華宏企業社得標多件台電中施處發包之機電、變電設備安裝及拆除汰換等工程,時任台電中施處第一工務段之甲○○、丙○○、己○○,均明知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關係收受廠商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竟各別或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各別或共同收受華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庚○○行賄現金、餽贈財物及招待飲宴,庚○○則基於就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向渠三人行賄現金、餽贈財物及招待飲宴:

 ㈠於「新竹P/S#1、#2MCSG汰換工程機電設備搬運與安裝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新竹P/S案,決標金額:新台幣(下同)943萬4,457元,工程期間:109年9月21日至110年7月23日):

 ①華宏企業社於109年3月31日得標台電中施處發包之新竹P/S案後,製作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並交由檢驗員甲○○審查,俟審查通過始能開工,為避免因缺失導致退回延宕開工期程,由甲○○協助抽換書類內容有缺失之部分,供華宏企業社現場工安人員修改,以利華宏企業社能如期於109年9月21日(第一期)及同年11月19日(第二期)開工;於110年2月24、25日由己○○、甲○○分別擔任主驗及協驗人員辦理新竹P/S案第一、二期竣工驗收,甲○○、己○○及另2名友人於驗收當(24)日接受庚○○招待至新竹市風城奇雞餐廳飲宴,餐後又前往有女陪侍某KTV玩樂,當日消費由庚○○支付約1萬元(按人數估算,每人餐飲1千元、KTV消費1千元),甲○○另收受庚○○贈送價值6千元之茶葉3斤,以為順利驗收之對價。

 ②華宏企業社施作新竹P/S案期間,由檢驗員甲○○負責現場監造業務及會同工程品質組人員辦理查驗事項,甲○○要求華宏企業社提供筆電供其使用,經甲○○自行選購後向庚○○請款,庚○○遂於110年5月17日指示華宏企業社不知情之會計 謝鳳真 自華宏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5千元至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甲○○購買ASUSVivoBook筆電之款項(該筆電經甲○○攜回住家使用),以為工程順利進行及驗收之對價。

 ㈡華宏企業社於110年6月29日得標台電中施處發包之「斗工D/SNO.3D.TR機電設備搬運與安裝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斗工D/S案,決標金額:457萬8,000元,工程期間: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12日),由己○○於111年4月11日、12日擔任主驗人辦理竣工驗收,驗收當日己○○及另1名不詳之檢驗員在彰化縣北斗鎮「桃花源餐廳」接受庚○○招待餐飲,消費金額為2,680元(按人數估算,每人餐飲消費89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以為順利驗收之對價。

 ㈢華宏企業社於110年9月10日得標台電中施處發包之「1.彰林E/SNO.1A.TR電纜延放及機電設備搬運與安裝工程2.北港P/S161kV嘉民南、北線電控及架空引線安裝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彰林北港案,決標金額:812萬6,000元,工程期間: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7月15日),於111年3月16日施工期間,庚○○招待己○○、台電公司人員 許乃軒 及飛羚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共約5人至彰化縣北斗鎮雅盈土雞城用餐,由庚○○支付消費款約6,500元(按人數估算,每人餐飲消費1,300元);又於111年4月19日施工期間,庚○○招待己○○、甲○○、數名飛羚公司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約9人至臺中市 阿英 海產店用餐,由庚○○支付消費款14,300元(按人數估算,每人餐飲消費1,58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該標案於111年4月28、29日辦理第一期驗收,擔任主驗人之己○○又於當(28)日接受庚○○招待至吉輝海鮮川菜館用餐,並由庚○○支付消費款7,560元(按人數估算,每人餐飲消費756元),以為順利驗收之對價。

 ㈣華宏企業社於110年8月6日得標台電中施處發包之「峨眉E/S345kV架空線、鋁管及附屬配件拆裝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110峨眉案,決標金額:716萬7,300元,工程期間: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2月9日),於111年2月8日、9日辦理驗收,由甲○○擔任協驗人員,己○○擔任主驗人,2人於驗收當(8)日接受庚○○招待至新竹市風城奇雞餐廳用餐後,再前往有女陪侍之新竹市杏花村KTV玩樂,並由庚○○支付消費款各4,050元、8,100元(按人數估算,每人餐飲578元,每人KTV消費1,62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甲○○另於當日收受庚○○贈送價值4,000元之茶葉,以為順利驗收之對價。

 ㈤華宏企業社於111年2月10日得標台電中施處發包之「峨眉E/S等2所345kV架空線及附屬配件拆裝與搬運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111峨眉案,決標金額:971萬2,500元,工程期間: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29日),於同年11月28日、29日由甲○○擔任協驗人員辦理竣工驗收,因甲○○協助華宏企業社製作驗收資料,庚○○指示不知情之華宏企業社會計謝鳳真於驗收前一週之111年11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行賄款項。劉景木另於111年10月間,先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薛淳方 至臺中市中華電信神腦大慶門市購買IPHONE14PRO手機2支(共價值77,000元),庚○○再於新竹縣峨眉變電所將手機送給丙○○,以作為答謝丙○○在本案施作、驗收過程協助之對價。

