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9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張博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6,6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8年10月5日核貸信用貸款50萬元整,於當日扣除手續費7500元後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4%機動調整計算。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三款)。至今仍尚欠附表序號001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
㈢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再次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9年7月17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扣除手續費6888元後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7%機動調整計算。今仍尚欠附表序號002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然,債務人110年5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惟前開協商方案,債務人僅繳款至民國114年1月10日止即未再繳款,前置協商債務協議已通報毀諾並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恢復原貸款契約內容。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聲請人催繳,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上開二筆欠款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㈥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第20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293元
張博盛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9.7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8.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21,381元
張博盛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0.09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8.41%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