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四)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0六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六六七五、六八
四九、九七五四、一五三一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三
六、一二八七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及乙○○販賣毒品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丙○○共同販賣毒品,均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販賣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㈠丁○、丙○○係香港人,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毒品如流落市面,則對
於施用者之個人及家庭乃至於全社會均危害甚大,竟仍貪圖厚利,罔顧良心法紀,與成年人 李志毅 (綽號Michel)、 蔡宗哲 (已分別各被判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確定)暨香港毒販綽號「老闆」、「 阿成 」之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六人基於共同在台灣販賣毒品海洛因謀利之概括犯意,先由「老闆」指示丁○、丙○○陸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入境臺灣,居住於以 梁瑞萍 (丁○胞姊,不知情)名義租用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四樓房屋,進行販毒佈署工作。
㈡乙○○則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㈢嗣丁○、丙○○受「老闆」指示,於八十五年二月上旬某日,在不詳時間地點
與香港來臺定居之李志毅共同謀議毒品交易事宜,約定分工方式為由丁○負責安排,丙○○擔任「交通」攜帶毒品交與李志毅,而李志毅則負責與國內大盤毒販交易毒品,並安排蔡宗哲駕駛不知情之 李治華 所有牌照號碼IW-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進行毒品交易,由「老闆」以使用行動電話、呼叫器聯絡之方式,分別指示丁○交易細節及與李志毅談妥交易價格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
㈣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晚上,丁○又受「老闆」之指示,赴臺北市○○街
荷蘭餐廳向「阿成」拿取毒品海洛因重約二公斤餘,以丁○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工具將粉狀毒品海洛因壓縮成每大塊約三百五十公克重之塊狀毒品海洛因,以便售予國內大盤毒販。
㈤旋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許,丁○安排丙○○攜帶毒品海洛因二塊,赴
臺北市○○○路○段中心診所與李志毅會合,再由蔡宗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李志毅二人赴臺北縣新店市○○路、建國路口同仁醫院附近,與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毒品之乙○○完成毒品交易,得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交易完成後,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人員當場查獲丙○○、李志毅、蔡宗哲、乙○○等四人,並在乙○○當時所駕駛QG-三五九0號小客車內扣得甫販入擬供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毒品海洛因二塊(驗後總淨重六八三點一四公克「包裝重二○.七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六六三點一四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五,純質淨重五八○點六七公克)(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並當場扣得丙○○等販毒所得贓款九十八萬元、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IW─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國泰航空香港-臺北來回機票一本、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乙具及呼叫器一只,旋即循線前往臺北縣板橋市上開住處逮捕丁○,另扣得丁○等供共同販賣而尚未販出而置存之毒品海洛因(驗後總淨重一三五二點八五公克「包裝重三九.三一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五,純質淨重一一四九點九二公克)、與本案無關之現款一百四十八萬元(其中五十九萬元搜扣自丁○房間內,另九十八萬元搜扣自丙○○房間內)及華南銀行活儲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暨提款卡(餘額十二萬零十六元)、臺灣銀行活儲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暨提款卡(餘額四千餘元)及丁○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最高法院裁定合併審判(乙○○另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乙○○提起上訴後,對該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
理由
一、被告乙○○另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乙○○雖曾提起上訴,但已對該部分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白承認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在台北縣新店市同仁醫院附近為調查員當場查獲其販入毒品海洛因二塊屬實,並供認該二塊毒品係準備販賣營利之用無誤。被告丙○○亦不否認有參與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惟辯稱:係調查局要伊把毒品供出來,因為招供才可以減刑,伊是為了減刑所以才把丁○供出來,當時之筆錄記載不實在,伊不認識李志毅,根本沒有和李志毅聯絡過,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被查獲之二塊海洛因是伊去丁○那兒拿的,丁○沒有交代伊販賣海洛因,是香港賣毒品的老闆託伊放在丁○那裡的,伊當初也不知是毒品,是後來才知道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參與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且並不認識李志毅、蔡宗哲、乙○○,根本沒有 和渠 等聯絡過,伊住處所放毒品是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因丙○○另外有約,叫伊去臺北市○○街的荷蘭餐廳幫他朋友「阿成」拿回行李放在伊住處,伊拿回來後才發現是毒品及一些工具,但伊不知丙○○等人要販毒云云。
