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代表人甲○○董事長原告兼右乙○○訴訟代理人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黃榮村 部長)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陳忠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五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教中㈡字第九○五六○三五八號函部分,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下同)復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意旨亦認「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培元中學)以其董事會之董事黃天鶴請辭,該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召開第十一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補選原告乙○○為董事,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九教中(二)字第五六五八四三號書函予以備查在案。嗣被告發現培元中學董事會所補選之董事即原告乙○○與其他董事相互間關係,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計有董事長甲○○與董事 張李咏華 (係原告乙○○妻子 李咏菊 之姊妹)、 蘇秀張添卿 (係原告乙○○之姪女、姪女婿)、 陳張水香 (係原告乙○○外甥女)及 黃常超 (係原告乙○○之女婿)等六名,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十八條規定:「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而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四六四號函撤銷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教中(二)字第五六五八四三號函,請培元中學董事會確實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補選董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遂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教中(二)字第九○五六○三五八號書函覆培元中學董事會並副知原告乙○○,略以被告九十年七月九日台(九○)教中(二)字第九○五一○四六四號函撤銷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原函誤繕為二十八日)八九教中(二)字第五六五八四三號書函備查該董事會第十一屆第四次會議紀錄所作補選董事乙○○案,係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等亦對此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被告告知原告,其先前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台(九○)教中㈡字第九○五一○四六四號函,撤銷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教中㈡字第五六五八四三號書函備查該董事會第十一屆第四次會議紀錄所作補選董事乙○○案,係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為單純之理由之說明,係屬觀念通知性質,對外不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備其他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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