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城簡字第83號
第 三 人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俊
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83號被告洪肇俊偽造文書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肇俊偽造文書案件,被告於擔任英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英沐公司)之負責人時,以偽造文書方式,偽
造連帶保證人 李春田 之印文;倘屬事實,則被告為英沐公司
實行違法行為,並導致第三人 謝振義 因而相信英沐公司已提
供保證人,並與英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被告因而要求謝振
益依照合建契約向銀行借款,提供給英沐公司使用,使英沐
公司因此取得該筆 謝振益 所交付款項,而獲有財產上利益,
得否依上揭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即有待釐清。為兼顧
英沐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命該公司參
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83號偽造文書案件,訂於108年10月22
日上午10時10分,進行調查程序,參加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
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
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
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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