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29號原告戊○○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相識於民國(下同)85年年底,被告於87年年底提議婚事,遭原告父母反對,於是兩造於88年1月18日即原告成年翌日,於被告姨母丁○○位於臺北市○○路○段○○○號9樓住處,由丁○○之夫丙○○擔任證婚人,丁○○與被告之胞弟乙○○為介紹人,由丙○○在空白結婚證書上書寫完畢,交由各人蓋印後,兩造於88年2月1日持至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雖兩造結婚時,有2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但舉行婚禮地點在丁○○住處,不具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不得認已有公開儀式,核有民法第988條第1款所定婚姻無效之事由,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委請訴訟代理人辯以:同意原告所提之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雙方結婚時確無公開儀式,原告所述為真等語。
三、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確認婚姻無效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認諾,並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婚姻無效之事實為不爭執,依法尚難發生效力,核先敘明。
四、經查,兩造於88年1月18日在證人丁○○位於臺北市○○路○段○○○號9樓住處,與主婚人 朱順安陳綠生 、證婚人丙○○、介紹人乙○○、丁○○於結婚證書上蓋印,兩造再於88年1月27日持至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情,有結婚證書影本、兩造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而兩造於88年1月18日簽立結婚證書前後,並無作喜餅、祭拜祖先、交換戒指或拍婚紗照等常見結婚準備或儀式,在場人除兩造外,僅朱順安、陳綠生、丙○○、丁○○、乙○○5人,舉行場所之大門關閉等情,業據證人丁○○、丙○○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兩造於88年1月18日簽立結婚證書前後,非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亦未舉行社會習俗上通認之結婚儀式,故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不具公開儀式,應可採信。
五、又按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結婚應備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可參;又「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此民法第988條訂有明文。而兩造於88年1月18日簽立結婚證書前後,並無作喜餅分送親友、祭拜祖先、交換戒指或拍婚紗照等常見結婚準備或儀式,在場人除兩造外,僅朱順安、陳綠生、丙○○、丁○○、乙○○5人,舉行場所之大門關閉,已如前述。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爰據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兩造於於88年1月18日之結婚無效,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無效之情,即屬可信。是按該兩造在戶籍上前既為結婚之登記,然無結婚之事實,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人提出反證推翻依戶籍登記推定之婚姻效力,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兩造間婚姻關係即因戶籍登記,推定有婚姻之效力,縱兩造嗣後協議離婚,僅兩造間婚姻關向將來消滅,如此一來,將使戶籍登記所顯現之法律關係,與事實不符,足以損害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從而,兩造間就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雖無爭執,然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仍需以判決除去,應屬有理由。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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