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第六六0號、第一一0九號、第一四八八號、第一九四七號、第四0三四號;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乙○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丁○○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
丁○○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併科罰金十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十年確定,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丁○○(原名 黃榮文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特殊原因為由改名)曾犯傷害罪,經乙○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係台灣台北監獄戒護科工廠部門管理員(現已離職),負責辦理戒護事務,依監獄行刑法第十二條、第六十六條及法務部所頒「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一項等規定,對於送入或送出之書籍信件及其他物品均應檢查,並應注意該書信物品已否准許,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前因偽造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等案件,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孝一舍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移入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在監所期間仍策劃成立油品公司。丁○○前因傷害案件,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亦羈押台灣台北看守所孝一舍,而與己○○相識,己○○邀約其擔任上開策劃成立中之油品公司總經理。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為己○○之胞妹。 王聰明 (另案審理中)為執業律師,於前開偽造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案件中擔任己○○未婚妻 溫怡君 之辯護人,己○○乃邀約其擔任上開油品公司之法律顧問。上開諸人均明知依規定,刑事被告或受刑人發受書信,須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敘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收信者,得述明其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詎己○○為籌設油品公司、找尋金主 鄭楠興王邦彥 等人籌措資金、買賣股票等,竟擬以透過監所管理員夾帶書信及剪報資料之方式,將上開資料交付王聰明轉交其妹戊○○,或將上開資料直接交付戊○○或丁○○,再由戊○○代為處理事務或利用管理員代為下單買賣股票,而從事如下之行為:
㈠己○○、丁○○、戊○○基於共同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台灣台北看守所孝一舍管理員 王志宏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勾結,而王志宏明知不法,卻為圖不法利益,乃基於違背職務受賄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止,利用其職務上,負責該管理戒護羈押被告及檢查書信物品之便,連續受當時正羈押於該所孝一舍囚房之己○○之囑託,將其所書寫書信(內容多與討論油品公司之成立有關),未經監獄長官檢閱,多次在台北市○○路○段美商喬治亞人壽公司(以下簡稱喬治亞公司)戊○○工作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戊○○住處等地,轉交予戊○○;或在台北市○○○路東光百貨隔壁騎樓、台北市○○街雞家莊餐廳門口、台北市○○○路○段○○號旁巷口附近等地,交予己○○指定之丁○○;或在台北市○○○路等地交予己○○指定不知情之 張定安林舜孝 。戊○○、丁○○自王志宏手中取得己○○上開書信後,分別依己○○信中指示,於上開收信地點,戊○○自八十七年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多次交付現金賄款予王志宏,總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元,丁○○則自八十七年年初至年末,連續五次交付現金賄款共計十萬元,作為王志宏違背職務為己○○傳遞書信、剪報資料之對價。己○○又承上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孝一舍囚房前,與亦基於同前概括犯意之王志宏約定,由己○○提供資金,並利用其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期間閱讀書報雜誌所得之資訊,負責選擇股票買賣,由承上開概括犯意之戊○○將己○○向鄭楠興等人取得之資金,委由不知情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營業員 陳惠珍 存入不知情之 廖慧玲 所有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土城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利用 廖惠玲 在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七|○○五九三|一號證券帳戶作為股票交易及交割帳戶,王志宏則於每日股市開市前至己○○舍房前,由己○○告以當日以何一價格買進或賣出股票股別張數,再由王志宏利用該所孝一舍旁之公共電話,違反法務部所頒「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為收容人傳遞訊息,向不知情之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營業員陳惠珍下單,其後,再由王志宏打電話與陳惠珍確認是否成交,並於每月月初至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向陳惠珍索取每月交易明細表交予戊○○對帳而違反上開注意事項所規範不得有其他不當行為之規定,替己○○在囚所從事股票交易,期約由王志宏就股票交易所得之利潤抽取一成作為對價,嗣因己○○未在股市獲利,而未交付對價予王志宏。丁○○犯罪後,於調查人員另案追查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資金流向,在本件行賄之事尚未為犯罪調、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調查人員自首,己○○亦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行。
