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三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第二二二一號、第四一三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T型起子參支、六角扳手 伍支 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竟不知悔改,復單獨,或與 王福清 、林 明輝 (均已成年,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動產:
(一)庚○○與王福清、 林明輝 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凶器電剪,至新莊市○○路十三之三一號台灣舒瑞普公司(負責人為 莊哲宇 ),竊取前開公司所有之電纜,前後二次,價值新台幣(下同)約五十餘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朋分花用。
(二)庚○○與王福清、林明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凶器電剪,至臺北縣○○鄉○○路○○○巷○○○號水溝旁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電纜線三次,價值約七十餘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朋分花用。
(三)庚○○與王福清、林明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前往上址台灣舒瑞普公司,以同一手法欲竊取前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惟甫剪斷之際,即遭人發現而作罷,致未得逞。
(四)庚○○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型起子二支,持其中一支T型起子以破壞門鎖並強力扭動電源之方式,竊得 李德男 所有、由 李國欣 持有使用而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五)庚○○於同年月十六日夜間十一時許,攜帶前開T型起子二支,侵入臺北縣○○鎮○○街○○○號住宅大樓地下室,持其中一支T型起子,以破壞門鎖並強力扭動電源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並改懸前開竊得之CW─九七四九號車牌使用,以逃避警察查緝。
(六)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二時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 ○○○路○○○巷口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T型起子乙支及六角扳手五支,以破壞門鎖並強力扭動電源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拆下二面車牌,將該車交付予綽號「大罐仔」之 林東樂 拆卸車內零件。
二、嗣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前開已改懸CW─九七四九號車牌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起出T型起子二支,並循線於臺北縣○○鄉○○路○號前尋獲李德男所有已無車牌之自小客車,復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九樓租住處查獲戊○○○遭竊之八F─二四O七號車牌0面,並扣得行竊該車所使用之六角扳手五支、T型扳手一支,旋經警依庚○○之供述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起出前開車輛。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法院以檢察官重行起訴判決公訴不受理,移由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
一、右揭事實(四)(五)(六)部分,迭據被告自白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李國欣、丁○○及 許麗花 指訴車輛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害人書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存卷及T型起子參支、六角扳手伍支等扣案可證,此部分事證明確。
二、右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本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人犯林明輝, 林嫌 向本隊供稱其與你及王福清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在新莊市○○路十三之三十一號鐵工廠前偷竊電纜線共兩次,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當你們要在同一地點偷剪時因被人發現而作罷,另你們三人○○○鄉○○路○○○巷○○○號水溝旁偷剪電纜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共三次,及林明輝供稱你與另批人○○里鄉○○路○○號台灣電力公司工程處,偷剪該處電纜線,有無此事,犯罪手法如何)林明輝及王福清在貴隊所供正是我們三人所為,○○里鄉○○路○○號,我並沒有與他們犯案,我們三人到達現場均由王福清剪斷電纜線,再由我與林明輝搬運,當晚即載○○里鄉○○路海世界餐廳對面一家舊貨業老闆『 阿寶 』之男子,以每一公斤新台幣五十元,賣兩次,得款約四萬元(新莊市○○路十三之三十一號前所偷竊),另○○○鄉○○路○○○巷○○○號所偷竊之電纜線,均以每一公斤新台幣四十六元賣○○里鄉○○路○段三六九之五號資源回收老闆 楊金城 ,得款約四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九一0六號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二頁),核與被害人台灣舒瑞普公司負責人莊哲宇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共犯王福清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警訊時供稱:「(本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人犯林明輝,林明輝向本隊供稱其與你及庚○○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在新莊市○○路十三之三十一號鐵工廠前偷剪電纜線共兩次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份當你要在同一地點剪電纜線因被人發現而作罷,另你們三人又○○○鄉○○路○○○巷○○○號水溝旁偷剪電纜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共三次,及林明輝供稱你與另批人○○里鄉○○路○○號台灣電力公司工程處,偷剪該處電纜線,有無此事,犯罪手法如何)林明輝在貴處所供正是我們三人所為沒錯,每次我們到達現場均是由我先將電正在流通之際將其電纜線剪斷後,在沒電流之電纜線才由林明輝、庚○○幫忙剪斷,剪斷電纜線後搬運至車上,當晚即載○○里鄉○○路海世界餐廳對面一家舊業老闆『阿寶』之男子,以每一公斤新台幣五十元販賣給『阿寶』兩次,共得新台幣約四萬元(新莊市○○路十三之三十一號前所偷竊),另○○○鄉○○路○○○巷○○○號所偷竊之電纜線,均以每一公斤新台幣四十六元賣○○里鄉○○路○段三六九之五號資源回收場老闆楊金城,得贓款約四萬元,另○○里鄉○○路○○號台灣電力公司工程處共偷竊兩次,分別賣給『阿寶』及楊金城兩人,得款約三萬元。」等語,及共犯林明輝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警訊時供稱:「我們三人(按係林明輝、王福清、庚○○)在新莊市○○路十三之三十一號廠房前王福清持電纜剪將正在流通之電纜線剪斷約三十公尺長,並由我與庚○○負責把風及王福清所剪斷之一節一節電纜線搬上車,前後約在八十九年十月份兩次,另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一次當王福清剪斷電纜線後,因被廠房人員發現,我們三人即逃逸。另一次我們三人(我、庚○○、王福清)○○○鄉○○路○○○巷○○○號旁水溝邊之電纜線,同樣由王福清手持電纜剪剪斷約五十公尺長,一樣由我與庚○○把風及搬運,均約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共三次。」等語無異,被告嗣翻異前詞,否認有該部分竊取電纜線之犯行,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
三、按扣案T型起子參支、六角扳手伍支及未扣案之電剪等,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再前開臺北縣○○鎮○○街○○○號大樓,係屬住宅大樓,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是以被告於深夜十一時許自該大樓地下室鐵門進入地下室竊取車輛,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六)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之犯行,與王福清、林明輝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六)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即如事實欄一、(四)(五)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為審理。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如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未及審酌,已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移送併辦㈢部分,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係屬不當,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或以破壞門鎖並強力扭動電源之方式行竊,或結夥三人以上竊取電纜線,惡性非淺,且竊取物品之價值不菲,造成被害人之為害甚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警扣得之T型起子二支,且係被告所有,於行竊事實欄一、(四)(五)之車輛時所攜帶,並以其中乙支作用竊車之用,另乙支係被告攜帶在身上預備竊車需要時取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經警扣得之六角扳手五支、T型起子乙支,被告亦自承係其所有,供竊取事實欄一、(六)之車輛所用之物品(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行竊之工具,因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乃不予諭知沒收。
