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李馬文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美商‧H‧D‧李公司(THEH.D.LEECOMPANY,INC.)代表人 賈桂琳 ‧A‧培利奎諾(助理秘書)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黃章典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三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LEEMICHAL」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胸衣、汗衫、泳褲、毛衣、襯衫、T恤、港衫、手鉤衣、襪子、運動襪、登山襪、手套、腰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球鞋、鞋子、領帶、禮帽、運動帽、布帽、遮陽帽、牛仔帽、泳裝、三角褲、浴衣、西服、童裝、套裝、褲裝、褲裙、洋裝、棉衣、禮服、裙子、皮褲、雪衣、獵裝、馬褲、孕婦裝、童軍服、中山裝、背心裙、西裝褲、緊身褲、青年裝、工作服、工作褲、嬰兒服、燈籠褲、羽毛衣、連衣裙、外衣褲、休閒服裝、舞蹈服裝、韻律服裝、操作服、大衣、外套、外袍、風衣、夾克、包頭巾、披風、披肩、斗篷、雨衣、獸毛大衣、晴雨兩用衣、運動裝、網球裝、束髮巾、圍巾、頭巾、領巾、絲巾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九七一八九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關係人即參加人美商‧H‧D李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六○二三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關係人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一三八三號決定駁回,復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五六七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乃向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一○○七號「李LEE」、第九一○○八號「LEEWESTERNER」、第九一○○九號「LEE(brandedlogo)」、第九一○一○號「LEELEENS」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均有相同之外文單字LEE,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汗衫、襯衫、泳裝、洋裝、套裝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領袖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乃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二九三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以同一或類似商品中以外文LEE配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註冊者,所在多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外觀有別等語,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二五六號決定駁回,復提起再訴願,又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之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參加人商標,從圖樣整體觀察,外觀上尚屬有別,非屬近似之商標,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認本件註冊商標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而為評決原告註冊商標自始無效之處分及決定,扭曲商標近似理論法則,損及原告註冊商標權益至深且鉅,茲分述如下:
⑴「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條款以二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是本件商標之爭執重點即在於二造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簡言之,即依一般消費者之通念,是否有生混淆誤認之虞,若有之,始有該條款之適用。
⑵一個中文字與二個中文字之商標,如觀念相同,易生混淆,得認為近似外
,如「李」商標與「 李氏 」商標其觀念相同是。其餘一字與二字之別,其外觀、觀念、讀音均區別顯然者,如「李」與「 李山 」、「 李海 」、「李鋼」、「 李鐵 」、「 李梅 」、「 李蘭 」,無論怎麼說也不會使一般消費者生混淆誤認,所以數十年來核准之案件不勝枚舉。一個英文字與二個英文字,其意義與中文字相同,均不構成近似,並且核准案件也是數以萬計,此等情形早已成為審查商標近似之基本原則。
⑶另關係人美商‧H‧D‧李公司早在三十年前,即自認「LEE」商標與「