㈡己○○與戊○○承上開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己○○、戊○○間,己○○與王聰
明間分別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台灣台北看守所孝一舍管理員 嚴孝仁 (已經乙○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勾結,嚴孝仁明知不法,而為圖不法利益,竟基於違背職務受賄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訴書誤植為二十二日)止,趁擔任夜間管理員,負責該舍羈押刑事被告之管理、戒護及教化之便,利用以自己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中壢郵局環北支局租用中壢郵政第二十六之二十四號信箱,作為己○○與外界書信聯絡之管道,並將戊○○等人寄至上開信箱之信件,未經監獄長管檢閱、直接交予己○○;亦連續將己○○所書寫之書信或剪報資料(內容多與討論油品公司之成立有關),未經監獄長官檢閱,分別在台北市戊○○工作之喬治亞公司附近、台北市○○路○號九樓王聰明律師事務所附近,將信件或剪報資料委由不知名且不知情之成年路人依其所述詳細地址交予己○○指定之戊○○、王聰明律師,嚴孝仁則在原地等候該不知詳情之成年路人轉取戊○○、王聰明律師分別依己○○信中指示,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於上開收件地點交付賄款現金五萬元予嚴孝仁委託之成年路人,王聰明則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將賄款五萬元匯入嚴孝仁所指定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蔡姓友人帳戶內外,並八十八年三月間,在上開收件地點,前後二次各交付賄款現金五萬元予嚴孝仁委託之成年路人,該等路人則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嚴孝仁,作為嚴孝仁違背職務為己○○傳遞書信資料之對價,總計嚴孝仁取得二十萬元賄款,嚴孝仁則於每次委由路人取得現金後,取出部分款項交與路人作為酬庸。嚴孝仁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二十萬元,己○○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行。
㈢己○○與戊○○二人再承上開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與甲○○勾結,而甲○○明知不法,卻為圖不法利益,乃基於違背職務受賄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台灣台北監獄第二工廠管理員,負責該工廠受刑人之管理、戒護或教化之便,連續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止,將己○○在台灣台北監獄所書寫之書信等,未經監獄長官檢閱,在台北市喬志亞公司附近、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交予戊○○,戊○○則依己○○信中指示,先後三次在上開地點交付賄款,其中,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間某日分別為五萬元、二萬元、六萬元,總計十三萬元,作為甲○○幫己○○違法傳送書信之對價。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十三萬元,己○○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對於其因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而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後
坦承不諱,核與為其傳遞信件、資料之監所管理員王志宏(他字卷四二、四四、
四五、五七、五九頁、偵卷一五七至一六一頁、原審卷㈠一一五頁、原審卷㈡九
六、一二二頁)、嚴孝仁(偵卷一二至一四、四九頁、原審卷㈠六二、三四九頁、原審卷㈡三六頁、乙○上訴卷八六、八七頁)、甲○○(偵卷一九、二0、五一頁、原審卷㈠五三頁、原審卷㈡一二七頁、乙○上訴卷八八、二四一頁)及收受信件資料之戊○○(他字卷一九、二0、一五八頁、偵卷一三九、一四0頁、乙○上訴卷一六八頁)、丁○○(他字卷二至四、一一、一二頁、乙○上訴卷二八二頁)所供相符,亦與證人即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營業員陳惠珍(他字卷一二
三、一四五、一四六、一四八頁、原審卷㈠一一八頁、原審卷㈡九五、九七、九八頁)、股票買賣人頭戶廖慧玲(偵卷一四三、一四四頁、原審卷㈡九九頁)所證無異,復有被告己○○囑託原審共同被告王志宏交付予戊○○、丁○○之信件、囑託原審另共同被告嚴孝仁交付王聰明之油品公司剪報資料,及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客戶廖慧玲七|0000000|一號帳戶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十日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客戶廖慧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二日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嚴孝仁向中壢郵局環北支局租用專用信箱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佐證。
㈡雖被告己○○辯稱:伊並未要求管理員違背職務而行事,所以交付王志宏、嚴孝
仁、甲○○等人金錢,不過係藉此與監所管理員交際,金錢與信件之轉交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己○○前因偽造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八十四年