貳、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案之內容: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下稱為移送併辦㈠部分)移送意旨略以: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在臺北縣○○鄉○○路○○○巷口與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地下停車場,竊取 郭長本 所有自用小客車乙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之罪嫌 云云 。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三號(下稱為移送併辦㈡部分)移送意旨略以:被告庚○○於八十九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等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汽車內之車裝音響等物品,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查獲,並扣得贓證物乙批(除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八號偵查卷內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三以外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下稱為移送併辦㈢部分)移送意旨(該案未據檢察官製作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下摘錄移送意旨及所據事證,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九北警重刑字第二四○八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據)略以:被告庚○○夥同 許富智 、 李玉惠 及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清 」、「 阿成 」男子組織竊盜集團,專以竊盜汽車、音響及闖空門方式行竊大臺北地區,其中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五十六巷三號查獲許富智及李玉惠,並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贓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之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下稱為移送併辦㈣部分,此移送併案部分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該院以此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以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將相關卷證移由原審法院審理,以下所稱移送併辦意旨及所據事證係以檢察官上開起訴書所載為據)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外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及自製T型板手,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竊取 鄭友康 所有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二C─四六八O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B一四GTAO三六二六一號),得手後,經由知情之王福清(另行分案偵辦)居間牙保,於同年七月下旬,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賤價販賣予知悉該車為贓車之林明輝,林明輝即於該贓車上懸掛其胞姐 林素霞 之CE─九六二九號車牌,迄同年七月十三日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六、二二二一號(下稱為移送併辦㈤部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林明輝、王福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縣○○鄉○○路○○巷內竊取 陳志銘 牌照五G─四七五九號三陽喜美一千六百西西白色自小客車,得手後因由林明輝駕駛故障,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傍晚,將之停放於台北縣鶯歌鎮中正一阿四巷內山區放火燒毀,復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在新莊市○○路附近竊取一部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得手後藏放於五股明義路山上,於九十年一月月底在內湖工業區附近竊取一部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得手後藏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附近,另與林明輝、王福清、許富智於不詳時間,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台生企業公司竊取 陳寶珠 所有價值新台幣二百六十萬餘元顯微鏡、電腦及支票,得手後,復與林明輝在附近竊取乙輛箱型車載運竊得大批贓物逃離現場,再於不詳時間,前往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二八之五號松展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以闖空門之方式,侵入該公司竊取電腦、影印機、電纜等大批贓物,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某日夜間九時至十時許,駕駛竊得之不詳贓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撞死乙名路人,並在臺北縣○○鄉○○村○○路○路附近將該車放火燒燬,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在臺北縣○○鎮○○路,與林明輝共同竊取 陳家慶 所有K四─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車內被害人證件交予年籍不詳綽號「 明宗 」之人,由「明宗」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因認被告另涉竊盜、放火及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四十七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下稱為移送併辦㈥部分)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與王福清、林明輝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凶器電剪,至臺北縣八里鄉頂寮二○號前台勝電業公司(負責人為 吳文隆 ),竊取前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二次,價值約七十餘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亦闡示甚明。