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四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証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年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欲承作國防部 龍岡 副供站工程(下稱龍岡工程)及海巡部海湖營區第二期土木建築工程(下稱海湖工程),乃向 皇喬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借牌,並於得標後經由皇喬公司負責人甲○○同意,雙方言明乙○○得以皇喬公司名義與供貨廠商或下包商訂約,皇喬公司並交付皇喬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印章供乙○○使用,惟雙方仍約定貨款及轉包工程款均應由乙○○負責支付。詎乙○○於承作前開工程後,因無法獲利,為脫免債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海湖工地或皇喬公司內盜用其持有之皇喬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印章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在工地或皇喬公司內交付供貨或下包廠商(詳如附表所示)。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皇喬公司盜用皇喬公司之印章,於良國實業 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之支票背面,偽造皇喬公司背書,並持以行使,在皇喬公司內交付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嗣前開票據經持票人提示請求付款,皇喬公司始獲上情。
三、案經皇喬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偽造有價証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告訴人皇喬公司之工地主任,經該公司負責人甲○○授權,訂定前開契約並簽發票據,有關公司大小章均係甲○○所交付,並無借標或偽造票據及背書情事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訴:前開龍岡工程係由借牌被告施工,工
程款三十期於84.9.21.起陸續撥入告訴人皇喬公司,直至85.12.30.尾款止,皇喬公司均分別扣除牌費、印花、代墊費用,以及被告之借款及利息,分別以現金或匯款至乙○○指定之帳戶方式,將工程款給付與被告,86年初製作龍岡工地結算表。海湖工程亦由被告施工,工程款於86.02.03起陸續撥入告訴人皇喬公司,直至第十四期款止,皇喬公司均分別扣除牌費、印花、代墊費用及被告之借款利息,分別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方式,將工程款給付與被告。因被告於
86.9起財務發生困難,工程進度亦發生遲滯現象,第十五期款即未能下來,停工之後,由皇喬公司進場收尾。另靶場工程,被告於借牌承標前,即找人合夥,其中押標金為 楊萬得余文元張維煌 出資,其後,因被告無法履行該合夥契約,與楊萬得等發生爭執,遂由告訴人代表人甲○○出面協調,由甲○○借支票與乙○○,解決糾紛,該四紙墊借支票,分別由被告以現金或海湖工程款返還之(包括其餘借款,至86.02.05止, 覃尚 欠六十九萬餘元)。又被告亦將該靶場工程同時另找 鄭敏彥李來發 出資合夥,雙方合夥亦發生紛爭,最後被告無力完成,私自將靶場工程轉讓與 林坤龍 ,由林坤龍接手完工,其後工程款,由林坤龍與皇喬公司結算,至其餘本票及支票背書,均係由被告偽造等語綦詳,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偽造之支票背書影本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前開海湖工程原係由被告乙○○與楊萬得、余文元、張維煌合夥承包,其後楊萬
得、 徐文元 、張維煌雖退出合夥,該工程仍由乙○○繼續承作,嗣因發生困難,始由告訴人接手等情,有認股協議書及經被告乙○○親筆會帳之字據存卷可參,且証人楊萬得証稱:「當初我們是因余文元是乙○○的包商,我與張維煌經余的介紹認識覃,覃說他要標軍方的工程,找我們三人合作,但他因資金不方便,所以由我們出資金作為押標金,出資是我們三人各三分之一,覃未出資,但協議書仍寫四分之一,而覃說他不出資但做工地主任不領薪水,待後來有獲利才再分錢。後來標到二個工程,一個是海巡部海湖營區工程,另一個是憲兵靶場的工程,當時是海湖先標到,憲兵靶場後,差一個月,當時有協議不得轉讓股份或另招他人入股。覃說規定上總工程押標金在五千萬元以下可以找同等級的營造商互保,押標金就可以還回來。後來覃找了一家做擔保,因還款需一個月退下來,過了一段時間錢都未退下來,我去問覃,他都推三阻四的,二個月,我們發現資金上有問題,所以我們三人去皇喬,也約了覃及皇喬老板,當時覃承認他動用了退下來的押標金,而我們去找皇喬,是因我們向他借牌,而在做龍岡時,覃已向皇喬借牌,故後來仍向皇喬借牌。」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關於龍岡工程部分,証人 張國輝李正民 、鄭敏彥於偵查中均稱被告乙○○係向皇喬公司借牌(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証人鄭敏彥復詳稱:「兩年前我和覃合夥向皇喬借牌,八十五年十一月時一起去做憲兵靶場工程。八十五年十一月我和乙○○一起向皇喬借牌時,乙○○沒有在皇喬上班。」(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証人即龍岡工程之包商余文元(曾與被告乙○○合夥向皇喬借牌承作海湖工程,嗣退出)於原審証稱:「我在 包龍岡 的時候,我也是向覃請款,不能向皇喬請款,當初我要覃簽約,他沒有與我簽。我也無法找皇喬,事後也有許多款未請到,我與皇喬也沒有接觸過,也無法向皇喬請款。」、「本來我不知道他與皇喬的關係,直到領錢的時候,他開個人的票,不是皇喬的票,我才知道是借皇喬的牌。」(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海湖、龍岡二工程均係由被告乙○○向皇喬公司借牌得標。