八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孝一舍,嗣經乙○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併科罰金十億元,褫奪公權十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移入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有乙○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北所傑 戒字第三七六○號函在卷可憑,為重大經濟犯,其資金流向自為檢警機關及其債權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密切監控,資以求償。而被告己○○於監所中對外大量書信及剪報資料往來,內容不僅涉及向鄭楠興、王邦彥等經濟犯嫌索取安家費,藉以於獄中買賣股票,甚且積極籌組成立油品公司、提早至外役監以掌握商機以及有關國票案之感想等情,不僅有被告己○○寫給丁○○之書信九封、己○○寫給鄭楠興、王邦彥等之信件影本、己○○「國票案」相關資金流向表各一份扣案可稽,以及證人王聰明於原審提出之其內容為剪報及己○○書寫成立油品公司之計畫影本五份、剪報正本一份在卷可稽(以上見外放證物袋),復經原審共同被告戊○○、被告丁○○、證人王聰明分別承證在案,是被告己○○藉由私人傳遞訊息,而不願經監所長官檢閱再行發送,自有其現實利害之考量。
⒉況參以共同行賄之被告己○○之妹戊○○供稱:「...,如有信,才給錢,
有時他(按指被告己○○)會隨便一張便條紙,上面寫要給誰錢,快遞所送的是我哥哥手寫的資料,我拿去影印給各個股東,...」、「(己○○,是否有叫你去向王邦彥、鄭楠興索取安家費?)有。是管理員王志宏拿我哥哥寫的便條紙,裝在信封裡交給我的,指示我去向鄭楠興、王邦彥拿安家費,他們二人合起來共九百萬元,他們有給,每個人是陸陸續續分二、三次給我現金。」等語(乙○上訴卷一六九頁),足見被告己○○委託管理員嚴孝仁、甲○○、王志宏轉交之資料並非僅係一般剪報資料,否則何須由戊○○再以快遞寄予他人?⒊原審法院將被告己○○寫予被告丁○○信件,送請台灣台北監獄查明有無違反
監獄紀律乙節,亦經該監獄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監守戒字第五七九八號覆稱:編號01|5、01|8有關國票案之感想,內容有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受刑人發出書信之文字有妨害國家信譽、監獄紀律或其他隱情、隱語,有妨害公共安全之情形」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原審卷㈠二0一頁)可稽,又管理員受告在外下單買賣股票,或替被告在外向他人索取對帳單交給被告之親友核對,係違反法務部所頒「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事項」第十三條有關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及第十四條有關其他不當行為之規定,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所戒字第0九二0000九三四號函一件在乙○更㈠卷可憑,而王志宏、嚴孝仁、甲○○為監所管理員,熟知監所關於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書信管制之理由及程序,竟干冒重責為被告己○○傳遞書信,自係有利可圖。
⒋況且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尚且自承:「(問:王志宏為何答應你帶信出去
?)他跟丁○○早就認識了,而王志宏是我主管,只有這個管道可以託他帶信出去,而我在丁○○的信中有提到要給王志宏錢,所以他答應幫我帶」、「因為後來王志宏說他不做了」、「信很多,怕監所那邊通不過,請被告嚴孝仁租信箱,我要他有信幫我寄,每月二萬元」(原審卷㈠五三頁反面、五七頁反面)等語,顯見被告己○○交付金錢,與監所管理員王志宏、嚴孝仁、甲○○為其傳遞書信、訊息及剪報資料或在外代為辦事等行為,有其對價關係,至為灼然。
⒌此外,管理員王志宏、嚴孝仁、甲○○亦坦承有收取被告己○○指示戊○○、
丁○○、王聰明交付款項之情,亦與交款之戊○○、丁○○、王聰明所供相合,並有戊○○之筆記本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己○○所辯,無非事後翻異、曲意迴護同案其他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己○○因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竟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監
所管理員,關於違背職務傳送信件等物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行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己○○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王志宏,關於違背職務傳遞股市交易訊息等情而期約,亦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罪。公訴人疏未注意被告己○○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認係觸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名,尚嫌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允宜指明。被告己○○分別與丁○○、戊○○就對於王志宏行賄部分;被告己○○、戊○○就對於王志宏期約部分;被告己○○、戊○○,及被告己○○與王聰明分別就對於嚴孝仁行賄部分;被告己○○、戊○○就對於甲○○行賄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上開各該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一罪。再者,被告己○○就上開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應依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㈣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未就期約管理員代為買賣股票等行為