另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惟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後開情詞資為置辯:
(一)移送併辦㈠部分:⒈檢察官所據事證:⑴被告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六時十七分許,在臺北縣新
莊市○○街○○○巷○○○號地下室停車場查獲時,駕駛上開郭長本失竊車牌號碼原為S六─九○六七號(查獲時已改懸T五─八八九五號),並駕車衝撞員警。⑵被告辯稱該車係綽號「 敏忠 」之男子所交付,惟無法說明該人年籍,顯屬卸責之詞。⑶被害人郭長本筆錄。⑷員警報告書。⑸贓物認領保管單、變造車身號碼乙面、T五─八八九五號車牌0面。
⒉被告辯稱:該車係因 柯志彬 請伊幫忙為其結拜大哥綽號「敏忠」之年籍不詳男子
搬家,乃於查獲當日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其住處樓下出借交付予伊,當時柯志彬未告知該車之來源,伊並不知是贓車,且案發前幾天也見過柯志彬駕駛該車等語。
(二)移送併辦㈡部分:⒈檢察官所據事證:⑴告訴人之指訴。⑵同案被告許富智之供述。⑶扣案贓證物等。
⒉被告辯稱: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並非伊住處,伊僅在該處
過夜二、三次,至警方在該處所起獲之物品並非伊所偷竊,不知何以許富智為不利於伊之陳述等語。
(三)移送併辦㈢部分:⒈檢察官所據事證:⑴被害人之指述。⑵同案被告許富智之指述。⑶扣案證物。⑷贓物領據。
⒉被告辯稱: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五十六巷三號亦非伊住處,伊僅在該處過夜二
、三次,原本有向李玉惠說空一個房間予伊,且曾應友人王福清(綽號阿清)之要求讓其在該處寄放物品,然警在該處起獲之物品並非伊所竊取等語。
(四)移送併辦㈣部分:⒈檢察官所據事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林明
輝所言相符,且經證人 邱奕福 、 朱成豪 、鄭友康、林素霞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車輛查詢表、指紋鑑驗通知書、上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口卡片、談話筆錄上及偵查中訊問筆錄上之被告林明輝所偽造簽名及指印等附卷可稽。
⒉被告辯稱:伊並未竊取二G─四六八O號之車輛,亦未出售予林明輝等語。
(五)移送併辦㈤部分:⒈檢察官所據事證: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犯行。
⒉被告辯稱:伊並未竊取該部分物品等語。
(六)移送併辦㈥部分:⒈檢察官所據事證:同案被告王福清之供述。
⒉被告辯稱:伊並未竊取該部分物品等語。
四、經查:
(一)移送併辦㈠部分:被告於員警查獲當時固駕駛郭長本所失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贓車,惟堅詞否認係行竊所得,並辯稱係柯志彬所交付使用等語,自尚不能排除該車係被告在明知為贓車之情形下而為收受,或不知為贓車之情形下而為收受之可能性,而遽認其必係行竊而得。又該車於警查獲當時,已改懸T五─八八九五號之車牌,經查該車牌係登記為柯志彬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似與被告所稱該車係由柯志彬出借之辯詞若合相符;而柯志彬於偵查中未經傳喚調查,本院審理中則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是以尚不能確認被告所辯確非屬實。是以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該車係被告行竊而得,又不能排除被告係自柯志彬處收受之可能性,自尚不得逕為認定其有竊盜犯行,而遽為排除被告係收受贓物抑或不知為贓物而收受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未能證明,與本件經論科之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移送併辦㈡部分:本件警方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一時十分許,在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查獲車用音響十部、VCD螢幕三部、五吋小電視乙部、FO─二六四五號、二G─九七一一號車牌各二面及二A─七○八二號、DR─九八一○號行車執照等物,且經被害人 陳俊明 、 許明永 、 羅振源 、指認其中VCD螢幕乙部、行車執照二紙、二G─九七一一號車牌0面、為其等遭竊物品,並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然除上開經被害人指認為失竊之贓物外,其餘查獲物品遍查卷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認定係屬贓物,且其中FO─二六四五號車牌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北監一字第九○○四一五六號函附汽車車籍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在卷足據,足認該車牌是否確為贓物尤有可疑。