 ㈥華宏企業社於112年3月30日得標台電中施處發包之「隘口D/SNO.3D.TR電力電纜延放與機電設備安裝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隘口D/S案,決標金額:596萬4,000元,工程期間:112年8月8日起,尚未驗收),甲○○於施作工程期間,擔任檢驗員辦理器材查驗、實施工安抽查等業務,於112年9月6日收受庚○○贈送價值11,400元之百富14年洋酒半箱(每瓶1,900元X6瓶);己○○在112年7月16日退休後另受僱於外包廠商旺閎企業有限公司,再派駐於台電中施處擔任「一級變電品質人員」,已非公務員身分,仍基於與公務員共同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與甲○○等人一同接受庚○○招待至臺中市 阿英海產 店用餐(依據監聽譯文並以先前111年4月19日消費金額來估算,每人餐飲消費約1,500元),以答謝台電人員協助處理隘口案工安意外事件。庚○○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薛淳方在臺中市通訊行購買IPHONE15PROMAX手機1支(價值44,900元),再於112年11月4日後某日,在新竹縣峨眉變電所將手機送給丙○○,以作為答謝丙○○在本案施作、驗收過程協助之對價(丙○○又將手機轉贈友人 陳宜嘉 ,經陳宜嘉繳回供警方查扣)。

三、丙○○洩密犯行:

  台電中施處發包之「中港E/S345kV中港中科南線及霧峰中港中寮一路架空線及附屬機電拆除、安裝與搬運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中港E/S案,決標金額:497萬7,000元),該標案係由中施處第一工務段監造,惟職司該工務段領班之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該標案係於113年1月30日開標,丙○○在於開標前(29)日11時41分許與庚○○通電話,竟基於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資訊之犯意,洩漏競爭廠商高大鑫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會參與競標之資訊予劉景木。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四位被告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458至459頁、卷二第73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詐術妨害投標部分:

  被告庚○○關於事實一㈠㈡與能量公司丁○○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人㈣㈤㈥㈦所為陳述、書證㈢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庚○○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庚○○交付賄賂及被告甲○○、己○○、丙○○收受賄賂部分:

 ①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關於「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修正理由指出: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之旨。是以,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採購公共事務,而被賦予法定職務權限,以執行其採購職務,屬刑法之授權公務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公營事業、各公立醫院、公立學校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自招標、決標、履約管理(含訂定採購契約、開口契約之分批採購、採購品項之給付等)至驗收階段,凡參與上開任一階段之業務,即為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且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營事業、公立醫院、公立學校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參照)。