三、然查:㈠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許,被告丙○○攜帶毒品海洛因二塊,赴臺北市
○○○路四段中心診所與李志毅會合,再由蔡宗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李志毅二人赴臺北縣新店市○○路、建國路口同仁醫院附近,與被告乙○○完成毒品交易,得款九十八萬元,交易完成後,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人員當場查獲被告丙○○、李志毅、蔡宗哲、乙○○等四人,並在被告乙○○當時所駕駛QG-三五九0號小客車內扣得甫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二塊(驗後總淨重六八三點一四公克「包裝重二○.七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六六三點一四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五,純質淨重五八○點六七公克),且當場扣得被告丙○○等販毒所得贓款九十八萬元及IW-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國泰航空香港-臺北來回機票一本、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乙具及呼叫器一只,旋即依據丙○○之供述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被告丁○住處逮捕丁○,另扣得置存該住處之毒品海洛因(驗後總淨重一三五二點八五公克「包裝重三九.三一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五,純質淨重一一四九點九二公克)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物品等事實,為被告丁○、丙○○、乙○○所是認,並有於案發時當場查扣之前述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藥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證實確係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參見本案偵查卷第八四頁及第八六頁),事證已甚彰明。
㈡按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承認係接到香港「老闆」之指示,曾與李志毅會面
商議毒品交易細節,且 渠等 商議之際,被告丙○○亦在場(參見本案偵查卷第六頁),核與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渠與丁○於八十四年底來臺,進行販毒佈署工作時,即曾在臺北市中心診所認識綽號Michel港籍男子(指李志毅)及綽號「 阿強 」的台籍男子,並瞭解渠等係為日後販毒交易之對象等語(本案偵查卷第一三、一四頁)相符。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且稱:「(是誰要你這麼做【按:指販賣毒品】?)是老闆。(老闆姓名?)是香港人,我不知道姓名。(在何處要你幫他賣的?)在台灣,他以行動電話與我聯絡的,因為我有打電話回去,所以他知道我的電話,他主動打電話來台灣要我幫他賣毒品。(你來台灣就住在丁○以他姊姊名義所租的房子?)我與丁○一起住沒錯。˙˙˙(你們到現場所搭的車子是何人借來的?)是蔡宗哲借的,是他開車載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李志毅得知丁○、丙○○均坦承犯行後,亦坦承犯行,以求從輕發落等語(本案偵查卷第二六頁)。此外,被告蔡宗哲於調查局訊問時亦承認李志毅曾帶渠至臺北市○○○路某餐廳與被告丙○○會晤,當時被告丁○也在場等語(本案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益見渠等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丁○前開所辯伊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且並不認識李志毅、蔡宗哲、乙○○云云,被告丙○○前開所辯係為減刑始將丁○供出,且未曾和李志毅聯絡過云云,均無足採。
㈢按海洛因係各國嚴厲查禁之毒品,被告丁○、丙○○自香港來台,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乙○○,自無可能不獲利。又「肅清煙毒條例中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其犯罪即告完成,即該當販賣之要件,上訴人既係以出售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海洛因,自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當場查獲被告乙○○甫販入之前述毒品海洛因二塊,其驗後總淨重為六八三點一四公克(詳如前述),衡情已遠超過一般吸食者購買供自用之範圍,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你買這些毒品是準備要販賣?)是的,因為我要賺安家費˙˙˙」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被告丁○、丙○○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被告乙○○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向渠二人販入海洛因,事證已臻明確,渠等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㈠按肅清煙毒條例業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公
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法處斷。
㈡又海洛因屬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之毒品,被告丁○、丙○○意圖營利,販賣毒