LEERIDERS」商標不近似,因而均分別以之作為創設商標申請註冊(按:「同一人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參照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事經被告核准為二創設商標在案,若「LEE」商標與「LEERIDERS」商標近似,則應核准為聯合商標,不得分別核准為正商標。今關係人既已認同此一原則,則關係人竟以一個英文字的「李LEE」、「LEE(brandedlogo)」商標,再來評定原告已註冊二個英文字的系爭商標,自屬認知與行為之顯著差異,而被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機關竟不顧商標法之規定及其長久以來認定商標近似之原理原則,認定「LEE」與系爭商標近似,實令人氣憤。
⑷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LEE」、「LEE(brandedlogo)」二者雖
均有相同之外文「LEE」,惟查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以外文「LEE」再配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且二造商標圖樣整體觀之,在外觀上尚屬有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乎之際,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二商標非屬近似至為明顯。被告破壞了長久以來自己認定商標近似之原則,完全否定舊有認定外文商標近似之標準(至少在此同一或類似商品類別中),然此非僅是一侵害原告商標權益之商標評定案件而已,此等判斷近似之標準一出,與註冊第五一○○七號「李LEE」、第九一○○九號「LEE(brandedlogo)」...等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且均有相同單字「LEE」的諸多註冊商標,其獲准註冊之合法性全部都會受到質疑!若本件系爭商標,與註冊第五一○○七號「李LEE」、第九一○○九號「LEE(brandedlogo)」...等商標僅因均有相同單字「LEE」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故評決該商標註冊無效之處分為合法,則對於前述諸多註冊商標,被告是否即應稟持相同之審查標準依職權評定前述商標註冊無效?蓋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有依職權為評定之權利與義務。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此於再訴願決定書中有提出回應,認為前述諸多註冊商標中有部分已逾商標專用期限,其他則因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核屬另案問題,惟即使有部分商標已逾商標專用期限,但並不能因此否認此等商標曾與關係人商標並存數十年之事實,期間並無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前述註冊商標,雖屬個案,但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中,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進似之理由只有一個『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六九七一八九號「
LEEMICHAL」商標圖樣之外文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一○○七號「李LEE」、第九一○○九號「LEE(brandedlogo)」、第九一○○八號「LEEWESTERNER」、第九一○一○號「LEELEENS」等商標圖樣之外文,均有相同之單字「LEE」,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前述所舉之註冊商標亦均符合『商標圖樣之外文,均有相同之單字「LEE」』此一要件,所以不能謂其與本件毫無關係。況其共同支撐著一個與本件有重大關係之關鍵性概念,即以「LEE」字樣做為商標圖樣之一部者,一般商品購買人均能區辨其與關係人之「LEE」商標分別表彰不同之產銷主體,而能示意購買,無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
⑸實際上,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中台評字第八六○二三八號
商標評定書依照審查商標近似之原理原則辦理,並無違誤,今被告非但未能伸張正義,僅因礙於上級機關之指示而一舉推翻作為商標主管機關向來於此同一或類似商品類別中審查商標近似之原則,造成原告之註冊商標成為違法甚且影響其他註冊商標之合法性。並且,此等法的安定性一直係商標主管機關乃至上級救濟機關費盡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自有商標法以來每一個案件、判決、判例之實務經驗努力維繫堆砌而成者,亦是人民所依賴者,被告未稟持其身為商標主管機關應有之操守,堅持其既定之商標近似審查原則,卻因外商之壓力而屈服甚至不惜破壞法的安定性,可謂牽一髮而動全身,如此將會使日後商標近似之審查陷於完全無規則可循狀態。被告若僅因媚外心態或屈服於外商之壓力而將此等不利益轉嫁到其他商標用權人及社會大眾承擔,則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嫌。商標近似與否,主要取決於交易實情以及一般商品購買人是否會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斷,因其為一非常不確定的決定因素,而我國對於商標近似又未如先進國家係以問卷調查為準,因此商標近似與否往往涉及各個救濟機關承辦人員的主觀判斷,也因為有此種主觀因素的介入,以致讓人有上下其手的機會,動輒以商標近似撤銷商標作為打壓競爭對手的利器。