 ②上述事實二所示六件標案均係由台電公司決標予華宏企業社承攬,並由台電中施處辦理採購案件執行,均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甲○○係台電中施處第一工務段「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檢驗員),在課長監督下執行變電所之新建、擴建工程檢驗,工作細項包含「大項器材安裝及檢修工作之檢驗」、「機電設備安裝及檢修工作之檢驗」、「電力電纜敷設與安裝工程之檢驗」、「工程之初驗及結算工作」等;被告丙○○係台電中施處第一工務段「電機設備裝修高級技術員」(領班),執行變電所之新建、擴建工程檢驗之監督,工作細項包含「發包工程安裝及檢修工作之檢驗監督」、「班員工作之分配、考勤與工安監督」、「變電小型工程之發包及驗收工作」、「工程竣工後之初驗、結算初審及竣工圖初審」等;被告己○○(退休前)係台電中施處工程品質組之「變電品質檢驗專員」(查驗員),在變電品質課長監督下負責辦理各項變電工程抽、查驗、器材設備品質重點抽驗與驗收,抽、查、竣驗成果之撰寫提報與改進,工作細項包含「變電工程施工之抽、查驗事項」、「發包工程權責金額內工程竣工之驗收事項」、「發包工程營建處經辦竣驗之工程相關初驗、會驗事項」等(惟被告己○○已於112年7月16日退休,不再從事工程驗收工作),有台電中施處113年10月29日函及附件個人彙總資料、任職經歷、工作說明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1至221頁)。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其任務為供應質優便捷之電力並積極開發電源,上述六件標案均屬於台電公司各該場址變電所內相關機電設備的搬運、拆裝、安裝工程,此經台電中施處第一工務段經理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42頁),核屬與國計民生有重要關係之公共事務無訛。被告甲○○、丙○○、己○○(退休前)三人因辦理台電中施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工程採購標案現場監造及驗收工作,所為之事務屬與國計民生有重要關係之公共事務,且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之規範,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③另外,被告己○○已於112年7月16日退休,復於同年9月1日受僱於得標台電中施處「112年度技術類勞務工作」之廠商旺閎企業有限公司,再派駐於台電中施處擔任「一級變電品質人員」,對應「112年度技術類勞務工作」採購承攬契約,其工作內容包含「變電所附屬機電工程品質查驗及品質查證」、「變電所變壓器、GIS、配電盤工程品質查驗及品質查證」以及其他與變電工程相關工務事項等,有台電中施處113年10月29日函暨所附己○○之任職經歷、職位說明書、勞動契約書、112年度技術類勞務工作施工人員名冊及採購承攬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1至231頁),可見被告己○○在退休之後,乃是受僱於旺閎公司派遣至台電中施處任職,為外包廠商的派遣人力,且其實質工作內容已經不再從事工程驗收相關工作,僅可從事電機工程的品質查驗、品質查證。依據被告己○○供稱:查驗是在施作過程中停留檢驗點,驗收則是設備完成後辦理驗收,查驗工作核對規格、型號,也有測試,只要寫查驗紀錄,查驗紀錄我可以代表台電公司簽章及由承攬廠商簽名確認,我簽完查驗紀錄後仍需呈給主管也就是課長、經理 核可 等語(偵4164卷第186頁),與台電中施處工程品質組經理辛○○到庭陳稱:外包人力只能做設備的查驗,不能負責驗收工作,就是負責一般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的設備查驗而已,只是協助查驗提供給台電參考,其上面還有課長、經理層層把關,沒有從事驗收,沒有決定權,也不會在驗收單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448至449頁),是被告己○○在退休後乃是台電公司外包廠商的派遣人力,不再從事工程驗收相關工作,所為的設備查驗僅是提供給台電公司驗收前之品質核參,對於工程驗收沒有實質決定權限,本於上開立法說明,授權公務員較諸身分公務員,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應從嚴限縮,既然被告己○○退休後擔任外包廠商之派遣人力,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為輔助性質,對於工程監造、驗收欠缺實質決定權限,應認被告己○○在退休之後,已非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工程標案之監造及驗收工作之採購人員,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④被告庚○○關於事實二所示交付賄賂之事實,及被告甲○○、丙○○、己○○收受賄賂之事實,且渠三人收受被告庚○○賄賂與渠三人在各該工程施工期間之監造與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等節,業經被告四人均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437至442頁、卷二第65至72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人㈠㈡㈢㈧㈨所為陳述、書證㈠㈣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以及被告甲○○ASUSVivoBook筆電1台、被告丙○○繳回贓款77,000元、被告己○○繳回贓款26,979元、被告甲○○繳回贓款173,788元、證人陳宜嘉繳回IPHONE15PROMAX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四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⑤關於被告甲○○、丙○○、己○○各自收受被告庚○○交付賄賂之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接受招待餐廳飲宴及KTV消費部分,被告甲○○、己○○每人受賄金額係以卷內華宏企業社之帳目、單據所載金額除以當事人所稱該次參與飲宴消費之人數進行估算,並且將小數點以下數目直接捨去,被告甲○○、己○○及辯護人對此計算方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而關於「隘口D/S案」112年11月10日阿英海產的餐廳飲宴部分,當時被告己○○已經退休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仍與身為公務員從事該工程標案監造工作之被告甲○○一同前往阿英海產接受被告庚○○招待,應認被告己○○係基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接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另外,關於「新竹P/S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己○○有在110年7月21日後某日前往某餐廳每人接受被告庚○○招待飲宴各2千元,然查,華宏企業社「中施處新竹案支出費用明細表」記載「110年7月21日驗收3萬元」(偵4164卷第69頁),被告庚○○於113年4月22日警詢時陳稱:這筆驗收也是去聚餐,金額有6、7千元,因為我要處理不少費用及事情,所以我有高報等語(偵4164卷第18頁),但在後來的警偵訊,被告庚○○卻對此3萬元開銷內容與「110峨眉案」的花費明細相互混淆(偵4164卷第603至604頁、偵5089卷第196至197頁),於113年6月21日偵訊時又改稱:110年7月22、23日「新竹P/S案」驗收沒有請吃飯,也沒有去KTV,離驗收完約10天才有去吃飯,(為何己○○堅稱第3、4期驗收只有中午吃便當?)對,他說的是真的,因為時間弄錯,所以我記錯等語(他字卷第140頁),由於被告庚○○會高報開銷向華宏企業社請款,該次亦未提供消費單據給華宏企業社,在被告庚○○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己○○始終否認有此次飲宴、被告甲○○則稱忘記了(偵5089卷第10頁)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華宏企業社上開支出費用明細表之記載,遽認被告甲○○、己○○有在110年7月21日後某日接受被告庚○○招待飲宴各2千元,此部分屬證據不足,礙難認定。關於「110峨眉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有收受被告庚○○交付購買印表機之現金8,100元,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他字卷第35頁),惟查,被告庚○○、甲○○均稱:這是甲○○代購供工地使用之印表機,用在「110峨眉案」工程(偵5089卷第11頁、偵4164卷第27頁),且警方也確實是在台電公司湖北變電所內查扣該印表機(偵5089卷第12頁筆錄記載),則難以排除該印表機乃是被告庚○○委請被告甲○○代購供作標案工程使用之可能,而非私人受賄,此部分也是證據不足,礙難認定(這點與「新竹P/S案」被告甲○○收受ASUS筆電之匯款,該筆電係在被告甲○○住家搜索查扣,且被告庚○○更表明曾對被告甲○○稱「我說要放在工廠繼續用,如果你認為可以拿去用,你就拿去用」等語,聲羈卷第264頁,兩者明顯不同)。