品予被告乙○○之行為,以及被告乙○○意圖營利,向被告丙○○、丁○販入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上述「老闆」、「阿成」及被告丁○雖未在販賣海洛因現場參與實施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乙○○之行為,但彼三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販賣海洛因,而由共同被告丙○○、李志毅、蔡宗哲基於犯意聯絡,分擔實施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該六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丙○○、乙○○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乙○○意圖營利向被告丙○○等人販入毒品海洛因,即已成立肅清煙毒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㈥復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惟所犯販賣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㈦另被告丙○○所辯: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被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配合調
查局人員辦案而供出煙毒來源之上線「丁○」因而查獲被告丁○,原判決未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減輕其刑未當云云。但查本院認定被告丙○○與丁○就本件犯行而言乃共同正犯關係,並無上、下源或供應毒品關係,尚無適用上開法條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丁○、丙○○、乙○○三人販賣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丁○、丙○○先後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除第三次販毒所得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扣外,第一次及第二次毒品交易所得分別為九十萬元及九十五萬元,並論以渠二人連續販賣毒品罪,然查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交易後查獲之海洛因淨重分別為一三五二點八五公克及六六三點一四公克(正確數量為六八三點一四公克,如事實欄所述),合計二0一五點九九公克,超過丙○○供述自「阿成」處取得二公斤海洛因之重量,參以前後交易達三次之多,顯未符事理,且除被告丁○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證於伊住處查扣之一百四十八萬元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是以被告丁○、丙○○前曾所為販賣三次海洛因予乙○○之自白,恐難憑為論罪之依據,應認渠等僅有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㈡原審僅依據證人 賴再添 、 周東彥 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金額等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遽行認定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渠等,復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證明上述所謂向乙○○購買扣案海洛因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尚嫌速斷。㈢原判決認被告丁○、丙○○牽連犯有運輸毒品罪嫌,核與事實不符。㈣香港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歸還中共,被告丁○、丙○○為香港人,不宜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㈤被告等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原審不及比較,均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有前二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丙○○上訴否認為販賣毒品罪之連續犯,被告乙○○上訴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周東彥及賴再添(均詳後述),為有理由。至被告丁○就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販賣毒品之部分亦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且其中有部分為被告上訴所指摘,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乙○○三人年輕力壯卻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錢,竟罔顧毒品對國家、國人健康之重大危害,甘冒重典圖取不法暴利,且所販出販入毒品數量甚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法定最低之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併依法各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㈠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販賣毒品當場被查扣之九十八萬元,為被告丙○○等販賣毒品所得,為被告
丙○○所供認在卷,亦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扣案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丁○、丙○○
、李志毅、蔡宗哲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供明在卷可按,併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㈣在被告丁○住處查扣之一百四十八萬元(其中五十九萬元搜扣自丁○房間內,
另九十八萬元搜扣自丙○○房間內),除被告丁○於調查局之自白外,並無證據顯示係販賣毒品所得,且被告丁○、丙○○嗣均翻異前詞稱該些現金為渠個人所有與本案販毒事件無涉等語,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㈤再扣案之香港地區用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000
