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拍賣價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乙○被告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龔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拍賣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為被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6年6月29日變更以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復華銀行同意,是原告變更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復華銀行以訴外人 王國枝 、 王皆 得積欠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王國枝、 王皆得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六南小段393-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查封系爭土地,查封筆錄記載系爭土地無地上物,拍賣公告亦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原告向承辦書記官詢問,亦經答覆稱系爭土地上確無地上物。嗣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64,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經點交後,向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申請鑑界,發現系爭土地重劃後圖簿不一致,經朴子地政於96年1月11日釘界勘測結果,系爭土地上竟有4座墳墓。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應係可耕作之空地,然依一般民間習俗,原告無法遷移墳墓以作為耕地使用,是系爭土地顯有瑕疵。又強制執行乃係執行法院代理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執行,以實現債權,且復華銀行已於95年8月25日將其就本件對訴外人王國枝、王皆得之一切權利讓與被告,爰依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拍賣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拍賣程序所為之拍賣,並無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且本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復華銀行以訴外人王國枝、王皆得積欠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王國枝、王皆得所有系爭土地,本院於95年1月11日會同朴子地政執行查封,經3次定期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執行法院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原告向本院表示願以564,000元應買,經繳納價金,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收受,又復華銀行於95年4月30日將其對本件訴外人王國枝、王皆得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被告,並於95年8月25日公告,本院於95年12月20日實行分配,被告受償461,244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363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查封、拍賣,而由原告拍定買受乙節,已如上述,是原告應買拍定之系爭不動產既係由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而買受,縱令執行標的物有物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自難據此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解除權。
(三)再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14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復華銀行以訴外人王國枝、王皆得積欠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王國枝、王皆得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於本院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中,應買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則自復華銀行受讓其對訴外人王國枝、王皆得之債權,則依首揭說明,被告或復華銀行並非買賣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主張向被告行使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以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4,000元,顯屬無據。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出賣人為債務人王國枝、王皆得,買受人為原告,被告則係本於自復華銀行受讓其對王國枝、王皆得之債權,而依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價金而受償461,244元,則被告受有價金分配之利益,係因王國枝、王皆得清償被告之債權,故被告因強制執行受分配價金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首揭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4,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