訴願、再訴願機關長期以來承受不了外商施壓而做了許多莫名其妙的決定,其中尤以「因為二者均有相同的『某』外文字,所以近似」此種不具說服力的用辭為最,完全不顧在現實市場交易上仍存在者許多與之有同一字樣而其他部分不同之註冊商標,進而完全推翻下級商標主管機關最先所做之專業判斷,如此的惡性循環,造成商標近似認定可說是沒有標準,取決於主事者之好惡,進而形成官官相護的官僚體系,阻滯了本國產業之發展,所以外國人好用此道,以譾除對之營業有妨礙者,商標法之立法主義各國所採者均是本國主義,何以採本國註冊主義的我國,對外國人之保護較本國人更甚,甚至是無所不用其極,侵害本國人民合法之權益。本件系爭商標與「李LEE」、「LEE(brandedlogo)」、「LEEWESTERNER」、「LEELEENS」商標雖均有相同之「LEE」字樣,然並不會使一般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並不違反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⑹另外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中指稱原告所舉案例中,註冊第三八五五七二
號「立田及圖LEETen」、第四一○五九四號「 李冠毅 GUANNYIHLEE」、第四二二一五○號「 宗禮 先生MR.TJUNGLEE」、第四四二五八二號「立興LeehShing」、第四五○四五○號「里德絲LEE'STEX」及第四五○五七五號「里德絲及圖LEE'STEX」等商標專用期限已屆滿,其餘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等語,原告深不以為然。原告前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即有檢附該六件商標之商標公報影本,此六件於關係人對原告提起評定之時都還合法有效存在,雖因本件纏訟多年,漸漸逾越專用期限而失其效力,然其並非因違法不當而遭到撤銷,故不能忽略其專用期限屆滿前合法存在之事實。
⑺末者,除上述六件商標外,尚有其他十八件與本件情形十分類似之LEE字
商標圖樣合法註冊於本類商品,可見長期以來主管機關皆不以此種情形為近似,而消費者也具分辨之能力,因而多年來從未聞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今若「MINGLEE」、「LEETEN」、「YEELEE」‧‧‧等准許註冊且長期存在,系爭商標卻要遭到撤銷,似無道理。雖說商標法以個案審查為原則,然亦應有一定之判斷基準,不可差距過大也,否則商標申請人將如何依循?被告之前核准了眾多含有「LEE」字之商標,即是相當於向商標申請人揭示了一個事實:「以LEE字和其他字結合申請註冊商標是可以被允許的。」於是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核准,之後信賴法律及行政機關所賦予之合法權利,投注大量時間與心力於系爭商標之經營,所有過程皆恪遵法律之規範,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LEECOOPER與LEE兩品牌並存於美、加、歐、日等各大百貨公司已長達數十年,此附帶言之,因此被告所為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理由,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LEEMICHAL」,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一○○七號「李LEE」、第九一○○九號「LEE(brandedlogo)」商標圖樣之外文「LEE」、「lee」,均有相同之單字「LEE」,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並無不當。至原告雖稱類似商品中以外文LEE配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註冊者,所在多有一節,姑不論所舉註冊第三八五五七二號「立田及圖LEETen」、第四一○五九四號「李冠毅GUANNYIHLEE」、第四二二一五○號「宗禮先生MR.TJUNGLEE」、第四四二五八二號「立興LeehShing」、第四五○四五○號「里德絲LEE'STEX」及第四五○五七五號「里德絲及圖LEE'STEX」等商標專用期限已屆滿,其餘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明。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確實係襲用參加人據以評定「LEE」商標,並有致公眾產生誤信誤購之情事:
⑴查「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文,依該法條規範之立法意旨: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皆不得申請註冊,不以被襲用之標章係著名者為限,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不但著名標章當然在保護範圍內,同時亦可杜絕剽竊襲用他人商標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前述規定構成要件有二:①是否有「襲用」之情事;②是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所謂「襲用」,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且其適用不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進而產生誤購之情事而言,併予敘明。
⑵又查參加人係全球極為著名之服飾公司,經過百餘年的努力,參加人已成
為美國最大牛仔服飾公司,在全美及世界各地均分佈有參加人之分公司、子公司及代理公司行銷參加人各式之牛仔褲、工作服、工人裝、工作褲、工作衫、運動衫、汗衫、毛線衫、罩衫、寬鬆衣褲、休閒服、運動裝、夾克、運動衣、裙、外套、帽子、手套、皮帶、釦子、襪子或鞋子等商品。參加人所產製之商品因品質精良、生產技術不斷提昇,因此銷售量逐年快速而穩定的成長,廣受全球消費大眾之喜愛而名聞遐邇。「LEE」商標服飾為典型美國服飾,並以西部牛仔服飾風格聞名於世,歷史悠久。且參加人不論於其本國(美國)或我國市場歷年皆投入龐大金額宣傳促銷經費,此點除參加人前於評定申請書中呈送之相關資料外,鈞院僅須稍加留意電子媒體或報章雜誌或街頭訪談,皆可輕易地獲知據以評定「LEE」商標之商譽,知名度可謂「夙著盛譽」。其首創之「Lee」商標使用迄今已逾百餘年,早已成為其公司表徵。