 ⑥被告甲○○、丙○○、己○○三人均坦認渠等收受賄賂、接受招待飲宴,與渠三人在各工程施工期間之監造與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此亦經被告庚○○歷次筆錄指證綦詳,其在各該工程施工、驗收期間交付賄賂及招待飲宴就是感謝渠三人在各該工程施工、驗收期間的各種協力作為;此外,在被告己○○的監聽過程及與友人LINE對話中,被告己○○也清楚表明某檢驗員「那個檢驗的很囉唆」、「吃一吃再驗一驗就好了啦」、「喝一喝才不會囉唆」、「包商怕不過,所以會請客」等語(偵4164卷第165至169頁),在在顯示被告甲○○、丙○○、己○○三人收受被告庚○○交付賄賂、招待飲宴消費,與渠三人在各工程施工期間之監造與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無誤。是關於事實二㈠至㈥所載被告庚○○交付賄賂及被告甲○○、己○○、丙○○收受賄賂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丙○○洩密部分:

 ①被告丙○○在中港E/S案開標前刻意洩漏競爭廠商高大鑫公司將會參與競標之資訊予被告劉景木,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40頁),並有附件書證㈡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丙○○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②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的工作並無實際接觸採購業務,只是負責現場施作的技術員,於投標廠商詢問時偶然脫口而出,並非刑法第132條規定之公務員云云(本院卷二第115頁),惟被告丙○○身為台電中施處第一工務段「電機設備裝修高級技術員」(領班),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經說明如前,且依體系解釋,立法者既然已經在刑法總則第10條明定「公務員」之定義與類型,規範在刑法分則的刑法第132條所謂公務員,應該要作相同解釋與適用,刑法第132條所謂公務員亦未以職司「招標」業務之公務員為限,是被告丙○○確係以公務員身分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被告丙○○並非該條所定之公務員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就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7件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庚○○就事實二㈠至㈥所示6件標案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甲○○就事實二㈠、㈢至㈥所為,被告己○○就事實二㈠至㈣所為,被告丙○○就事實二㈤㈥所為,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己○○就事實二㈥所為,已非公務員身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丙○○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庚○○在事實二各工程中分次交付的賄賂(含財物或招待飲宴消費),被告甲○○、己○○在事實二各工程中分次收受的賄賂(含財物或招待飲宴消費),係在同一工程標案的施工或驗收期間內,多次舉動侵害同一公務員應廉正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各屬接續犯。在事實二㈠㈢㈣㈥工程中,被告甲○○、己○○一同相約接受被告庚○○招待餐廳飲宴、KTV消費,應認渠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就附表一所示7件標案所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就事實二所示6件工程所為交付賄賂,各該標案、工程所涉犯行各自獨立,行為可以相互區別,堪認均係不同犯意的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被告甲○○、丙○○、己○○就事實二所示各工程之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丙○○就事實三所示洩密犯行之間,也是各自獨立,行為可以相互區別,堪認均係不同犯意的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

 ㈣減刑:

 ①被告庚○○就事實二㈠至㈥所為交付賄賂罪,在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刑。就事實二㈠㈡㈢㈣,交付賄賂之總金額未滿5萬元,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刑。另外,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與交付賄賂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收受賄賂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被告甲○○、丙○○、己○○三人,已經檢察官在偵訊時表明同意,有被告庚○○113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偵4164卷第655至662頁)、雲林地檢署114年2月19日函覆意見(本院卷二第57頁)在卷可證,因此,就被告庚○○其因供述之事實二㈠至㈥所涉交付賄賂罪,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多種減刑條件,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②被告甲○○就事實二㈠、㈢至㈥所為,已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地檢署113年12月26日函、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卷二第3頁、第53頁),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二㈠㈢㈣㈥部分,在各該工程中,即便計入與共同正犯被告己○○共同接受飲宴消費部分,其各次收受賄賂之總金額均未滿5萬元,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遞減輕之。

 ③被告丙○○就事實二㈤㈥所為,已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其繳回犯罪所得77,000元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宜嘉自動繳回IPHONE15PROMAX手機1支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7至165頁、第127至135頁),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就事實二㈥部分,收受賄賂之金額未滿5萬元,情節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遞減輕之。

