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耕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增列第2項,並將原條文列為第1項,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核被告林耕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並因而肇事,經人報警送醫急救後,為醫師施以生化檢驗,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5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參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造成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年1月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427號被告林耕義男21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彰化縣和美鎮○○路○段270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義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處,食用摻加酒類之薑母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和美鎮○○路○段270巷5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176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路旁建物圍牆致倒地受傷,經人報警送醫救治後,為醫師施以生化檢驗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6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耕義對上揭時、地食用酒類之物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11張及被告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失控撞擊路旁建物圍牆摔倒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醫師施以生化檢驗,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6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5毫克(0.825mg/L),已遠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足認其食用酒類之物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食用酒類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業已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服用酒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