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品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給付 陳綉娟 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給付期限為: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二期)。給付方式為:由蘇品豪匯款至陳綉娟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綉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依雙方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總額新臺幣28萬元,因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認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另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一定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