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北監營裁字第四0─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國一路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異議人則以:伊當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前揭路口,見燈光號誌為綠燈,正欲左轉建國一路時,因當時對向車輛眾多,致伊無法順利左轉,須等待對向車道已無來車,始能完成左轉;伊當時係中正路綠燈時即已路口停車等待左轉,並非係紅燈後始穿越停止線而左轉進入建國一路,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惟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並否認有交通違規之事實,本院即應調查相關事證,以為判斷,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國一路口(非黃網線區),左轉建國一路時,為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九六00一一00二號書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在紅燈亮起後仍通過停止線而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四、經查,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新莊市○○路口變紅燈時,伊看不到異議人上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當時係在路口之停止線前或之停止線後方,因伊當時人在(天)橋上,看不道路面之停止線等語,故證人乙○○於舉發當時並未目擊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新莊市○○路之號誌轉換成紅燈前仍未通過中正路之停止線之情形;又觀諸卷附之舉發採證照片,固可看出當時新莊市○○路之號誌紅燈時,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其他數台車輛正在該中正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依序左轉建國一路,但依據上開採證照片亦無法顯示異議人上開車輛究係於中正路紅燈時即闖越停止線而停在路口處等待左轉,或於中正路口綠燈或黃燈時即已通過該停止線,但因中正路對向車道行駛車輛眾多而導致異議人之車輛於中正路紅燈前仍無法順利左轉通過該路口,使得該車左轉進入建國一路時上開中正路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是證人乙○○上開證詞及上述採證照片所示,警員乙○○於本件舉發違規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並無法目擊異議人之汽車於中正路號誌變成紅燈時確有闖越停止線之行為,而上開採證照片,亦僅顯示當時紅燈亮起若干時間後,見異議人之營業小客車在路口左轉之情形,尚難遽以推認異議人於中正路紅燈時有闖越停止線而停在路口處等待左轉之違規事實,是本件自不得僅以警員上開證詞及上開採證照片,即遽認異議人車輛係中正路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通過路口而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另衡諸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況,在中正路紅燈亮起後,同交岔路口之建國一路之數台車輛隨即因綠燈而駛出,且異議人之營業小客車前方亦有多台車輛先後依序左轉建國一路之情形,此觀之上開採證照片自明,是異議人辯稱其駕駛上開車輛於中正路綠燈時即通過停止線,但因對向車道之車輛眾多,致無法順利左轉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排除因員警所處位置不能目擊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有誤判之可能性,而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上開證據資料,逕為裁罰,尚有未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則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