㈢雖被告供稱: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底,均擔任皇喬公司之工地現場主任,
每月薪水三萬元云云。証人 陳敬雄 亦附和其詞,證稱「八十五年年中到八十七年元月在皇喬公司擔任監工,被告是工地主任,曾與他在龍岡及海湖二個工程共事。」(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被告因係違規借牌,故在工地未敢以承包商之真實名義自居,乃事所必然,尚難以証人陳敬雄錯誤之認知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受僱於皇喬公司(見
偵查卷第二三頁),亦與前開關於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底止均在皇喬公司工作乙節有間,益見情虛。
㈤良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期,票號000000
0,面額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之支票,非但有皇喬公司之背書,且被告乙○○本人亦背書其上,衡情被告乙○○如僅係工地主任,並未借牌標得工程,何須於支票背書,擔負責任。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原告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皇喬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中,明盛公司提出該公司持有之良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之支票(即本件之支票)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之支票共二紙,請求給付如票面金額之貨款,該案雖判決皇喬公司敗訴(見偵查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然該二支票係由被告乙○○交付明盛公司,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本審卷第二十六頁),雖被告辯稱這二張支票是皇喬公司向明盛公司購買鋼鐵為支付貨款,甲○○要伊向良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票,再交付明盛公司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二十六頁),然查該票號214035號支票有皇喬公司背書及被告乙○○個人背書,已如前述,另票號214034號支票則只有被告乙○○個人背書(見本院本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益證被告乙○○交付該二紙支票予明盛公司,係為給付自己積欠明盛公司之貨款,而非以工地主任身份代皇喬公司給付貨款予明盛公司。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相關玉豐建材有限公司因工程款十三萬四千元所執之支票未獲兌現(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對此被告乙○○否認其有簽發支票予玉豐公司(見本院本審卷第二十七頁),告訴人或公訴人亦未指訴或起訴被告有偽造這紙支票,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偽造支票交予玉豐公司,併予敘明。
㈥被告辯稱其一直是皇喬公司員工,並提出皇喬公司扣繳憑單暨全民健康保險卡為
憑(見原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對此,告訴人代表人甲○○陳稱:乙○○不是我公司員工,只是借公司的牌照去標工程,乙○○提出之健保卡、扣繳憑單有這些事實,但這是他借皇喬公司名義,辦健保、報稅,目的是為了方便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八十七頁)依卷附被告自承為真正之對帳單觀之,其上均明白記載被告自行負責其本人、 覃克正劉彥濬單麗明張虢正吳朝安 等之健保、勞保費用,足見被告係向皇喬公司借牌,且為其工作之人均僅掛名在皇喬公司,以便辦理勞保及健保,實際上前開工程係由被告負責。
㈦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在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誠泰銀行五常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台灣銀行新店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其提出之銀行帳戶電腦查詢單佐証,且皇喬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開戶,僅於八十七年間有二次退補紀錄,另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自八十二年開戶,至今均無退票紀錄,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開戶,有三次退補紀錄等情,業經原審以電話查詢前開銀行無訛,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雖然一般工程之借牌,借牌者與被借用者間之關係不一,被借用者是否授權借牌者使用其票據,以作為給付供貨或下包廠商款項,端視彼此間如何約定,並非謂借牌必不包括使用被借者之票據。惟本件被告乙○○以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票據係本票,該種空白本票在一般文具店皆可購買,而被告乙○○交付明盛公司之支票,係良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衡情皇喬公司既有三個支票帳戶可供使用,當無委託被告簽發本票之理,前開票據之簽發及背書,均係被告未經皇喬公司或甲○○之授權偽造無疑,被告辯稱伊係因皇喬公司本身無支票帳戶可供使用,乃代皇喬公司簽發本票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㈧皇喬公司曾多次匯款與被告之胞姐 覃月仙 、配偶 吳瑞玉 、吳瑞玉之同事 施素玲
