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秉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100年度簡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6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盧秉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於引用證據部分有下列誤繕之處,應行更正,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其認事用法復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中除第一審簡易判決引用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編號「3」所載「京城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臺灣企銀帳戶」,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據被害人陳盈蓁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以:被害人具狀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新臺幣31,000元,惟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聯繫,亦未賠償被害人上開財產損失,原審僅對被告科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件原審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為由,即認原審量刑失當,原尚難認已就原審量刑過輕之顯不相當之處為具體之指摘,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審之量刑確有輕縱或其他失當之情事。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科刑時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時,雖未於判決中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說明,尚不得即謂法院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依此,原判決雖未記載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刑事項,然尚不得以此逕認該判決有何違法之處,而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屬不該,然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件復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後,亦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拘役50日之刑,實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綜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莊政達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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