000000號呼叫器一只為被告丁○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為被告乙○○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呼叫器一只為被告蔡宗哲所有,然均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為宣告沒收。
㈥又扣案之牌照號碼IW-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查係登記為李治華所有
,且查該自用小客車除供為本件販賣毒品交通工具外,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確係專供販賣毒品所用及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依司法院解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尚不得諭知沒收。
㈦至扣案之華南銀行活儲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提款卡暨餘額新
台幣(下同)十二萬零十六元、臺灣銀行活儲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提款卡暨餘額四千餘元,雖亦為被告丁○所有,扣案之國泰航空香港-臺北來回機票一本雖為被告丙○○所有,惟衡其性質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復與本件犯罪間不生必然或直接之關聯,該存摺之款項,亦非販毒所得,茲不諭知沒收。
七、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指:㈠八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被告丁○接獲「老闆」指示,安排被告丙○○赴台中
市全國飯店,等待李志毅安排國內毒販交易,屆時由李志毅安排蔡宗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丙○○至台中市東大保齡球館販賣海洛因二塊予被告乙○○,得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
㈡八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被告丁○受「老闆」指示,派被告丙○○攜帶海洛因
二塊赴台北市○○○路○段中心診所,再由蔡宗哲駕車,載丙○○往北二高龍潭交流道附近與被告乙○○交易得款九十五萬元。(以上見起訴書所載)㈢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不
詳地點,以每錢二萬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共三錢與周東彥,得款六萬元(桃園地檢署八五偵一二八七八號部分【含台中地檢署八五偵六八四九號、同署八五偵九七五四號、板橋地檢署八五偵一二0八二號、桃園地檢署八五偵八八三六號、台中地檢署八五偵一五三一六號,以上均影本】)。
㈣被告乙○○另基於同前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在臺中
市○○街○○○號七樓之 六賴 再添住處樓下大門口,先後以三萬元至四萬五千元販賣數量不等之海洛因予賴再添五次以上(台中地檢署八五偵六六七五號部分)。
㈤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二
六○之十五號前,為警查獲其身上持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旋於其位在臺中市○○路○○○巷○○○號八樓之二住處,又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因認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罪,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台中地檢署九0毒偵八九六號部分【含同署八九毒偵六八六四號卷、八八偵一七0七五號卷、八八偵一00五二號卷、八五偵四三五六號卷影本】)。
八、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乙○○矢口否認有前揭㈠、㈡部分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在伊家中查獲的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其中有八十九萬是從丙○○的房間找出來的,伊本身的五十九萬元是從香港帶過來的,並非販賣毒品之所得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只有參與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那次毒品交易,並不是連續販賣,伊是在八十五年三月上旬在龍潭交流道附近與乙○○見面討論買賣毒品的價格,在台中市東大保齡球館那一次伊沒有去,至在丁○住處查扣之一百四十八萬元中,其中八十九萬元是自香港帶港幣來台兌換成新台幣,並非販賣毒品之所得等語。被告乙○○辯稱:八十五年三月上旬在台中市東大保齡球館、龍潭交流道附近只是見面談論買賣毒品的價格,並沒有交易等語。又關於前揭㈢、㈣、㈤部分之犯行,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是與周東彥共同出錢向「阿強」買過二、三次海洛因,並非販賣,且伊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賴再添,亦未賣海洛因給他。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凌晨被警方查獲之海洛因,係與周東彥買回來共同吸食,並非意圖販賣等語。經查:
㈠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交易後查獲之海洛因淨重分別為一三五二點八五公克及六
六三點一四公克(正確數量為六八三點一四公克,如事實欄所述),合計二0一五點九九公克,超過丙○○供述自「阿成」處取得二公斤海洛因之重量,參以前後交易達三次之多,顯未符事理,且除被告丁○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證於伊住處查扣之一百四十八萬元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是以被告丁○、丙○○前曾所為販賣三次海洛因予乙○○之自白,恐難憑為論罪之依據,更遑論渠等於本院訊問中一再提出曾遭調查局人員刑求之抗辯。況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亦稱:「(在這之前是否有在八十五年三月上旬,在台中市東大保齡球館、龍潭交流道分別以九十萬元、九十五萬元價格,分別交易二次?)當時我們見面而已,但是沒有交易。(為何以前筆錄記載有這二次交易?)他們是我的上線,是否賣給別人,我不知道,但是我只有買這一次而已,我的原始筆錄是這樣子。˙˙˙(台中那一次丙○○有否去?)台中那一次他沒去,只有李志毅、蔡宗哲去,龍潭那一次是蔡宗哲開車載丙○○去,李志毅沒有去,都是在談價格並沒有交易」(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先後向被告丙○○他們購買幾次毒品?)