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新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新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具有完全謀生能力,卻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身障人士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竊得之財物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銘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