至證人許富智(業經本院另案審理)於偵查中固指稱上開查獲物品除其中車裝音響二部係其與被告庚○○之胞兄 蘇蔡勳 (業由檢察另行偵查)共同竊得,另一部車裝音響係自行價購買得之外,其餘物品均係被告庚○○竊得放置該處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八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然與遭警當場查獲之蘇蔡勳於警訊中供稱該等物品均為其與許富智共同行竊而得等語不符(見上開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是以證人許富智前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可疑,況證人許富智於原審證稱:「...三重所查獲的東西部分是我偷的,其他的因為我當時不在現場,既然不是蘇蔡勳的,我猜可能是庚○○的,除了我偷的部分外,其他部分我不確定是誰的...三重的房子由我、蘇蔡勳、李玉惠、 小宣 、 阿生 共五人住的,我和李玉惠住一間、蘇蔡勳住一間、小宣、阿生住一間,共三個房間,庚○○偶而會來找我,不知來了幾次,庚○○常來玩,不知他有無寄放東西...」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其在偵查中所為被告不利之指述實屬臆測之詞,並非親自見聞,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本件經警查獲當時僅有蘇蔡勳、許富智及一年籍不詳綽號「 阿新 」之男子在場(許富智及「阿新」並於警敲門後進屋前即跳樓逃逸),被告並不在場,且該屋係許富智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其女友李玉惠所承租,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八號偵查卷內可稽,足見證人許富智偵查中為卸免刑責而為不利被告之不實供述,亦非無可能、自不足採為斷罪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竊盜犯行,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應移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三)移送併辦㈢部分:本件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五十六巷三號起獲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且被害人 陳玉蘭 、 崔金爐 、己○○、 羅文銘 、 陳明莉 、甲○○、 黃東隆 、 陳永潔 、高 崇豪 、臺生公司人員乙○○、明清公司人員丙○○等均指認為其等失竊贓物(如附表二備考欄所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然除上開經被害人指認為失竊之贓物外,其餘查獲物品遍查卷證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認定係屬贓物。且證人許富智於警訊及偵查中固指稱該等查獲物品係其與被告及「阿清」(即王福清)、「阿成」分別行竊所得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訊問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除了我在檢察官承認所偷的外皆為庚○○所帶回來的,我不知他從哪裏偷回來的...」、「(問:在警訊時所說的話是否實在)當時是他(指警察)誤導我的,我是說只有部分是我偷的,其他不是,警察說是你們一起偷的,我說是分開去拿的,我們沒有一起作案,他問我東西是不是都是偷來的,我不知如何回答。」、「(問:阿清、阿成是誰?)我不認識,他們為庚○○的朋友,他們將東西拿去淡水放...」(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淡水查獲的東西有部分是我自己的,其他是庚○○的朋友阿清、阿成寄放的,我不知道他們東西哪裏來的...」、「(問:警訊中為何說淡水的東西是你和阿清、阿成及庚○○所偷?)當時是警察誤導我,我當時是說是我們四個人帶回來的,部分是我自己偷的,其他部分是他們帶回來的,我並沒有說是他們偷的。」、「除了編號①至⑤是我買的,⑪⑫⑭⑮㉒㊲㊳是我的,其他都是阿清帶回來的,警察在庚○○房間內有扣到部分他私人的東西,警察把所有東西混在一起,警察不知哪些東西是庚○○的...扣案物品我不知哪些是在哪個房間找到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非但前後不一其詞,且就前開在被告房間中起獲之物品究竟是否被告行竊所得乙節,並不知悉。況證人王福清(即阿清)於原審證稱:「...我承認我有偷(與)林明輝一起偷,在去年的時候,在樹林,也有在淡水偷過,土城沒有偷過,共偷過二次,通常在人家的工廠偷。我偷的是電腦、影印機、等等。偷到之後,因為東西太多,就打電話給庚○○問他有沒有地方可以放東西,我沒有跟他說東西是如何來,就帶我和林明輝到淡水的壹個房子內放,在那裡有見過許富智一面。」、「(問:提示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一四二號卷附贓証物一覽表,有無你偷的東西?)電腦、電話答錄機是我的,其他的不是我的。我確認編號一、三、四、六、七、八、一二等是我偷的,其他的我不知道。」(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與被告及證人許富智嗣後所供相符,難認該部分物品係被告所竊取。