岳丈吳朝安及被告指定之小包商配偶 許美花 、小包商 陳勝豐 ,其金額自一萬餘元至一百萬元不等,有卷附匯款單為憑,且被告亦自承前開款項乃伊指示皇喬公司匯入等情。而被告又稱其親友並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分別匯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二百八十萬四千元、三十萬元予皇喬公司或負責人之妻 高月秀 ,並提出匯款單影本三紙為證,告訴人代表人甲○○,亦承認皇喬公司有收到這些匯款,這是被告向皇喬公司借錢之還款云云。依此,告訴人與被告間互有金錢往來,且告訴人匯予被告之金額部分,已逾被告所稱每月三萬元之薪資,然尚無事證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關於借牌費用等金錢往來,此部分告訴人與被告間金錢之往來,尚不致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被告所舉之證人 程兩財 於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時供稱:「(問:
國防部龍岡副供站工程、海巡部海湖營區第二期土木工程的鐵工部分是否承包過?)是的,龍岡部分中途承包過,中途放棄也沒有拿到錢,海湖營區部分有承包,本來我都是向乙○○承包,後來乙○○跟營造公司有紛爭,後來營造公司接下來做,我後來做了一部份是向營造公司拿錢,甲○○沒有欠我錢,乙○○還欠我工程款。(問:乙○○是向皇喬公司借牌?)是的,但當時不知道。(問:甲○○或乙○○向你借過錢?)乙○○有拿龍岡工程款的押標金收據或其他證明來向我借了一百萬,並開立皇喬公司的本票,本票的金額是一張六十萬、一張七十五萬,是包括乙○○欠我的工程款,當時是乙○○出面的,是否經過甲○○同意我不知道。(問:那張押標金收據?)還給甲○○,因為後來甲○○跟我和解,拿五十萬給我,把收據及本票拿回去(本票好像是有拿一張回去)。(甲○○有無說本票被盜開的事?)他要跟我和解時有說本票被偽造,一直要把本票拿回去,另外那張押標金收據,必須要皇喬公司去領,我沒有辦法領,但我有向軍方請求不要給付,所以甲○○找我和解,當初甲○○有申報遺失,並且說要告我,後來才和解。(還有何意見?)乙○○拿給我的本票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乙○○拿給我時說甲○○在國外,我本來以為乙○○是老闆,因為現場都是他在包辦。(你拿到本票有無問乙○○哪裡來?)沒有問,拿來時印章就蓋好了,因為還拿押標金收據,所以沒有再問他。後來乙○○與甲○○發生糾紛,有在工地談判,我們要去拿錢有看到。大家認為向乙○○拿不到錢,就要向公司拿。」等語,證人 張金平 於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時亦證稱:「(你是有承包國防部龍岡副供站的工程?)有。(問:向誰承包?)乙○○。(問:有無定契約?)沒有。但有送估價單給乙○○。(問:後來誰支付你工程款?)龍岡工程部分,乙○○有拿給我五十萬元現金,另外海巡部工程沒有給我工程款,二部分共積欠我二百多萬元。當時覃先生未能給付工程款,我以及其他廠商,還有海巡部的人員及甲○○、賴經理一起在海巡部工地協調,甲○○說叫我們繼續做,會給我們錢,隔沒幾天乙○○就在海巡部工地拿本票給我,拿給我時只有他壹個人,本來我有繼續做,他也說要拿現金換本票,但後來沒有,我就沒有再做。(你向乙○○承包,為何甲○○要出面協調?)實際上跟國防部簽約的是皇喬公司,所以皇喬公司要負責。(問:為何你不向乙○○拿支票?)他說公司的支票用完了,會拿現金跟我換。(問:你後來有無持支票向皇喬公司要求付款?)在我沒有找甲○○之前,甲○○有找 吳穎川 跟我聯繫,叫我本票還他,他願給付一半的工程款,但我沒答應。」等語,益足證明被告係借牌承包工程,並與下游廠商有業務往來,嗣告訴人公司因被告無力付款或承作工程,礙於本身仍係承包工程之名義人,始同意出面與被告之下游廠商解決債務糾紛,尚難認定其有授權被告蓋用印章簽後系爭票據或在票據背面背書。易言之,告訴人公司因係前開工程之名義承包人,是告訴人代表人甲○○與下游廠商即前開證人協商解決前開工程問題,並要求下游廠商繼續承作,甚或和解並同意給付部分工程款,乃事屬必然,不足以據以推定告訴人代表人甲○○有授權被告簽發前開票據之行為,被告所辯:告訴人代表人甲○○前因積欠程兩財工程款及借款,曾將龍岡工程之押標金收條質押與程兩財,惟甲○○嗣擬取回押標金時,竟向聯勤經辦人謊報遺失,嗣經聯勤單位查證並非屬實,甲○○始與程兩財和解,有和解書可按,因認被告並非向告訴人公司借牌得標,否則甲○○不會將押標金收條質押與程兩財;又甲○○因積欠張金平工程款,嗣透過公司經理 賴遠芳 與張金平協調後,同意簽發前開本票二紙與張金平,始將該本票交由被告轉交張金平;再甲○○因 黃廣榮 曾代墊國防部龍岡副供站工程之工程款,乃同意交付系爭本票與黃廣榮,嗣並另支付三、四十萬元之款項與黃廣榮云云,即令非虛,仍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另外證人即下游廠商明盛公司負責人 程石盛 並證稱「訂約聯絡,之前都是與乙○
