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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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長邦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5年3月15日、96年9月11日及100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
前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撤銷部分,吳長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叉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其餘撤銷部分,吳長邦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長邦有以下之違規行為:
㈠於民國93年9月21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因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㈠自95年4月1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4月29日前繳送執行。㈡95年
4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4月3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
4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下稱甲處分)。
㈡又於96年5月9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青雲路路口,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2,000元(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下稱乙處分)。
㈢另於100年10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2,000元(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下稱丙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三件罰單均非伊故意不繳,實因上開裁決書均寄往彰化縣○○鎮○○路○○○號之戶籍址,並寄存於鹿港郵局,惟上揭之房地業於92至93年間遭法院拍賣在案,已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故並未收到前揭裁決書,為此,請求僅處罰1,200元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勿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甲、乙處分聲明之異議程式合法:
⒈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
⒉經查:本件異議人吳長邦於91年9月11日即遷入彰化縣○○
鎮○○路○○○號之戶籍址,迄至100年11月3日未有變更之情形(即本院以網路查詢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之時間,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而甲處分、乙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20日、96年9月14日按異議人前揭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之送達證書),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遲至100年10月14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期,固非無據,然所謂「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卷內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5日鹿地一字第1000007221號函所檢送之異議人前開戶籍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影本、異動索引內容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0頁),該房、地已於91年間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由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取得,並於91年12月31日完成拍賣移轉登記,可見異議人辯稱已於房、地遭拍賣後,搬離其戶籍址,當有可信之處,故「彰化縣○○鎮○○路○○○號」之地址,於前揭甲、乙處分裁決書送達當時已非異議人之住所地,堪可認定。另佐以卷內並無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其他住居所為送達之事證,是本院認上開甲、乙處分之送達並非適法,自無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逾期之問題。從而,本應就此部分由原處分機關重為送達以資審認,惟異議人既已於原處分作成後具狀聲明異議,程式上難認不合,為節省交通行政暨司法資源,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式合法,本院應得為審究。
㈡關於甲處分之實體審查
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其親自繕打之異議書狀中坦白承認,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應有理由,惟甲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中記載:「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㈠自95年4月1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4月29日前繳送執行。㈡95年4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4月3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4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頁),而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且若將罰鍰與逾期未繳納而加倍罰鍰之法律效果一併告知,並僅為一次合法送達,卻對異議人產生數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議人喪失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已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2項但書「處罰機關逕行裁決時,原處分機關應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異議人」之規定,且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是以,甲處分應僅對異議人產生罰鍰1,200元之行政處分效力,其餘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100年度交抗字第
182號、99年度交抗字第1101號裁定均同此意旨),甲處分既有前述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關於乙、丙處分之實體審查
此部分之裁決均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其前提,甲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應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業經本院確認無效如前,是此部分之異議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乙、丙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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