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三科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漏報其所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公教存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六九、六五九元、台北銀行公教存款六三○、四一八元,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法九十財申罰字第○一三五六五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申報財產是否故意申報不實?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原告原服務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八十四年前之機關地址位於台北市公館水源市場四樓,嗣後遷至臺北市政府現址,公教存款乃分別開戶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及台北銀行,惟因公教存款屬優惠利率存款性質,依常情鮮少動支提領,原告多年來未曾與上開銀行帳戶往來。雖每月薪資單有所記載,亦因屬常規性扣除項目,甚少刻意逐項查對,甚至略而未閱,久之漸慣於忽略,絕無「故意不實」之企圖。
2、原告於八十八年填報財產申報表各項存款及其金額,多者如華南銀行定期存款三百萬元,少者如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四千五百十一元均已主動報列。據此,原告絕無必要「故意不實」隱瞞案列之二十六萬餘元及六十三萬餘元二項公教存款,漏報情形實因疏忽所致。又公教存款係屬多數公務人員均有之優利存款項目,依常情實無於財產申報時刻意隱瞞缺列該特殊明顯存款項目之必要,又其缺列申報亦對原告無任何利益,雖有申報不實之事實,惟無「故意」之動機意圖,今被告及行政院忽視財產申報時一般常態引用之銀行存摺,僅以非直接用於財產申報填列所須資料之薪資通知單或存款利息扣繳憑單為由,逕予推論認定原告「漏列」公教存款即為不實申報之「故意」,有欠公允。
3、原告於八十八年申報財產時任職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調任新竹市政府,經原任職機關政風室同仁電話通知財產申報有漏列情事,原告即主動追問漏列項目及應如何補正,原任職機關當時並無述及任何處分語辭,僅表示將寄送說明記錄及要求填列後寄復之,原告均積極辦理,以上所述過程皆可查證。衡諸上述財產申報行為過程,足徵原告獲知財產項目涉有漏列情事後,確有積極主動補正之企圖及行為表現。
4、被告辯稱「末查受理申報機關於進行原告財產申報資料之審核時,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係依『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審核作業要點』第十點辦理,並非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十條通知限期補正,有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請說明之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受理申報報機關亦認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及引用之法,均有誤會」乙節,惟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查及查閱辦法」第八條「受理申報機關進行前條之審查時,...如有必要,應予申報人說明之機會」,及第十條「受理申報機關...。認非故意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惟原告於八十八年財產申報後,除原任職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北市都政字第八九二二一一三一○○號函寄說明記錄要求原告協助說明見復外,並未有其他說明之機會或受通知限期補正,前揭審查程序似未依規定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或改正錯誤申報資料之機會,而逕為認定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故意」,而據以處分,行政機關執法程序顯有欠公允及不周延。
5、法律應為對不特定人之公平適用,原告所涉案情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薪資通知單」及「存款利息所得稅扣繳憑單」認定原告有「故意」之理由而為處分,今若被告以不特定人涉有存款或其他類同財產項目漏列申報情事,皆具以前述相同理由一律視同其「違法」,則原告亦無異議,願受通案之處分,若其不然,意即不特定人涉有存款漏報情事,而有未以相同理由一律處分者,則被告對於原告之處分恐有未盡公平之處。
6、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公職人員所有之存款總額達一百萬元,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漏報其本人所有存款情事,有原告八十八年申報表、臺灣銀行總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銀營乙密字第○九二二五號函附原告存款餘額表、台北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北銀業字第八九二○三五五四○○號函附原告存款餘額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係疏忽漏報云云,惟查:原告漏報者均係按月自薪資中扣除之公教存款,於每月之薪資通知單中均有明確記載,原告應不致疏忽遺漏申報,況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以觀,該二帳戶每年均有二次合計約一萬元之利息撥入,衡情為便利原告申報所得稅,銀行均開立扣繳憑單,原告亦難以疏忽資為免責之正當理由。至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並未認定原告有「隱瞞」情事,是原告以其無「隱瞞」之必要置辯,洵不足採。次按「政風機構進行審查時,得通知財產申報人提出說明。其以口頭說明者,應製作紀錄,並由申報人簽名或捺指印。」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審核作業要點第十點定有明文。是政風機構進行審查時,自得通知財產申報人以書面提出說明。查本件受理申報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政風室於實質審核原告之財產申報資料後,曾就申報不符之財產項目函請原告說明原因,業據原告說明係忽略漏報所致,有原處分卷附原告說明資料可參,是原告主張受理申報機關未予其說明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理由略以:原告漏報之公教存款均係鮮少動支提領,致日久忽略而漏報,況原告已申報少者四千五百十一元,多者三百萬元不等之存款,無隱瞞漏報本件二十餘萬元及六十餘萬元公教存款之必要;且受理申報機關曾通知原告說明,原告即表明願積極主動補正,顯見原告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又受理申報機關於審核原告之財產申報資料時,除函請原告協助說明見復外,並未予原告陳述或改正錯誤之機會,即逕為認定原告故意申報不實,執法程序顯有欠公允及不周延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所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公教存款二六九、六五九元及台北銀行公教存款六三○、四一八元,此有其八十八年財產申報表、臺灣銀行總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銀營乙密字第○九二二五號函附原告存(放)款查復單、台北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北銀業字第八九二○三五五四○○號函附原告存放款資料明細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2、原告漏報之系爭公教存款均係按月自薪資中扣除之公教存款,於每月之薪資通知單中均有明確記載,原告應不致疏忽遺漏申報。況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以觀,該二帳戶每年均有二次合計約一萬元之利息撥入,銀行均開立扣繳憑單,便利原告申報所得稅,原告自難以疏忽資為免責之正當理由。
3、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並未認定原告有「隱瞞」情事,是原告以其無「隱瞞」之必要置辯,洵不足採。
4、按「政風機構進行審查時,得通知財產申報人提出說明。其以口頭說明者,應製作紀錄,並由申報人簽名或捺指印。」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審核作業要點第十點定有明文。是政風機構進行審查時,自得通知財產申報人以書面提出說明。查本件受理申報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政風室於實質審核原告之財產申報資料後,曾就申報不符之財產項目函請原告說明原因,業據原告說明係忽略漏報所致,此有原處分卷附原告說明資料可參,是原告主張受理申報機關未予其說明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因認原告申報財產故意申報不實,而科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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