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0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育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劉育志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查(本院中交簡卷第17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58219號
被 告 劉育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志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軍功路1段向環中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86號前,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 江冠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冠澤因而受有頭部、肢體多處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冠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劉育志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冠澤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機車有碰到,但告訴人之機車沒有倒,伊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1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亦自陳於上開時、地,機車退後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而告訴人於同日14時3分許,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反應受傷一情,且於同日16時30分許,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1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佐,其向員警反應受傷及驗傷時間係密接於雙方事故之後,足見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其與被告發生事故之際所造成,堪信告訴人所言非虛。又被告陳稱:伊之機車向後退發生碰撞,碰撞前並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足認其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