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23號、95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慎,仍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9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同前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6日晚間7時許,在同前住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與其本件犯罪無關之內含殘渣不明、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2只,暨不詳人士所有之玻璃球1個。甲○○為警查獲後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鴉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現行犯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27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其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均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前開所犯2罪之宣告刑,各減其2分之1之刑期,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計2只,其內含殘渣究為何物,並無任何鑑定報告附卷,即屬成分不詳,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間之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或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且尚非屬違禁物,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