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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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一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建築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將該屋出租予訴外人 趙綉花 ,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赴現場稽查時,發現該建築物為趙綉花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屬B類1組),並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如下缺失:㈠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申報,㈡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不符,㈢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無使用許可。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七三九五五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裁罰原告之前是否應先對原告為改善通知,以符行政程序?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之新店市○○路○○號一樓房屋,於九十年八月由趙綉花承租居住
兼營小吃店, 趙女 未得原告同意自行設置家庭式之視聽歌唱設備。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實施檢查時,其告知對象係趙綉花,顯見當時僅有趙女知有違規事實,應負責改善者亦為趙女。原告僅係一般平民,不知建築法等相關之專業知識,否則必能防止違規情事發生。被告若認為確有違規情事,應處罰行為人趙女。
⒉被告認為原告建築物的缺失有:㈠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申報,㈡避難
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不符,㈢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無使用許可。然原告先前從未接到任何被告的限期改善通知書,被告遽以課處罰鍰,是謂不教而殺謂之虐。
⒊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係為極嚴苛之處罰條款,其立法原意乃針對大型之特定
營業及公共場所之安全維護而訂定。被告今竟對面積僅十餘坪之小店加以重罰,殺雞用牛刀,且罪及無辜之原告,實為過當。
⒋行政罰之原意在促使違法者因重罰而恢復原有之社會秩序,罰則僅為手段,
如能改善方為目的。原告接獲被告三月八日之來函後,即前往承租人處對其曉以大義,促其停止營業,提前解約搬遷,彼亦從善如流,停止營業遷居他地,並無任何之危害。
⒌原告乃一家庭主婦,年事已高,謀生乏力,有賴收取該屋微薄租金維生。現該屋空置,迄未租出,生活陷入困境,無力負擔此鉅額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路○○號一樓建築物,主要用途:住家用。因原告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規供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現場稽查,發現該建物有㈠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申報,㈡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不符,㈢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無使用許可等多項公共安全缺失,且經被告所屬建設局認定現址經營小吃店附設卡拉OK,有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一組、桌椅八組;使用視聽歌唱設備有對價關係,此經現場人親閱無誤後,簽名捺印在卷可稽。被告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另外對建築物使用人趙綉花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五五○七二號函處分六萬元。
⒉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者,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均受罰,不只限於使用人,其目的係在課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害,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有維持及監督其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之作為義務與責任,不得因出租或另有使用人而免除其義務。
⒊司法院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之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論建築物使用用途為何應無解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然建築物所有權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擅自違規供人經營視聽歌唱業,且依原告提供之租賃契約規定每月收取租金等,原告難謂不能注意建築物係非原契約約定用途使用,顯有過失。原告所述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條第三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建築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建築物,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赴現場稽查時,查獲該址由訴外人趙綉花經營「莉莉小吃店」,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一組、桌椅八組,使用視聽歌唱設備有對價關係,每人基本消費三百元,經被告認定違規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屬B類1組)除擅自變更使用外,並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如下缺失:㈠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申報。㈡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不符。㈢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無使用許可,此有經使用人趙綉花簽名確認無訛之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七三九五五號函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
三、原告雖訴稱:該建築物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由訴外人趙綉花承租居住,兼營小吃店,其自行增設小型歌唱設備,原告並不知情,且被告亦未預先告知改善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出租之範圍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店面,該建築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將住家用之建築物出租訴外人趙綉花,供店面之用,顯見原告已同意或得預見承租人將變更建築物之用途,而具有可罰性。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之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係建築物所有權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擅自違規供人經營視聽歌唱業,縱不能認其故意,亦應推定其有過失。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並不以限期改善為要件,而係以限期改善為連續處罰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限期改善,即不得處以罰鍰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徐瑞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