⑶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且獨立之二外文「LEE」、「MICHAL」所構成,與參加
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一○○七號「LEE」商標皆具相同之外文「LEE」,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且系爭商標在市面上實際使用方式為特別放大「Le
e」部分,顯係強調該商標中之「LEE」字樣,足以證明原告欲藉搭參加人已夙著盛譽之「LEE」商標之形象,建立其知名度,足證系爭商標註冊之設計實有意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其為與參加人有合作關係之外商或授權廠商商品而購買。
⑷原告明明係台灣註冊登記公司,系爭商標亦係向被告登記註冊之商標,原
告卻於其商品吊牌上以「MADEINUSA」、「THEBRANDTHATFITSFOUNE
DSL.A.1990」誤導消費者,以為其所產銷牛仔褲係原參加人系列產品。⑸另就原告產製之牛仔褲之標示牌觀之,原告除使用系爭商標外,還附加一
騎馬圖樣,該圖實際又與參加人註冊第二四三九一七號「LEERIDERSLABEL」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而其上之「2022」、「2023」型號亦係參加人早已採用印製於商品型錄上之型號;再就原告生產之牛仔褲整體來看,不論口袋上之弧線設計、「LeeMic」小黃標之使用,其設計意匠、概念表達方式,更足證明原告惡意抄襲參加人所創用「LEE」商標及其牛仔褲外觀設計之之不法居心,意圖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誤購。
⑹參加人欲再陳明各大知名品牌牛仔褲如「Levi's」、「EDWIN」、「
CalvinKlein」、「TEXWOOD」等皆有不同之口袋弧線設計,足證口袋上之弧線設計亦象徵不同品牌之商品。參加人於其產銷之牛仔褲系列中不僅附有參加人著名的「LEE」商標,於每條褲子的口袋部分皆有該公司特殊設計之圖案,亦即自然流暢之弧形線條,且其口袋係採桃形袋設計,並非一般褲子之五角形袋,參加人之桃形袋設計亦成為參加人產品的代言標誌。由參加人提供消費者參考翻閱的商品型錄中皆可看出參加人特別將桃形袋設計之弧線設計與「LEE」商標放大排列,供消費者據以辨識參加人之著名商標。惟查原告生產之牛仔褲口袋上弧線設計,與參加人前述桃形袋設計(亦即註冊第八六四三三一號商標)圖樣近似,再再顯示原告欲藉搭參加人著名「LEE」商標辛苦建立商譽之便車,達其促銷自己商品之目的,意圖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商品為參加人所產製進而有誤購之虞,此種不思自行創作搭便車之不法心態,以惡意之心態,及不公平競爭之手段,蓄意剽竊他人商標信譽,而加損害參加人及消費者利益之不法行徑,實係商標法最不容許而欲加禁止者,故系爭商標顯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彰彰明甚。
⒉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著名商標「LEE」近似,足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理由:
⑴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
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商品實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凡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與他人商標相同,即有混同誤認之虞,而為外觀近似之商標。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八號、二十七年判字第四十七號、四十七年判字第五十一號)。此乃被告商標近似審查一貫之基準,合先陳明。
⑵審究系爭商標之外文「LEEMICHAL」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著名商標註冊
第三五二四九號「LEERIDERS」、註冊第五一○○七號「LEE」、註冊第九一○○九號「LEE(brandlogo)」、註冊第九一○○八號「LEEWESTERNER」、註冊第九一○一○號「LEELEENS」,皆具相同外文「
LEE」,且係以「LEE」搭配另一外文單字為設計之系列商標。依被告審查商標註冊申請案,判斷商標有無近似而予以准駁處分一貫之見解即「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與他人商標相同,即有混同誤認之虞,而為外觀近似之商標」。故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LEE」商標,因具相同之外文「LEE」,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當然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無庸置疑。更何況系爭商標之設計概念亦與參加人「LEE」系列商標之設計相同,一般消費大眾極易誤認其為參加人「LEE」系列商標之一。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李與李山、李海、李鋼等無致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一個英文字與兩個英文字,其意義與中文字相同,亦不認為構成近似」等語,參加人欲強調因中文係國人熟悉且使用文字,而英文尚需透過翻譯,且國人對英文之熟悉程度亦不若中文,當然不得如此推論。且商標審查係以個案審查為原則,不容以彼例此,個案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著名商標「LEE」不近似之論據。