 ④被告己○○雖於偵訊時大多坦認有事實二㈠至㈣、㈥所載接受被告庚○○招待飲宴、KTV消費,惟均否認其接受招待與其在各該工程執行驗收職務之對價關係,還辯稱其在監聽過程所稱「檢驗員囉嗦、喝一喝才不會囉嗦」只是開玩笑安慰庚○○,向友人 陳圓圓 說「包商怕不過所以會請客」也是在開玩笑云云(偵5089卷第302頁、偵4164卷第190至191頁、他字卷第1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也依然否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46、449頁),直到審理時才坦承犯罪、接受招待與其職務行使有對價關係(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因此,難認其在偵查階段已自白犯罪,即便已經繳回犯罪所得,仍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就事實二㈠至㈣、㈥部分,在各該工程中,即便計入與共同正犯被告甲○○共同接受飲宴消費部分,其各次收受賄賂之總金額均未滿5萬元,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庚○○夥同同案被告丁○○竟相互為圖得標,找來彼此陪標,在附表一所示7件標案,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形式上具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妨害投標之正確與正當程序,另外,在事實二所示6件工程中,為期工程順利及驗收,屢次交付賄賂、招待公務員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KTV消費,妨害台電公司對於採購工程監督之公正性,而被告甲○○、丙○○、己○○三人身為國營事業之公務員,竟貪圖廠商提供的各種財物或招待飲宴、至有女陪侍之KTV消費,罔顧渠等本即應依法執行工程監造之職務,敗壞公務員本應依法行政之公正、廉潔與公信力,所為均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各自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並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耗費,且附表一及事實二所示標案都已經實際執行許久,目前並未發現有何明顯公安缺失,可認渠等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庚○○自述為高中畢業,擔任華宏企業社代理負責人,獨自居住,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甲○○自述為高中畢業,已在台電公司任職35年,目前停職中,與配偶、小孩同住,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己○○自述為專科畢業,自台電公司退休後也離開外包公司,目前務農,與配偶、小孩同住,曾因性騷擾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被告丙○○自述為高職畢業,任職於台電公司已40年,目前停職中,子女均已成年,沒有任何刑案紀錄(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前案紀錄在本院卷二第169至183頁),分別依照附表一各標案金額大小、被告庚○○所擔任為投標或陪標角色,事實二所示各工程各被告行賄、收賄之金額價值等不同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庚○○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及被告甲○○、丙○○、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就被告庚○○各罪之宣告刑與執行刑、被告丙○○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宣告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認為各被告所犯各罪在經過前述各該減刑條件之後,已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狀,且各被告均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均應依法執行處罰)。

 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庚○○犯交付賄賂罪,及被告甲○○、丙○○、己○○所犯收受賄賂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年至4年不等(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

 ㈠由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標案,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偷工減料或引發公安疑慮等設備缺失問題,復考慮到近年來原物料越來越高漲的國內物價情況,則被告庚○○或華宏企業社是否有取得如何的犯罪所得,尚有疑問,若各別去估算其犯罪所得,恐怕欠缺公平的標準,也耗費太多的司法資源,另一方面,本院認為透過附表一對被告庚○○(以及先前對同案被告華宏企業社之處罰)各罪宣告刑與主文執行刑之處罰,應已足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及預防再犯的效果,因此,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關於被告甲○○、丙○○、己○○收受之賄賂,均為屬於渠等之犯罪所得,即被告甲○○經警方查扣之ASUSVivoBook筆電1台、附表二合計收受賄賂共128,686元,被告己○○附表二合計收受賄賂共10,235元,及被告丙○○經警方查扣之IPHONE15PROMAX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5(事實二㈤)收受賄賂共77,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關於「新竹P/S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己○○有在110年7月21日後某日前往某餐廳每人接受被告庚○○招待飲宴各2千元,及關於「110峨眉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有收受被告庚○○交付購買印表機之現金8,100元等節,惟查,前者屬於罪證不足、歉難認定,後者則可能是供工程公用而非私人收受,均已說明如上,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若屬有罪,與本院就事實二㈠㈣判處被告甲○○、己○○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華宏企業社於112年8月8日得標台電中施處發包之「北港P/S、工甲D/S、土庫S/S等6所變電所電控系統安裝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下稱北港P/S案,決標金額:571萬2,000元,工程期間:112年9月5日至113年1月17日),由被告己○○負責辦理查驗事項,被告己○○均由被告庚○○招待,先後於112年9月2日中午至雲林縣北港鎮 陳記海 產店用餐、9月6日中午至陳記海產店用餐、12月7日中午至陳記海產店用餐、12月20日晚間至陳記海產店用餐後又到有女陪侍之123KTV玩樂、12月25日中午至雲林縣北港鎮廣味軒平價料理用餐,當日晚間又到雲林縣北港鎮青松餐廳用餐後,再到有女陪侍之123KTV玩樂、113年1月16日中午至陳記海產店用餐後又到有女陪侍之黑網子KTV玩樂。其中被告己○○於112年9月6日查驗北港案之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未依查驗單所載明之查驗地點「北港P/S、工甲D/S、土庫S/S」等3處變電所實施查驗,逕自在華宏企業社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公司處所進行查驗,被告己○○並於當日手機通話中表示給予被告庚○○方便等語,以作為接受被告庚○○飲宴招待之職務對價。因認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己○○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己○○自112年7月16日退休後係擔任外包廠商之派遣人力,在台電公司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為輔助性質,對於工程監造、驗收欠缺實質決定權限,應認被告己○○在退休之後,已非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工程標案之監造及驗收工作之採購人員,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已經說明如上,其既然已經喪失公務員身分,此部分也沒有與公務員共同收受賄賂之情事,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則即便被告庚○○有招待被告己○○飲宴,兩人也不會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或收受賄賂罪。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庚○○招待被告己○○飲宴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庚○○、己○○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對被告庚○○、己○○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相關標案一覽表