一次。(為何他們自承有三次?)因為他們是我的上手,他們賣給誰我不知道,我只向他們買一次而已,就是在新店同仁醫院前面這一次,剛交易完成就被捉了,其他二次只是見面介紹認識及談價格而已。(除了向被告丙○○買毒品外,是否還向別人買過?)我向「阿強」買過二、三次,我是和周東彥合股的」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既自承購買毒品的來源並非侷限於丁○、丙○○等人,衡情即無可能為圖減輕自己刑責而謊稱僅向渠等購買一次,是其於本院所為之上開陳述應可採信。再參以被查獲當時海洛因之淨重並未隨交易次數而減少等情,應認被告丁○、丙○○、乙○○等僅有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綜上,於八十五年三月上旬在台中市東大保齡球館、龍潭交流道二次交易之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述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至移送併辦意旨指稱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數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周東彥、賴再添部分,經查:
⒈證人周東彥曾為如後之供詞:
⑴警訊中供稱:「查獲之海洛因(毛重八.七公克)是八十五年三月初時我
向乙○○以每錢二萬元代價購得三錢,共花了六萬元,截至目前為止,我陸續吸食了一點多公克。」(參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卷第九、十頁)。
⑵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三月中旬我向他(乙○○)買海洛因三錢三萬元
。此次扣案八.七公克海洛因是前次買(來)吸食賸下的。」(見同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
⑶於本院前審中供稱:「(是否於八十五年間向乙○○買海洛因?)是八十
五年三月初,是合資買的,我付了幾萬元,不知向何人買的。(對於六八四九號第十頁反面有何意見?)很久了忘記了。(對於偵卷六八四九號第四八頁、第四九頁所言有何意見?)我是跟他合資的。(為何不知向何人購買及量為何?)我拿錢給他(指乙○○)去買的,再按比例分。(當次合資乙○○向何人買,量為何?)不知,事後又稱當時他有說集資幾萬元買的。」(參見本院上重更㈡卷㈠第一○五頁)。
⒉證人賴再添曾為如後之供詞:
⑴於警訊中供稱:「起獲之海洛因(含袋重約三.一公克,係我以每包(重
約三公克)一萬五千元向綽號『阿海』男子購得。」、「我共向乙○○購得五次以上,於八十五年二月份開始,:::每次購買之數量為三萬元至四萬五千元不等,每隔一星期就購得二包海洛因(粉狀約六公克)。」(參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五號卷附八十五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五頁、第一五頁反面)。
⑵於偵查中供稱:「自開始吸(三月初)即向他(指乙○○)買(海洛因)
,約每週買一次,一次一萬五千元,最後一次是上週四(三月二十八日)向他買。」(見同偵查卷第二八頁)。
⑶於本院前審則供稱:「(於八十五年間是否先後多次向乙○○買海洛因?
)沒有。(對於偵六六七五號十四頁反面所言有何意見?)是警方叫我交個人出來,我看到報紙,他被提就推給他。(平時與乙○○如何聯繫?)他來我家的,警訊中所供述○四─0000000呼叫九九○號是兄與李聰海聯絡的,有用呼叫器聯絡過,但不常聯絡。(對於偵卷八十五偵六六七五影卷第十五頁所言有何意見?)是自己編的,警察叫我交個人出來。
(對於偵卷六六七五號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影卷所言有何意見?)因為在警局就如此說了。(為何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言都不同?)都是編的,我在警局人不舒服。(海洛因何來?)向 阿郎 買的,住址不知。(為何於警局不說向阿郎買的?)我想推給他(指乙○○),因為報紙刊登很大。」(參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一○六、一○七頁)。
綜上,周東彥關於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價款,賴再添關於是否曾向乙○○購買海洛因及購買之次數、金額,前後供述不一,復查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上述所謂向乙○○購買扣案海洛因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採為被告乙○○斷罪之資料。此部分因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㈢移送併辦意旨另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
臺中市○○路○段二六○之十五號前,為警查獲其身上持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旋於其位在臺中市○○路○○○巷○○○號八樓之二住處,又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因認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罪,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經查該二包毒品海洛因(驗後總淨重拾捌點捌叁公克「包裝重壹點叁柒公克」,純度為百分之柒拾伍點伍貳,純質淨重拾肆點貳貳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卷第三十九頁)數量不多,被告乙○○辯稱,係伊與周東彥買回來共同吸食的,非不可採信,被告乙○○既係意圖吸食而持有毒品,則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不同,自無何吸收之關係,此部分本院亦無從審酌,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由本院依職權上訴最高法院,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壹:
一、毒品海洛因(驗後總淨重壹仟叁佰伍拾貳點捌伍公克,包裝重叁玖點叁壹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五,純質淨重壹仟壹佰肆拾玖點玖貳公克)。
二、毒品海洛因兩塊(驗後總淨重陸佰捌拾叁點壹肆公克,包裝重貳拾點柒玖公克,純度為百分之捌拾伍,純質淨重伍佰捌拾點陸柒公克)。
附表貳:
一、防潮箱壹個。
二、壓模用真空吸管壹只。
三、壓模用吸塵器壹臺。
四、包裝用紙壹捆。
五、模具壹臺。
六、模具底座壹臺。
七、千斤頂壹臺。
八、保鮮袋壹包。
九、封口機壹臺。
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