⑶對原告訴稱被告核准多件含有「LEE」字之商標乙節,經查閱原告所列舉
之註冊商標之商標公報影本,參加人欲陳明如下:註冊第二一九一二一號「名利MINGLEE」商標由中文、英文聯合組成,註冊第三九二九三○號「邁利斯YEELEE及圖」商標由中文、英文及圖形聯合組成,註冊第五二三二四五號「LEEMINGLEOPARDANDDEVICE」商標由英文及老虎圖形聯合組成,註冊第五四九八八八號「翔麗SNYANGLEE設計圖」商標由中文、英文及圖形聯合組成,註冊第五八一四○四號「蕾綵LEEICHAI及圖」商標由中文、英文及圖形聯合組成,註冊第六二六二○七號「BRANDA
LEE白蘭黛李」商標由中文、英文聯合組成,註冊第六二六二一○號「L
EEMARVIN李馬文」商標由中文、英文聯合組成,註冊第六六一二六四號「L.H.F.及圖LeeHsiaoFeng」商標由英文及圖形聯合組成,註冊第六七九九○五號「TommyLeeCOLLECTION」商標由數英文字組成,註冊第六八三○一○號「 李堯 LEEYAU」商標由中文、英文聯合組成,註冊第六八五三八九號「LeeCooperNewLogo」商標由英文及圖形聯合組成等等。惟查商標審查係以個案審查為原則,關於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上,自不得援引其他案例據以證明爭執之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尤以整體商標圖樣若不相同之情形,更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應就個案之情形分別論就其註冊是否妥當,不能以他案註冊是否妥適作為論據。況查原告所舉案例,就其商標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或設計意匠不同,或有搭配中文,或有搭配設計圖,整體觀之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絕非如原告之推論臆測「以LEE字和其他字結合申請註冊商標是可以被允許的」。且依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個案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著名「LEE」商標近似之處分並無違誤。
⑷至於原告所指有關正、聯商標申請註冊乙節,參加人欲說明「LEE」商標
係參加人服飾商品之主要識別標示,為區別參加人不同設計路線之服飾,故另陸續設計並申請一系列「LEERIDERS」、「LEELEENS」、「L
EEWESTERNER」等商標,以表彰不同風格之商品。就一商標申請人而言,商標之註冊無非為取得專用權利以排除他人使用相同近似之商標,而專用權愈長則對權利人愈有利。依商標法之規定,正商標之註冊具有十年專用權期間,因此一般人申請商標時多以正商標申請之,倘申請為聯合商標則依法其專用期間應以其正商標為準(商標法第二十四條參照),無疑縮短註冊專用期間。故參加人申請「LEE」商標及其系列商標時將其分別指定為正商標,係為取得較大利益之十年註冊專用期間之保護,並無否認「
LEE」系列商標彼此近似之意思。因此參加人於據以評定之前揭「LEE」系列商標申請時未指定彼此為正聯商標,亦不能否認前述「LEE」系列商標彼此實質之近似性,因此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⑸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胸衣、汗衫、泳褲、毛衣、襯衫、T恤、休閒服」
等商品,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一○○七號「LEE」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商品,為相同或類似商品,與參加人其他據以評定之「LELEENS」、「LEERIDERS」商標除了商品為相同或類似商品外,其「設計概念」亦屬同一。由於系爭商標之註冊形態已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參加人之著名「LEE」商標之系列商標,則依前述被告就商標近似與否一貫之見解與審查基準,不論就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來判斷,系爭商標「LEEMICHAL」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彰彰明甚。
⑹有關原告指稱被告因礙於上級機關之指示,而推翻作為商標主管機關審查
商標近似之原則,實係誤解。惟查原告之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賦予利害關係人得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之規範基礎,此一規定係為維持市場之交易秩序,並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所生產、行銷之商品發生混淆誤認而遭受損害所為之制度性設計,以補救商標主管機關實體審查之闕漏。又查上級機關本負有明察相關事證,指摘下級機關失察或違誤之處之職責,也因為有此行政救濟管道,使得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不致受損害,公平正義亦得以伸張。今參加人所提申請評定,經被告作成申請不成立處分後,參加人不服,依循行政救濟管道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經上級機關查明被告所作申請不成立尚有斟酌之處,而被告就審查闕漏處重行審酌,從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之評定,尚難認有審查尺度前後不一之問題。
