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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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証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6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証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之「於96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98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証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証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98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其於裁定前已經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96年度簡字第3244號)業已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4個及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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