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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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錦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20
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氏錦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 吳坤祈 」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范高春蘭 完成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次一時失慮,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損害他人,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經被害人吳坤祈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思,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吳坤祈」簽名共2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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