⑺又原告所指稱被告、訴願、再訴願機關因外商壓力而屈服乙節,實無理由
。參加人歷經百餘年的努力,創立「LEE」品牌牛仔服飾王國,不論於其本國(美國)或我國市場皆投注心血及龐大金額宣傳促銷「LEE」品牌服飾。而原告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係①分割二行排列並特別放大「Lee」部分,②附加一與參加人牛仔褲標示牌相同之騎馬圖樣,③標上參加人早已採用印製於商品型錄上之型號「2023」,④並採與原告註冊第八六四三三一號商標圖樣相同之牛仔褲口袋弧線設計,再再顯示原告抄襲參加人夙著盛譽之「LEE」商標,蓄意剽竊參加人商標信譽,意圖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此種不思自創、企圖以不公平競爭手段搭便車之不法行徑,實係商標法最不容許而欲加禁止者,而商標主管機關禁止抄襲行為之原則,絕不會因外商或本國商而有不同之標準。按一信譽卓著之知名品牌,本極易引來其他不肖廠商之覬覦與抄襲,藉由搭便車之方式攀附他人之商譽,此種惡例於目前國內消費市場中早已屢見不鮮,倘若放任原告抄襲參加人著名之系爭商標繼續註冊,除損害真正權利人之正當權益,並將造成他國對於我國政府縱容仿冒之負面印象。今日中華民國既以國際公民之身分自居,積極參與國際事務及希冀加入WTO等國際貿易組織,為徹底改變海盜王國的惡名,維護正常之交易秩序,俾保障消費者權利,實應杜絕任何可能造成權利人權利受侵害及消費者利益受損之抄襲歪風。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八)所明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參加人之商標,從圖樣整體觀察,外觀上尚屬有別,無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被告竟評決其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效,顯有違誤等語。查原告之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之外文「LEEMICHAL」,與據以評定之如附圖二所示註冊第五一○○七號「李LEE」、第九一○○九號「LEE(brandedlogo)」商圖樣上之外文LEE、Lee相較,均有相同之單字「LEE」,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屬近似之商標,足堪認定,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汗衫、襯衫、泳裝、運動服、洋裝、套裝等商品,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領袖等商品,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則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揆諸首揭說明,洵無不合。系爭商標既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至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三款規定,自無庸審究,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三、至於原告訴稱:類似商品中,以外文LEE配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被告核准註冊者,即有多件,本件系爭商標卻獨遭評決註冊無效,顯失公平等語。查原告所舉註冊第三八五五七二號「立田及圖LeeTen」、第四一○五九四號「李冠毅GUANNYIHLEE」、第四二二一五○號「宗禮先生MR.TJUNGLEE」、第四四二五八二號「立興LeehShing」、第四五○四五○號「里德絲LEE'STEX」及第四五○五七五號「里德絲及圖LED'STEX」等商標專用期限已屆滿,其餘商標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或設計意匠不同,或有搭配中文,或有搭配設計圖,核與本件案情有別,且依商標個案案查之原則,個案案情有別,自不得以他案之註冊,要求比附援引,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又原告訴稱:本件被告原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因外商即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竟礙於上級機關指示,違反專業判斷,改為評決系爭商標應作為無效,將不利轉由原告承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按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本件被告係依行政院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五六七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意旨,重新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所為評決雖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不同見解,惟此係因原告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依規定申請評定及訴願等行政救濟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