○,他說他是工地主任...但是去皇喬公司訂約」「訂好約後我想數量這麼多還是照會一下比較好,所以我自己打電話去皇喬,是一位高小姐接的,他說皇喬老闆是他先生」;證人即下游鋼筋部分廠商 林萬寶 亦證稱「之前我們(指與上訴人)就認識,他是皇喬公司的主任」(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對此,告訴人代表人甲○○陳稱:「乙○○向我公司借牌和明盛公司簽約,明盛公司打電話到皇喬公司詢問,我們一般都不會說出借牌真相,但確實是乙○○和明盛公司簽約」「乙○○對廠商自稱是皇喬公司工地主任,其實不是。」(見本院本審卷第八十八頁)參諸,給付明盛公司貨款係由被告乙○○向良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支票,由被告乙○○背書後再交付明盛公司,顯然,被告乙○○並非單純只係皇喬公司工地主任而與下游廠商訂約,因此,證人程石盛、林萬寶之證詞,只能證明被告乙○○與下游廠商訂約聯絡時,自稱係皇喬公司的工地主任,尚不足據此即認定被告所辯並未向告訴人皇喬公司借牌云云為真。
至告訴人固堅稱:伊與被告就前開龍崗工程及海湖工程訂約時,均另交付印鑑授
權切結書與被告,授權被告使用特定印章,是其餘未經授權者,均係被告盜刻印章蓋用,亦即被告於投標龍岡工程之初,為借牌投標(投標須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需,即曾向皇喬公司借用印章,後來嫌麻煩,要求另刻一付「印章」(即起訴書附件一印文)用於簽約及行政事項,其後,分別用於龍岡工程與海湖工程之契約書上,該印章於86.10間收回前,一直擺在被告處。借牌期間,有需用印鑑章之時,被告亦曾數度向皇喬公司借用印章(即起訴書附件二印文),用後返還。迨被告於86.9間財務出現問題,為避免渠亂用告訴人公司印章,皇喬公司於
86.10間收回起訴書附件一之印章,並不再借用起訴書附件二之印章,詎於其後八十七年初起,陸續有人持票或提出契約向皇喬公司請求,其中更冒出告訴人從未見過之印文,足見該印章係被告於告訴人收回且不再借用印章後,自行偽刻。是前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票號分別為279380及279384號,面額各為六十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到期日未記載,票號分別為不詳號碼及047460,面額分別為一百六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本票二紙,85.12.28發票,票號060216,86.01.07到期,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其上發票人印章,暨86.1
1.30期,票號NT0000000,面額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上告訴人背書,均係被告偽刻印章蓋用,並分別交與程兩財、張金平、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廣榮,另被告復於86.04.19冒用告訴人印章與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於86.07.26冒用告訴人印章與順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於不詳時地,冒用告訴人印章與虹牌鋼鐵有限公司簽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前開印鑑授權書係伊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遭告訴人代表人脅迫簽立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情,業據證人陳敬雄於原審證稱:「於八十七年元月有三人,我在工地聽乙○○說李( 永忠 )找他回去簽東西,但沒有說簽什麼,隔天他回來說他被逼簽下授權書之類的東西」等語(88.1.22.原審筆錄),及證人 林坤寶 證稱:「我去有看到他們在簽東西,但沒有拿來看」、「(何時間?)去年」等語明確(88.3.16.原審筆錄),且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有授權他刻一副印章用在工程計價往來上,他有還給我了,在我處,我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取回」(87.4.7.偵查筆錄),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改謂:「我們收回二套,如附表一、二,日期是八十六年底左右收回」(87.12.8.原審筆錄)、「沒有授權他刻章,我沒有這樣說」等語(87.12.8.原審筆錄),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況告訴人既已要求被告簽立前開印鑑切結書,斷無可能在工程公文計價往來文書之有關文書授權被告另刻印章,而未要求被告簽立另紙印鑑切結書,再海巡部海湖營區第二期土木工程,有關與聯勤訂約、公文往返及計價請款,其內所蓋用者均係告訴人所謂龍岡授權書內之章,而非海湖授權書之印章,且龍岡工程合約及領款均蓋用海湖工程授權書,而非龍岡權書之印章(見卷附海湖授權書、龍岡授權書及相關資料在卷為憑),雖告訴人供稱:當初我有授權他刻一付印章用在工程之公文計價往來上...,但他有時忘了帶,或有急用,會來向我拿授權書內之正章云云,然不同工地應蓋用不同之章,何以海湖工地被告向告訴人所臨時取用者卻是龍岡工地之印章,龍岡工程合約及領款卻又蓋用海湖工程授權書之印章,足見告訴人指揭上情,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所謂授權書是被迫簽立,日期事後告訴人倒填,尚非不足採信,惟仍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發上開票據之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黃廣榮,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証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分別為偽造本票、背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証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庸論擬。