況如附表二之贓證物係在上開淡水房屋中三個房間及客廳分別起獲等情,固經查獲員警 施俊雄 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依卷存資料員警並未記明各該物品究係在何房間內起出,實無從確認其中何者係在被告房間所起獲,自亦不得遽認除許富智自承以外之物均係自被告房間中扣得,而認係其所竊取,是以移尚屬未能證明,與本件經論科之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移送併辦㈣部分:同案被告林明輝於警訊及偵查中固指稱上開二G─四六八O號自用小客車係透過王福清之介紹,以新臺幣一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價款均由被告收走,王福清未經手款項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惟嗣於偵查中改稱:沒有給被告錢,但有先給三千元訂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就所稱購買款項之支付情形前後所述不一,且原審法院傳喚多次亦未到庭,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證人王福清於警訊中陳稱:「該車CE─九六二九號(即改掛該車牌之二G─四六八O號自用小客車)係於約一個星期前,「明輝」約其朋友「大罐」帶同我至五股交流道下,由「明輝」下車與對方接車,我與「大罐」則在車上看,之後便兩車各自分頭離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於原審證稱:「(問:你有沒有介紹林明輝去向被告蘇買一輛車子?)沒有。」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與林明輝所稱係經王福清介紹而向被告買受該贓車之情形並不相符,是以林明輝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存有瑕疵。而該車於查獲時既係由林明輝持有使用,本身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亦不排除為圖卸責而諉罪他人之可能性。是其證述既存有上開瑕疵,遍查卷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車確係被告所竊,自難徒憑林明輝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此犯行,自屬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故此部分與本件經起訴論科之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移送併辦㈤部分:經查: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二月十五日及三月十六日訊問時固供稱:「第一部是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在新莊市○○路附近竊取一部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竊取該車後我便把它藏放於五股明義路山上,第二部是於九十年一月月底在內湖工業區附近竊取一部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竊取該車後我便把它藏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附近。但今日帶警方前往尋找均以(已)不見」、「(本分局另查證被害人陳志銘被竊牌照五G─四七五九號三陽喜美一千六百西西白色自小客車被放在台北縣鶯歌鎮中正一阿四巷內山區放火燒毀,請問該案是否由你所為)該車是由我與林明輝、王福清等三人在台北縣○○鄉○○路○○巷內行竊後,由林明輝駕駛故障與王福清另駕乙輛三陽雅哥二千西西白色轎車上山將該車燒毀後,才乘坐林明輝、王福清所駕雅哥贓車下山的。時間約八十九年十一月傍晚」、「(本分局另查證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台生企業公司,陳寶珠失竊價值新台幣二百六十萬餘元顯微鏡、電腦、支票案,是由何人所為,你有否參與犯案)該案是由我與林明輝、王福清、許富智等四人所為共同犯案,先由林明輝、王福清等二人先侵入該公司行竊,後因我打電話給林明輝向我說他正與王福清等行竊公司,人員不足,要我前往幫忙,然我才與許富智趕往幫忙行竊。另由我與林明輝在附近竊取乙輛箱型車載運竊得大批贓物逃離現場。當日林明輝與王福清是開乙輛三洋雅歌黑色贓車,我與許富智共駕乙輛。」、「我帶領警方人員前往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二八之五號松展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查證我等用闖空門之方式侵入該公司竊取電腦、影印機電纜等大批贓物,該案是我與許富智、林明輝、王福清等四人共同參與下手行竊的。」等語,並另供承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某日夜間九時至十時許,駕駛竊得之贓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撞死乙名路人,嗣在臺北縣○○鄉○○村○○路○路附近將該車放火燒燬,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在臺北縣○○鎮○○路,與林明輝共同竊取陳家慶所有K四─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車內被害人證件交予年籍不詳綽號「明宗」之人,由「明宗」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等情(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四十七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惟嗣已否認上情,並辯稱不清楚為何警訊中如此陳述等語,而上開情節雖有部分被害人指述遭竊之事實,但並未指明係被告所為,且證人王福清於原審陳稱伊僅與林明輝在淡水及樹林偷竊,被告並未參與,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受伊與林明輝之託而寄放物品而已,且伊未曾有與被告共同竊車及放火燒燬竊得贓車之情形(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許富智、林明輝亦否認有參與前開犯行,證人即員警 黃祝 亦證稱:「(問:提示同偵查卷第八八頁,筆錄上記載被告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偷竊三陽喜美轎車,在三重撞死路人,之後將車子在五股山區放火燒有無查證?)有去查,但沒有查出有撞死人的事情。放火燒燬的事,有去現場看但並沒有查到該車。」