台電

機關

標案

案號

標案名稱

公告/

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新臺幣)

得標

廠商

主文

1

高雄區營業處

0000000000

前鎮二次變電所#6主變壓器拆裝移運工作

108/09/03

108/09/17

1,535,373元

能量

公司

庚○○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中施處

0000000000

新竹P/S#1、#2MCSG汰換工程機電設備搬運與安裝工程

109/03/17

109/03/31

9,434,457元

華宏

企業

庚○○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台南區營業處

0000000000

歸仁等2所MTR汰換及善化等3所GCB汰換等相關工程

109/08/11

109/08/27

2186萬元

能量

公司

庚○○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新營區營業處

0000000000

白河S/S#1MTR暨永華S/S蓄電池汰換等相關工程

109/09/04

109/09/15

800萬元

能量

公司

庚○○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台南區營業處

0000000000

佳里等2所MTR汰換及車行變電所3具GCB汰換等相關工程

110/07/07

110/07/23

26,216,442元

能量

公司

庚○○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鳳山區營業處

0000000000

翠屏S/S主變壓器汰換工程

110/07/29

110/08/10

22,628,609元

能量

公司

庚○○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鳳山區營業處

0000000000

仁大S/S主變壓器拆除移裝工程

111/08/01

111/08/16

11,699,200元

能量

公司

庚○○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貪污行賄收賄、洩密):

犯罪事實

行為人

日期、收受項目/

金額(新台幣)

主文

1

如事實二㈠

新竹P/S案

甲○○

110.2.24

風城奇雞/1000元

某女陪侍KTV/1000元

茶葉/6000元

110.5.17

匯款(筆電)/35000元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

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

己○○

110.2.24

風城奇雞/1000元

某女陪侍KTV/1000元

2

如事實二㈡

斗工D/S案

己○○

111.4.11

桃花源餐廳/893元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

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

3

如事實二㈢

彰林北港案

甲○○

111.4.19

阿英海產/1588元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

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

己○○

111.3.16

雅盈土雞城/1300元

111.4.19

阿英海產/1588元

111.4.28

吉輝川菜/756元

4

如事實二㈣

110峨眉案

甲○○

111.2.8

風城奇雞/578元

杏花村KTV/1620元

茶葉/4000元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

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

己○○

111.2.8

風城奇雞/578元

杏花村KTV/1620元

5

如事實二㈤

111峨眉案

甲○○

111.11.21

匯款/10萬元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四年。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褫奪公權四年。

丙○○

111.10

IPHONE14PRO2支

/77000元

6

如事實二㈥

隘口D/S案

甲○○

112.9.6

百富14年洋酒6瓶

/11400元

112.11.10

阿英海產/1500元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

己○○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

己○○

112.11.10

阿英海產/1500元

丙○○

112.11

IPHONE15PROMAX

1支/44900元

7

如事實三

洩密

丙○○

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證據清單)

■人證:

 ㈠證人即華宏企業社會計謝鳳真: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303頁至317頁)

  ⒉113年4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53頁至458頁)

 ㈡證人薛淳方:

  ⒈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341頁至349頁)

  ⒉113年5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363頁至370頁)

 ㈢證人陳宜嘉:

  ⒈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373至377頁)

  ⒉113年5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387頁至391頁)

 ㈣證人即能量公司會計 周宥萱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81至492頁)

  ⒉113年4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541頁至547頁)

 ㈤證人即奕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孫逸民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61至468頁)

  ⒉113年4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75頁至477頁)

 ㈥同案被告丁○○: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199至215頁)

  ⒉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309至315頁)

  ⒊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289至296頁)

  ⒋113年5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325頁至331頁)

  ⒌113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8頁)

  ⒍113年11月22日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400頁)

 ㈦華宏工程企業社代表人乙○○:

  ⒈113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7頁)

  ⒉113年11月22日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400頁)

 ㈧台電公司輸變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代理人戊○○:

  ⒈11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7頁)

 ㈨台灣公司輸變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代理人辛○○:

  ⒈11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8至449頁)

■書證、物證:

 ㈠犯罪事實二書證:

  ⒈被告庚○○手機LINE截圖:

   ①被告庚○○與甲○○手機LINE截圖(他字第997號卷第28頁至39頁)  

   ②被告庚○○與己○○手機LINE截圖(他字第997號卷第41頁至47頁)

  ⒉相關標案查案及驗收節本影本及決標公告:

   ①新竹P/S案結算驗收證明書、決標公告、(他字第997號卷第57頁、第63頁至66頁)

