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英
林炳煌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78、9868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齡玉書記官李噯靜通譯黃健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秀英、林炳煌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仿冒「HELL
OKITTY」商標之襪子參萬壹仟參佰伍拾貳雙、仿冒「HELL
OKITTY」商標褲子柒仟肆佰陸拾壹件、仿冒「HELLOKITT
Y」商標之襪子伍仟壹佰雙(責付蕭秀英保管中)、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襪子拾玖雙(扣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7號案件中)、仿冒「SNOOPY」商標之襪子參拾柒雙(扣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7號案件中)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秀英、林炳煌係夫妻。蕭秀英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亨利達針織有限公司(下稱亨利達公司)之負責人,與林炳煌共同經營亨利達公司。蕭秀英、林炳煌均明知「HELLOKITTY」、「SNOOPY」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美商花生米世界有限公司(PEANUTSWORLDWIDELLC,下稱花生米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褲襪服飾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又三麗鷗公司、花生米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與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與商品。詎蕭秀英、林炳煌竟基於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自民國85年起,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擅自以織襪機將近似於「HELLOKITTY」商標之「頑皮貓、亨利貓」圖樣及近似於「SNOOPY」商標之「娜卡」圖樣,使用於所製造之襪子、褲子等商品,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HELLOKITTY」及「SNOOPY」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蕭秀英、林炳煌再以不詳價格,將所製造之仿冒商標襪子、褲子等商品,賣出予「立特屋量販店」等下游店家以牟利。 嗣經警 於100年1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147之1號「立特屋量販店」內,查獲 鄭明遠 陳列上開仿冒「HELLOKITTY」及「SNOOPY」襪子供不特定人選購,並當場扣得仿冒「HELLOKITTY」襪子19雙、仿冒「SNOOPY」襪子37雙(鄭明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經警持搜索票,於100年1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及該處後方鐵皮屋工廠實施搜索,扣得仿冒「HELLOKITTY」襪子31352雙、仿冒「HELLOKITTY」褲子7461件,另扣得仿冒「HELLOKITTY」襪子5100雙及生產機具25部因不便搬運,責由所有人蕭秀英保管。
三、按依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以行銷為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情形。是同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使用,應參酌上開第6條之規定,從寬解釋,包括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之情形。而商標法第82條所指之犯罪行為人,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為同法第81條商品者為前提,解釋上已限縮為觸犯同法第81條以外之人。是行為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相同於被害人之商標使用在其產品上,並加以販賣,應逕依商標法第81條各款處斷,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另觸犯同法第82條之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9號研討結論參照)。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被告蕭秀英、林炳煌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經營亨利達公司,並多次使用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將被告二人多次使用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四、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襪子31352雙、仿冒「HELLOKITTY」商標褲子7461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襪子5100雙(責付被告蕭秀英保管中),均屬被告二人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所製造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經警於100年1月5日下午4時20分,在彰化縣○○鎮○○路147之1號「立特屋量販店」所扣得鄭明遠所有之仿冒「HELLOKITTY」襪子
19雙、仿冒「SNOOPY」襪子37雙,雖扣存於他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7號鄭明遠違反商標法案件),惟上開襪子係由被告二人所經營之「亨利達公司」所製造,有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亦為被告二人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所製造之物,是縱上開仿冒「HELLOKITTY」及「SNOOPY」商標之襪子業經被告二人出售予鄭明遠所有,亦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生產機具2台(型號分別為0834、1365,責付被告蕭秀英保管中),雖係被告二人所有,且為其製造上開仿冒襪子、褲子所用之機具,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法院自得依個案狀況為適法決定沒收與否,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所使用製造仿冒商標之工作機具價格非輕,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利益非鉅,二者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處罰條文: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
書記官李噯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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