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5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乙○○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有如附表所列之罪,並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減刑,聲請予以減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甲○○ 蔡麗春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表:受刑人乙○○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5條、第22條│├────┼────────────┼────────────┤│犯罪日期│95.07間起至95.11.09止│95.08間起至95.11.09止│├─┬──┼────────────┼────────────┤│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482號│95年度偵字第26482號││案│││││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1749號│96年度訴字第1749號││實├──┼────────────┼────────────┤│審│判決│96.06.29│96.06.29│││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749號│96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確定│96.07.30│96.07.30│││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暨易科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金、易服│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勞役之折│,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算標準│1日。││├────┼────────────┴────────────┤│附註│上開2罪,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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