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一紙(債券代號:A九一一0八),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1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6年度裁全字第4586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96年度存字第3258號提存事件提存91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30萬元1紙為擔保金後,旋聲請以96年度執全字第212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於民國97年1月10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迄於97年1月14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事件予以准許,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7年1月12日士院鎮96執全典字第2128號函影本、本院97年3月3日士院木民月97年度聲字第100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4586號、96年度執全字第2128號、96年度存字第3258號、97年度聲字第10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4月7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2872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