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之前配偶、乙○○○之子 李庭桂 之父子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即被告甲○○與訴外人 潘昭南 於民國(下同)74年5月20日離婚,並於同年00月0日產下原告,依法推定原告為訴外人潘昭南之婚生子女。然訴外人潘昭南並非原告之生父,原告之生父實為被告乙○○○之子李庭桂。為此,原告曾向鈞院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鈞院以95年度親字第72號判決原告非訴外人潘昭南之婚生子女,並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告係被告甲○○與訴外人李庭桂所生」。而被告甲○○於原告出生後,已於77年10月9日與生父李庭桂結婚,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發生準正效力,將原告視為生父李庭桂之婚生子女(被告甲○○於李庭桂死亡後,另於90年4月29日與 林友興 結婚)。然原告於日前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婚生子女變更登記時,卻遭戶政機關駁回。為此,原告有提起本訴之必要。又因生父李庭桂已於80年10月13日死亡,故以生父李庭桂死亡時之繼承人即被告甲○○及乙○○○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之前配偶、乙○○○之子李庭桂間之父子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甲○○與訴外人潘昭南於74年5月20日離婚,並於同年00月0日產下原告,依法推定原告為訴外人潘昭南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並非被告即生母甲○○自訴外人潘昭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原告之生父係被告乙○○○之子李庭桂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5件、本院95年度親字第72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5年度親字第72號全卷,被告甲○○曾於該案審理時到庭陳稱:原告係其與李庭桂所生,與訴外人潘昭南在離婚前即已分開生活等語(參見該案95年11月21日言詞辨論筆錄)可憑。另因生父李庭桂業已死亡,故原告與被告即李庭桂之母乙○○○為血緣鑑定,而依原告於本院95年度親字第72號案件中所提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乙○○○與丙○○於95年10月18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乙○○○為丙○○之祖母的機率為99.570793%」,足認被告乙○○○為原告之祖母。又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乙○○○除生有長男李庭桂外,尚有次男 李庭燦 (已歿)、長女 李淑娟 。而次男李庭燦生有一男 李嘉恩 ,此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共4件在卷可考。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6年6月14日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丙○○與李嘉恩來自同一父源之可能性的血緣關係」,此有該院診字第96060395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考,益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之前配偶、乙○○○之子李庭桂之父子親子關係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子女即本件原告就其獲知真實血統來源本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並應准許其訴訟權加以實現,子女所提起之訴訟依現行法律規範並非依該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本件就該子女所提起者,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立法上就此現既尚無明文規定其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上開民事事件,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個案解釋之限制,至於該立法上日後是否併為規範此種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甚而達成否認法律上之父事件之除斥期間為何,要屬另事,併予敘明。
六、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關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祇須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是本於父母子女身分所產生該法律所規範父母與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親子關係之存否,本即得成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丙○○與李庭桂之母即被告乙○○○之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既顯示被告乙○○○係原告之祖母,復據原告與訴外人李嘉恩DNA鑑定結果,可認原告之父非李嘉恩之父李庭燦,足認原告係其生母即被告甲○○與李庭桂所生,且因生父李庭桂與被告即生母甲○○結婚而準正,視為婚生子女,是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之前配偶李庭桂、乙○○○之子李庭桂間父子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