部分,究竟管理員違反何項職務上之行為予以認定、記載,尚嫌欠周。㈡所宣告之刑雖仍在法定刑之內,但與同案之其餘被告所宣告之刑相較結果,尚欠平衡。被告己○○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尚不能逕予維持,應由乙○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而被告己○○因偽造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案而經羈押,並經判決科刑確定執行,為重大經濟罪犯,於監所內猶不知悛悔,甚且變本加厲,利用其經濟上之優勢破壞官箴,長期連續誘使多名公務員違背職務為其違法傳遞書信,藉以遂行在監所內違法從事經濟活動之目的,影響國民對於公務員之信賴至鉅,惡性甚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六年,以示懲儆。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違,核與共犯被告己○○、原審共犯被告戊
○○、受賄之原審共同被告王志宏供述情形相符,復有上開通聯書信、籌劃成立油品公司之計畫書、王志宏之自白書(偵卷一六二至一六四頁)、退還之賄款等在案可資佐證。衡以共犯被告己○○供稱:「(王志宏為何答應你帶信出去?)他跟黃榮文(按現更名為丁○○)早就認識了,而王志宏是我主管,只有這個管道可以託他帶出去,而我在黃榮文的信中有提到要給王志宏錢,所以他答應幫我帶」(原審卷㈠五三頁反面)、「錢是丁○○交給王志宏,丁○○再和戊○○結帳,戊○○跟他結帳是我交代的共給了二十多萬元,陸續給」(他字卷九二頁)及被告丁○○供承:「(己○○有無透過關係,交還你上述墊付給王志宏的行賄款項?)因為我每次墊付現金給王志宏之後,都有打電話告訴己○○的妹妹戊○○,戊○○也曾在八十七年初(詳細時間記不清)交給我一筆一百五十萬現金,作為己○○委託我處理開設油品公司的開辦基金,前後總共戊○○交給我七百五十萬元,我在她交給我第一百五十萬元時,就告訴他我會將這幾筆開辦費存入銀行升息,以這些利息抵付我幫己○○墊付的行賄款項,戊○○也答應」、「(前述你交付現金給王志宏的地點分別為何?)就我記憶所及曾在台北市○○○路○段、和平東路二段十六號旁巷口統一超商門口,及同路段十六號茶飲咖啡飲料店門口,把賄款交給他,他則把己○○私信交給我,其中最常在上述和平東路二段十六號旁兩側之統一超商及咖啡飲料店,交付賄款,另外還有一次在南京東路五段王品牛排館門口」、「(你何以要為己○○墊付上述行賄款項?)因為己○○和我在北所一同禁時,曾告訴我,他妹妹會把這些錢還給我,而戊○○也確實在事後陸續交給我七百五十萬元,並以上述款項的利息抵付我的墊付款項」、(他字卷四、六頁),足見被告丁○○與己○○、原審共同被告戊○○就賄賂王志宏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㈡核被告丁○○之行為,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
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名,尚嫌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與己○○、戊○○兄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交付賄賂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
㈢關於本件經調查單位破獲經過,據承辦調查人員丙○○到庭證稱:「黃( 柏文
在電話中陳述他願主動交出一些資料,以便提供我們能儘快釐清案情。我們也有與許檢察官電話聯繫,因為黃(柏文)有要求對他的身分保密,所以我告知許檢察官。之後,因為為了取得合法證據、資料,以及怕他隱匿資金,所以才用搜索的方式,對黃進行偵查作為。我們取得許檢察官的搜索票後,就直接與丁○○聯絡,到軍功路的地址進行搜索,丁○○就主動交付一些信件、資料,這些是黃(柏文)事先準備好要給我們的,也就是本案的扣押證物。我們把他帶回北機組,就利用上開資料一一提示訊問案情,黃就主動說出監管人員涉嫌不法的事。但因為他要求身分保密,所以有關監所人員涉嫌不法的事情,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來做筆錄,而不是以他主動供出的方式做筆錄。事實上,就行賄監所人員部分,我的看法丁○○是自首的。」(乙○更㈠卷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筆錄),足見被告丁○○辯稱伊符合自首免刑之法定要件,應屬可信。
㈣原審對於被告丁○○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未為細察,遽認不符自首規定,而
為刑罰之諭知,尚非允洽。被告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應由乙○予以撤銷改為免刑之諭知。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台北監獄第二工廠管理員,在右揭時、地先後多次為受
刑人即本件被告己○○未經監獄長官檢閱准許而私擅傳送書信予戊○○,並收取戊○○交付之金錢,前後三次共十三萬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己○○、戊○○所供相符,復有戊○○記載交付賄款數額之記事簿一本(記事簿中間部分,戊○○記載有『6/18給桃主管50000』、『8/21桃主20000』,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所交付之款項則漏未記載)扣案及富邦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三日富銀建字第0五六號函暨所附戊○○帳戶存提記錄單在案(乙○上訴卷六七至七四頁)暨被告甲○○自動繳交之現款十三萬元存案可供參佐。
㈡被告甲○○雖否認犯罪,辯稱伊既非監獄長官,亦非監管發送受刑人書信之人員,縱有代受刑人轉送書信,因未查看內容,且無對價關係,自不構成犯罪云云。
惟查:
⒈監獄管理員之權責,依監獄組織條例第十七條、第七條之規定,固為辦理戒護
事務,但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十二條、第六十六條及法務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法七九監字第一六六八九號函頒「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一項等規定:監獄、看守所管理員對於送入或送出之書籍信件及其他物品,應檢查之,並應注意是項書信物品已否准許。自應認檢查攜帶物品及書信亦為監獄管理員之權責,有台灣台北監獄九十年九月五日北監守戒字第五八九一號函在乙○上訴卷(二二七至二三二頁)可按。足見所辯檢查受刑人書信、物品非伊職責一節,要無可採。
