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福網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0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1076號執行程序執行中,因相對人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經聲請人發現業已清償而消滅,聲請人亦已於97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在繫屬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10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7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四、經查:系爭清償票款所涉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相對人亦陳稱,其因停止執行延宕,可能受到之損害,約為30萬元,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30萬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