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名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名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顏名良於民國113年1月8日15時3分許,駕駛X8-07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鳳林路一段與沿海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右轉入沿海路二段,適有 焦廖玉碧 騎乘MMP-6520號機車沿鳳林路一段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焦廖玉碧因而人車倒地,顏名良仍未注意此情,駕駛上開貨櫃曳引車繼續右轉彎,導致上開貨櫃曳引車右側車輪輾壓焦廖玉碧之身體,致其腹部破裂而受有多發性外傷,並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名良之自白。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刑案勘察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數位大餅圖。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07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書、付款憑證在卷為憑,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有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前有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而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