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
13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館前東路口,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後,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分別開立舉發通知單就本案機車車主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就在道路上蛇行部分之違規事實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先後於96年4月11日、1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千元、吊扣牌照3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機車,雖有未察覺注意警員臨檢,而不慎闖越臨檢點之情事,並願意就此接受裁決罰款,惟當時尚無騎車蛇行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也從未有危險駕車之紀錄,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
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明隆 於本院調查時,係證述:「…當時我著制服就站在重慶路旁明顯處,可以清楚看到重慶路、館前東路的路口,因時間太久了,我記得當時異議人騎車過來的時候,有一個違規動作,我要攔停異議人的時候,他就直接往前衝過去。」、「(問:違規動作是何意思?)因為時間已久了,我記不太清楚,但應該如我之前在96年3月19日回給板橋分局的報告書所載。」、「(問:你報告上說異議人當時忽左忽右,是否有變換車道行駛的情形?)當時應該是異議人走重慶路過來還沒到館前東路路口之前,異議人就已經先越過雙黃線行駛,應該就是這個違規動作,讓我想要攔停異議人,而且異議人過了館前東路以後,就彎到重慶路,並且偏向我這邊行駛,我攔停他,他沒有停,就加速往前騎。」、「(問:究竟異議人是在你攔停前有蛇行還是之後有蛇行的情形?)應該是我攔停之後,因為我看到異議人好像為了要避免牌照被我看到,所以他就從面向中山路左手邊的車道變換到右手邊車道往前行駛離開就快到中山路口了,至於異議人後來有無再變換車道,我就沒有辦法看到了,因為路口前面都有車輛。」、「(問:當時車流量如何?)那時候攔檢異議人的時候,旁邊好像車流量不是很大。」等語在卷。而證人林明隆庭呈之96年3月19日答辯報告內,係記載「當時職站於重慶路上見本案機車由重慶路直行經館前東路口後忽左忽右且機車速度很快行駛,故職見其違規事實即使用指揮棒示意攔停該機車,該機車未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衝過職之攔檢」等情。然就證人林明隆前開證詞及答辯報告內容相互參照勾稽,可知證人林明隆就異議人究竟係在其進行攔停之前,抑或加以攔停後,方存有在道路蛇行之違規?前後陳述情節已有矛盾不合之處,其復無法具體指陳異議人當時騎乘本案機車有何不斷變換車道蛇行,或其他足以影響其他車道車輛行駛安全之情狀,自難僅以該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蛇行駕駛之違規事實。而本件除證人林明隆本身所言外,復查無其他經科學儀器取得(例如照片或錄影)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難以認定異議人該當原處分機關裁罰之前揭違規情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等規定加以裁罰,尚有速斷,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