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該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僅就被告前開竊取戊○○○八F─二四O七號汽車及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即竊取鄭友康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部分提起公訴,其餘部分並未起訴,益見被告上開警訊中之自白顯有瑕疵,尚難遽認與事實相符。是以前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未為起訴,本院依卷內資料調查亦無積極事證可資確認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移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六)移送併辦㈥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移送併辦㈥部分之犯行,雖證人王福清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警訊時供稱:「(林明輝供稱你與另批人○○里鄉○○路○○號台灣電力公司工程處,偷剪該處電纜線,有無此事,犯罪手法如何)林明輝在貴處所供正是我們三人所為沒錯,每次我們到達現場均是由我先將電正在流通之際將其電纜線剪斷後,在沒電流之電纜線才由林明輝、庚○○幫忙剪斷,剪斷電纜線後搬運至車上,當晚即載○○里鄉○○路海世界餐廳對面一家舊業老闆『阿寶』之男子,以每一公斤新台幣五十元販賣給『阿寶』兩次,共得新台幣約四萬元(新莊市○○路十三之三十一號前所偷竊),另○○○鄉○○路○○○巷○○○號所偷竊之電纜線,均以每一公斤新台幣四十六元賣○○里鄉○○路○段三六九之五號資源回收場老闆楊金城,得贓款約四萬元,另○○里鄉○○路○○號台灣電力公司工程處共偷竊兩次,分別賣給『阿寶』及楊金城兩人,得款約三萬元。」等語,惟證人林明輝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警訊時僅供稱:「我們三人(按係林明輝、王福清、庚○○)在新莊市○○路十三之三十一號廠房前王福清持電纜剪將正在流通之電纜線剪斷約三十公尺長,並由我與庚○○負責把風及王福清所剪斷之一節一節電纜線搬上車,前後約在八十九年十月份兩次,另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一次當王福清剪斷電纜線後,因被廠房人員發現,我們三人即逃逸。另一次我們三人(我、庚○○、王福清)○○○鄉○○路○○○巷○○○號旁水溝邊之電纜線,同樣由王福清手持電纜剪剪斷約五十公尺長,一樣由我與庚○○把風及搬運,均約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共三次。」等語,並未指陳被告有竊取該部分電纜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應予退還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參、其他事實之判斷:
(一)證人王福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案件警訊時固供稱被告曾至台北市一家視聽理容院偷竊投影機、VCD、音樂響器材一批,惟為被告所否認,且遍查全卷復無關於被害人之指訴或其他關於被告竊取該部分財物之事證,自難徒憑證人王福清之唯一指訴遽採為斷罪資料。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台北縣○里鄉○○村○○○路之六十六號(地中海國際中心旁),經警查獲駕駛業經車主申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於車內起獲老虎鉗一支、一字起子二支、無線電一支、萬能工具一支、呼叫器一個、無線電天線一支、電池一個、無線電充電器二具、CD盒二組及NOKIA行動電話一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八號,該案未據檢察官製作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下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警訊筆錄為據)。惟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車子不是我去偷的,是我大哥的朋友綽號『 阿財 』之男子,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早上七時許『阿財』之男子開該部失竊自小客車三G─二二二一號到新莊市○○○路○○○巷口遇到我,說要找我大哥,問他現在何處,我答稱我大哥現在土城,『阿財』便邀我一同去看我大哥,他說要先回八里,所以我就一同與他前往八里,到達八里廖添丁廟後『阿財』便下車說要先回家,便要我留下電話號碼,說等一下會與我聯絡,便先要我開車去逛。所以我不知道車子是於何時、何地竊取。」等語,堅詞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固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時許,與王福清駕駛原車牌為0000000號而改懸CA─七六二一號之速霸陸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搶奪 許靜枝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豐田自用小客車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王福清於原審亦證稱:「在山上的時候,我和被告曾開車與人家相撞,我跟被告說我被通緝,我要先走,我就先離開,後來被告就開了另一部車到前面來把我接走,那部車的取得,我不清楚,原來那一部車的來源,我也不知道。兩部都是被告開的,因為我不會開車...」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涉有前開搶奪罪行,惟因該部分未據起訴,且與本件經起訴論科之竊盜罪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移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