   ②新竹P/S案109年9月21日工程開工報告表(第一期)、10月19日工程竣工報告表(第一期)、109年11月16日工程初驗紀錄、109年11月19日工程開工報告表(第二期)110年1月18日工程竣工報告表(第二期)、110年2月5日工程初驗紀錄(第二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10年1月29日工程開工報告表(第三期)、110年3月8日工程竣工報告表(第三期)、110年4月6日工程初驗紀錄(第三期)、110年3月31日工程開工報告表(第四期)、110年6月7日工程竣工報告表(第四期)、110年7月2日工程初驗紀錄(第四期)、110年2月23-24日、2月25日、7月23日工程驗收紀錄(偵字第7318號卷第50頁至70頁)

   ③斗工D/S案驗收證明書(偵字第4164號卷第73頁)

   ④斗工D/S案111年4月11-12日工程驗收紀錄(偵字第7318號卷第75頁至77頁)

   ⑤斗工D/S案決標公告(偵字第7318號卷第205頁)

   ⑥111峨嵋案決標公告、111年12月2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11年5月18日工程開工報告表(第一期)、111年10月14日工程竣工報告表(第一期)、111年11月9日工程初驗紀錄(第一期)、111年3月23日工程開工報告表(第二期)、111年5月24日工程竣工報告表(第二期)、111年6月21日工程初驗紀錄(第二期)、111年11月28-29日工程驗收紀錄(偵第5089號卷第129至144頁)

   ⑦隘口D/S案112年11月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13年4月1日工程竣工報告表(偵字第5089號卷第166頁至167頁)

   ⑧隘口D/S案113年4月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中施處承攬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工安人員簽到簿、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查驗紀錄、113年3月28日工安抽查紀錄表、112年11月2日工安抽查紀錄表、112年11月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偵字第7318號卷第117頁至125頁)

   ⑨隘口D/S案決標公告(偵字第7318號卷第210頁)

   ⑩110峨嵋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10年10月12日工程開工報告表、12月28日工程竣工報告表、111年1月22日工程初驗紀錄、111年2月8-9日工程驗收紀錄(偵字第7318號卷第79頁至89頁)

   ⑪彰林北港案111年3月4日工程竣工報告表、111年3月30日工程初驗紀錄、111年4月29日工程驗收紀錄(第一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11年7月1日工程初驗紀錄、111年7月14-15日工程驗收紀錄(偵字第7318號卷第91頁至104頁)

   ⑫彰林北港案決標公告(偵字第7318號卷第207頁)

  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①被告庚○○手機102年9月至113年1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164號卷第81頁至83頁、偵字第5089號卷第225頁至229頁)

   ②被告己○○、庚○○手機112年8月至113年3月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4164號卷第147頁至154頁、偵字第5089號卷第269頁至271頁、偵字第7318號卷第37頁至48頁) 

   ③被告甲○○手機113年4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5089號卷第429頁)

   ④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56、157、158、187、聲監續字第327、328、329、363、364、365、366、393、394、395、396、419、420、421、422、443、444、445、446、113年度聲監續字第21、22、23、24、52、53、54、55、88、89、90、91、153、154、155、15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偵字第7318號卷第17頁至36頁)

  ⒋其它書證:

   ①華宏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字第997號卷第69頁、偵字第7317號卷第41頁至42頁)

   ②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9944014號函暨附件節本(偵字第4164號卷第87至90頁)

   ③華宏企業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1月22日中法執字第1129010451號函、113年1月26日中法執字第1139000395號函暨附件節本及傳票(偵字第7318號卷第217頁至222頁)

   ④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本院卷一第305頁至316頁)

   ⑤法部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一第321頁至345頁)

   ⑥113年度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本院卷一第357至362頁)

   ⑦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一第363頁至377頁)

   ⑧被告庚○○與證人謝鳳真手機LINE截圖(他字第997號卷第49頁、偵字第4164號卷第359頁)

   ⑨中施處新竹案110年7月29日支出費用明細表(他字第997號卷第60頁)→新竹P/S案

   ⑩「華宏企業社會計電腦資料」之「會計電腦」資料夾內「劉經理提供的發票111.5.11」EXCEL檔案畫面截圖(他字第997號卷第61頁)→彰林北港案

   ⑪中施處 忠明 案支出費用明細表(偵字第4164號卷第67頁至69頁)→新竹P/S案

   ⑫斗工D/S案、彰林北港案支出明細(偵字第4164號卷第74頁至75頁)

   ⑬被告庚○○與 葉妙綺 手機LINE截圖(偵字第4164號卷第156頁)→110峨嵋案

   ⑭華宏企業社預估傳票EXCEL工作表(偵字第4164號卷第79頁)→111峨嵋案(薛淳方峨嵋代購禮品)

   ⑮華宏會計帳截錄畫面(偵字第4164號卷第97頁)→新竹P/S案

   ⑯被告庚○○手機與薛淳方手機LINE截圖(偵字第4164號卷第629頁至630頁)→隘口D/S案

   ⑰薛淳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089號卷第355頁至359頁)

   ⑱陳宜嘉扣押筆錄(本院卷二第127至135頁)

   ⑲被告丙○○繳回犯罪所得77000元扣押筆錄(本院卷二第157至165頁)

 ㈡犯罪事實四書證:

  ⒈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他字第997號卷第103頁至104頁)

  ⒉中港E/S案無法決標公告(他字卷第105頁)

