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容才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4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容才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等文字,應更正為「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容才安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容才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容才安與共犯 陳麗玲郭瀚文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程度,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公益團體回饋於社會(參見本院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6紙)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件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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