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証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証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証券罪處斷。再被告偽造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到期日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面額分別為為一百六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張金平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七十四年間因恐嚇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未經皇喬公司授權同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皇喬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擅以皇喬公司名義,在桃園縣中壢市與明盛號公司書立買賣契約書,並蓋用前開偽刻之皇喬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於上開契約書上,足生損害於皇喬公司,復蓋用偽刻之皇喬公司及甲○○印章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票號分別為279380及279384號,面額各為六十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暨在86.11.30期,票號NT0000000,面額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上蓋用偽刻之皇喬公司印章,偽造背書後,分別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偽刻印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前開印章係甲○○交付其使用,並委由其與廠商訂約等語。經查:前開買賣契約書及票據上之印章,已難證明係被告所盗刻,有如前述,且海湖、龍岡二項工程既係被告向告訴人借牌得標承作,被告並以皇喬公司名義得標,則工程之材料採購、工程轉包,自須以皇喬公司名義為之,否則將來發票、請款單之買受人均難記載為皇喬公司,皇喬公司將無法製作帳目上之成本支出,導致稅款申報之困難。而皇喬公司負責人甲○○自承從事營造業多年,對於前開情形,要無不知之理,故其在同意借牌之際,關於被告以其名義與他人訂約採購及轉包等情當有足夠之認識。再被告既須以皇喬公司名義締約,自須備有皇喬公司之大小章,且証人即虹牌鋼鐵公司負責人 倪振純 証稱:請款單、統一發票均是郵寄至皇喬公司等語,証人即明盛鋼鐵公司負責人程石盛亦証稱:訂約後曾照會皇喬公司負責人甲○○之妻等語,足見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被告訂約之事,難謂刻用印章非在其授權範圍。再者,告訴人堅指被告盗刻印章一事,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徒憑空言率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難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吸收犯關係,分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予以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偽刻印章,盗用於前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票號分別為279380及279384號,面額各為六十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及於86.11.30期,票號NT0000000,面額七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上,盗用告訴人印章背書各節,未予審酌,並敘明不採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本票均係偽造,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1面額2票號│廠商│工地款項│簽發時間││││(新台幣)││││├─────┼─────┼───────┼─────┼────┼────┤│八十五年十│八十六年一│1七十一萬五千│黃廣榮│龍岡│同發票日││二月二十八│月十七日│元│││││日││2票號060216││││├─────┼─────┼───────┼─────┼────┼────┤│八十六年十│八十六年十│1六十萬元│程兩財│龍岡、海│同發票日││二月九日│二月二十二│2票號279380││湖││││日│││││├─────┼─────┼───────┼─────┼────┼────┤│八十六年十│八十七年一│1七十五萬元│程兩財│同右│同發票日││二月九日│月二十二日│2票號279384││││├─────┼─────┼───────┼─────┼────┼────┤│八十六年十│未記載│1一百六十萬元│張金平│同右│同發票日││月十五日││2票號││││├─────┼─────┼───────┼─────┼────┼────┤│八十六年十│未記載│1三十五萬元│張金平│同右│同發票日││月十五日││2票號074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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