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王証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100年度審簡字第3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証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扣案之殘渣袋4個及分裝杓1支,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