⒉被告在偵查中已坦供:「(前述自白書內,你所稱幫己○○夾帶剪報、書信之
內容為何?)剪報內容主要都是關於電子商務的剪報,書信的內容主要是有提到籌組公司和投資的事,因為我也不懂所以我沒有詳細翻閱」(偵卷二0頁);在原審亦稱:「他(按指己○○)交給我的信我都有檢查過,我有退過兩封信給我們科長:::,我把己○○交給我的信私下看過,覺得不妥,就交給科長:::」(原審卷㈠一二一頁);在乙○前審亦坦陳:「:::當初己○○交給我的,我看都是一般從報紙上剪下來的剪報,我認為沒有什麼問題。」(乙○上訴卷二四一頁)可見被告甲○○並非未察看所代為轉交書信、物件之內容,自係明知其所為何事,而非單純受人利用。
⒊被告甲○○在偵查中亦坦承:「:::己○○在收到(台北監獄)之後,大約
過了二個禮拜,就約好由我幫他帶信,他每個月給我二萬元酬勞:::」(偵卷二0頁)且直承其向戊○○取款時,自稱為「 小吳 」(同上頁反面),可見心虛受酬,核與己○○所供:「我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分派北監工二場執行後,即透過甲○○轉遞信件,當初雙方協議係由我按月支付其二萬元做為報酬,如遇三節則加給一萬元:::。」(偵卷八八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該被告甲○○收受戊○○交付之款項,即係私下為受刑人己○○傳送書信等物品之對價,不容狡展。
⒋至於被告甲○○在其自白書中自白共計收得賄賂十八萬元一節,已經被告甲○
○迭在嗣後之偵查及歷審時指稱數額有誤,應為十三萬元方為正確等語,核與己○○所供:「依其(按指被告甲○○)自白書顯示八十八年六月間收受五萬元,八十八年七月間收受二萬元,八十八年八月間亦為二萬元,八十八年九月間為三萬元,八十八年十月間為六萬元,與我前述約定付款相符,僅八十八年六月間係第一次付款,又正逢端午節,所以就連同七月份的錢,一次給他五萬元,但他誤以為七月份又有拿一次二萬元,另九月份為中秋節應給他三萬元,而我妹妹戊○○未記載,所以前次調查時我也忘了說明,至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收受之六萬元,係包含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之賄款,我原先無法肯定,戊○○有沒有交付,但甲○○如果承認的話,應該還是有拿到錢才對」(偵卷八八頁反面)雖有亦有齟齬,但嗣後己○○指稱:「名冊編號078二工廠管理員甲○○,即為我前述請託挾帶私信等出監交給戊○○之管理員,並因此曾透過我妹妹戊○○交付分別為二萬元、五萬元及六萬元,至於六萬元的部分,我有交代戊○○付錢,但實際上有沒有交付,要問戊○○才清楚」(偵卷一六九頁反面),而戊○○在調查中則供稱:「在我記憶中較深刻的有三次,一次五萬、一次二萬,一次六萬。」(偵卷七六頁反面),參以上開戊○○記事簿所載六月十八日五萬元、八月二十一日二萬元之情暨其在乙○更㈠審中到庭供證:「應以筆記本為準,後面六萬元漏記了。」(乙○更㈠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可見付款日期並非一律固定在某特定之日,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以該三人嗣後一致供述之總額十三萬元為可採,附此敍明。
⒌綜合上述,被告甲○○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加重其刑。又該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三紙可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應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㈣原審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
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誤繕為第三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身為台灣台北監獄管理員,肩負管理教化刑事被告及受刑人之責,然竟未能廉潔自持,罔顧監所管理規定,長期為受刑人非法傳遞書信訊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僅破壞國家公務員之純潔性,並致使監所管理教化之功能蕩然無存,淪為刑事被告及受刑人再度犯罪之溫床,情節重大,姑念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繳交賄款,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並說明被告甲○○所收受之賄款十三萬元,為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所得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以及上開所得財物已據渠自動繳交,自毋庸再予宣告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甲○○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將己○○在台灣台北監獄所書寫之書信,未經監獄長官檢閱,在台北市等地交予己○○所指定之戊○○,藉以取得賄款。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與本案前開論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公訴人上開關於被告甲○○犯罪最後時點之認定,核與被告甲○○,及送交書信、賄款之己○○、戊○○等人於審判中所一致供述者並不相符,且本案係經報紙媒體披露台灣台北監獄弊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分案偵查,有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八○號卷證資料可稽,衡情被告甲○○亦不致於該時段有上開犯罪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於前揭時段有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甲○○所涉上開犯嫌與所論罪科刑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乙○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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