  ⒊中港E/S案決標公告(他字卷第107頁至111頁)

  ⒋被告庚○○與丙○○持用手機113年1月29日、30日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997號卷第115頁至116頁)

  ⒌被告庚○○與丙○○LINE截圖(偵第5089號卷第169頁)

  ⒍犯罪事實四:本院113年2月16日認可函(他字第997號卷第117頁)

 ㈢犯罪事實三書證:

  ⒈華宏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字第7317號卷第41頁至43頁) 

  ⒉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字第7317號卷第45頁)

  ⒊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前鎮二次變電所#6主變壓器拆裝移運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1頁至12頁)

  ⒋台灣電力公司中施處「新竹P/S#1、#2MCSG汰換工程機電設備搬運與安裝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3頁至15頁)

  ⒌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歸仁等2所MTR汰換及善化等3所GCB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6頁至18頁)

  ⒍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白河S/S#1MTR暨永華S/S蓄電池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9頁至21頁)

  ⒎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佳里等2所MTR汰換及車行變電所3具GCB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22至23頁)

  ⒏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翠屏S/S主變壓器汰換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24頁至25頁)

  ⒐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仁大S/S主變壓器拆除移裝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26頁至27頁)

  ⒑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庚○○、華宏工程企業社、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本院卷一第313頁至321頁)

  ⒒法部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站113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庚○○、華宏工程企業社、丁○○、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松)(本院卷一第335頁至355頁)

 ㈣本院依職權列入調查之書證:

  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13年10月29日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201頁至231頁)

  ⒉被告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地檢署113年12月26日函、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473頁至475頁、本院卷二第3頁、第53頁)

  ⒊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署114年1月9日函;雲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2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454號)(本院卷一第477頁、本院卷二第5頁、第51頁)

  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13年12月9日中區字第1138160362號函及附件1、2、3(本院一卷第479頁至494頁,附件2、3另置於卷外)

  ⒌雲林地檢署114年2月19日函(本院卷二第57頁)

 ㈤物證:

  ⒈扣案之被告己○○所有隨身碟1支、HTC手機1支、外勤工作委辦連繫單1本、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1本、工程改善通知單1本

  ⒉扣案之被告甲○○EPSON印表機1台、2023行事曆1本、2024行事曆1本、USB隨身碟1個、IPHONE14PRO手機1支、ASUSVIVOBOOK筆電1台、郵局存摺1本

  ⒊扣案被告庚○○所有存摺(華宏工程企業社台企存摺2本)、庚○○筆記本3本、能量匯入華宏合作款項明細4張、支援各工程工資費用明細2本、謝鳳真筆記本4本、庚○○札記1本、能量公司勞保資料1本、中變801支出費用明細1本、110年5、6月發票明細3張、華宏材料費用3張、華宏與能量工作契約1本、能量與華宏合作款項明細3張、各工程費用明細1本、新竹P/S案核對明細表3張、新竹P/S案核對明細表1本、零用金代墊及出勤月報表21本、華宏工程企業社手機(型號:SamsungGalaxyA5456)1支、庚○○手機(型號:SamsungGalaxyS22)1支、台企傳票1本、華宏工程企業社隨身碟2個、華宏會計謝鳳真電腦資料(台企傳票、薪資)1片、薪資及其他支出明細(112年3月)1本、傳票26本、電子產品(謝鳳真電腦資料)1支、薪資支出5張

  ⒋扣案之被告丙○○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本1本、名片2張、 陳司緯 所有ASUS電腦1台、IPAD3台、POCOM4PRO手機1支、紅米NOTE9PRO手機1支、VIVO手機1支

  ⒌扣案之被告丙○○所有贓款77000元

■被告:

 ㈠被告甲○○:

  ⒈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3頁至15頁)

  ⒉113年6月1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407至416頁)

  ⒊113年5月2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101至106頁)

  ⒋113年6月21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997號卷第151至157頁)

  ⒌113年5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押字第116號卷第27頁至37頁)

  ⒍11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37至439頁)

 ㈡被告己○○: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121至143頁)

  ⒉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247至258頁)

  ⒊113年5月2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299至302頁)

  ⒋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185至192頁)

  ⒌113年6月21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997號卷第151至157頁)

  ⒍113年4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押字第94號卷第273頁至281頁)

  ⒎11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5至450頁)

 ㈢被告兼證人庚○○:

  ⒈112年1月4日調查筆錄(他字第997號卷第9頁至16頁)

  ⒉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5頁至26頁)

  ⒊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105至115頁)

  ⒋113年4月29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599至613頁)

  ⒌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195至209頁)

  ⒍113年5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233頁至238頁)

  ⒎113年6月21日第一次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第997號卷第137頁至145頁)

  ⒏113年6月21日第二次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第997號卷第997號卷第151頁至157頁)

  ⒐113年4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押字第94號卷第287頁至297頁) 

  ⒑11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

  ⒒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2頁)

 ㈣被告丙○○:

  ⒈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111至126頁)

  ⒉113年5月2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183至187頁)

  ⒊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0至4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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