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朱兆銓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己○○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八三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 大裕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裕證券公司)之營業部協理,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申報客戶 葛蓓蓓 等二十一人買賣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裕公司)股票,惟該等客戶迄未履行交割義務,違約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八一九、三一一、五三二元。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大裕證券公司及原告有未確實評估客戶投資能力、接受客戶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受理未具客戶委託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等情事,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台財證(二)字第○一一一四號函,命令大裕證券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又提起再訴願,復遭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九訴字第一八三四三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解除原告職務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大裕證券公司違反法令,造成客戶巨額違約交割情事,其大部分違失均發生在原告到職之前,且原告受僱擔任營業部協理,權責有限,須服從公司上級之工作指示,不能獨立行使職權,況原告到職後曾建議加強對順大裕公司個股委買委賣控管,未被採納,到職後距違約交割時間尚短,難以矯正公司缺失,被告卻命大裕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
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僅謂「得」拒絕受託買賣,並未強制規定有此情形時須拒絕受託買賣,證券商及其業務人員是否接受買賣之委託,仍有最後之裁量權,尚難僅因證券商或其業務人員未予拒絕,逕認定為違規,否則與前揭規定不符。本件違約交割案中雖有大裕證券公司客戶 蕭淑瑜 等九名下單金額逾越大裕證券公司評定客戶單日最高買賣額度之情形,但前揭規定既未強制規定須拒絕受託買賣,大裕證券公司及其營業員丙○○未予拒絕,尚無違規之處,自不能以事後發生違約交割情事予以處分。⒉按證券公司對客戶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有權決定是否拒絕接受客戶買賣股票
之委託,又對於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僅為其考量是否拒絕委託之因素之一,並非唯一之標準,且大裕證券公司對客戶投資能力之評定結果,與其是否拒絕受託無必然關係,只要大裕證券公司依其他事實及資料,確信接受委託不致發生違約或違法情事時,亦得接受委託。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證券商應訂定業務章則」、「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所定業務章則為之」,查大裕證券公司所定「受託人交易前之徵信作業」,並未規定客戶投資能力評定須經營業主管核定,亦未規定不得補送資力証明,亦無規定重新估評時須再檢附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或查証不動產有無他項權利設定,更無規定客戶之資力証明須達評定日最高買賣額度之百分之三十,詎被告以:「⑴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評定客戶 施偉光 之單日買賣額度未經主管核定;⑵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廿日分別重新評估 宋名娜 、 陳世香 、 林小煥 單日買賣額度,惟該等客戶分別以八十七年五月廿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銀行存款餘額為資力證明;⑶重新評估客戶葛蓓蓓、 何忠義 、蕭淑瑜:::等單日最高買賣額度時,未更新補正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⑷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分別評估客戶葛蓓蓓、 徐香蘭 、施偉光等之單日最高買賣額度,其資力証明未達評估額度之百分之三十;⑸於客戶 陳靜坤 、 葉文珍 提供不動產權狀影本時未予查証有無他項權利設定。」為由,認定大裕證券公司「辦理徵信作業與業務章則不符」等語,亦屬無據。查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始至大裕證券公司任職,對於其到職前之作業(即被告指稱前揭第⑴、⑵、⑶、⑸點情事),無監督之可能;至於前揭第⑷點理由,當時原告甫到職不到十日,對重要客戶即順大裕公司(屬廣三集團)之信用評估及決定調高額度,大裕證券公司根本不可能更交由原告決定,而係由該公司之營業二部主管 呂沃樵 及總經理乙○○直接評估核定,原告並無置喙餘地,詎被告併為處分,顯有不當。
⒊另查原告於爆發本件違約交割案以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簽呈建請
上級主管「加強風險控管,擬對其個股委買委賣限制在每日一千張以內(金額約六千餘萬),並留意其銀行集保帳戶進出狀況」,該簽呈經乙○○批示如擬,惟經轉呈公司之執行董事 楊美 說時,渠以為「該公司一向交割正常,為特優客戶,為免得罪客戶,應暫不設限為宜」,當時原告雖有不同看法,但由於原告係受僱人員,大裕證券公司之決策仍須遵照董事會之指示,而董事會即係由 楊美說 負責重要事項之決定,甚至受託買賣金額達一○、○○○、○○○元以上之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形式上雖有營業主管簽認,但實際決定者仍為楊美說,故對於本次順大裕公司違約交割案,實際同意葛蓓蓓等廿一位客戶委託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者為楊美說,原告既不能違背其指示,且本件原告根本不負責此項業務,不應承擔過失之責。
⒋查葛蓓蓓等廿一位違約客戶,因屬廣三集團旗下之客戶,與大裕證券公司往來
多年,交易金額龐大,為重要法人客戶,故渠等之信用評估,下單額度之控管,僅總經理或董事有權決定是否拒絕受託買賣,營業員丙○○在接到葛蓓蓓等客戶下單委託時,依大裕證券公司內部作業之程序,只須向乙○○報告即可,無須向原告報告受託買賣情事,原告更無權決定大裕證券公司是否要拒絕受託買賣,無從負起監督之責。又葛蓓蓓等廿一名客戶違約交割時,其「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上雖蓋有原告之印章,惟此係原告在違約交割情事發生後,因曾聰明恐公司作業程序不符規定,將遭被告處以停業處分,才指示原告於分層負責表上補蓋章,原告為受僱人,不敢違抗上級之命令,並念及一旦公司停業,將造成一百多名員工失業,且依照以往違約交割案件之處分,經理人大多遭處停職一個月以下之處分,對原告影響尚非重大,原告因而同意補章,實非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有何監督或決策之過失,原處分責令被告擔負直接監督疏失之責,洵屬無理。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做出原處分,惟依該條之規定係針對「證券商」違反證券交易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所為之處分,換言之,原處分主要係認大裕證券公司有違規行為,而對其做出處分,並非針對原告擔任大裕證券公司之營業部協理乙職,在執行職務時有何實際疏失行為,所做之處分。而既謂是針對「證券商」之違失做處分,是否可以不顧原告在大裕證券公司之實際職權範圍,只因其為登記上之營業部協理,即遽以課處解除職務之嚴厲處分,讓其做為公司不當決策之代罪羔羊,使一個遵從上級指示辦事之受僱員工成為犧牲品,此項處分使得權責不符,難謂得當。
⒌原處分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⑴按與本件同時爆發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案者,尚有國寶證券公司,違約
交割金額為八二八、六八三、九三一元,較大裕證券公司所爆發之違約金額
八一九、三一一、五三二元更高,且兩者違約缺失情形相同,但在處分時國寶證券公司受解除職務處分者僅有董事、總經理、及營業員,並不及於營業部之主管,本件被告卻將解除職務之範圍擴及大裕證券公司之營業部主管(即原告),且在處分前從未徵詢原告個人意見,未予公平陳述實情及為個人辯駁之機會,處分顯見不公。
⑵依原告上述之說明,可知其個人就該違約交割案之發生,並無任何疏失,且
縱使其有應負之監督疏失責任,衡諸實際情況,疏失亦屬輕微,惟被告未能斟酌:大裕證券公司之大部分違規情事,均發生在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到職以前,原告到職距離爆發違約交割之時間尚短,難以矯正公司原有之缺失;到職後大裕證券公司所賦予之職權並不包括對葛蓓蓓等廿一名屬廣三集團之重要客戶之控管;原告於違約交割案發生前,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曾向大裕證券公司建議加強對順大裕公司個股委買委責之控管,但未被楊美說所採納;原告為大裕證券公司之受僱員工,不能獨立行使職權,須服從公司上級之工作指示執行職務;解除職務處分無異將使原告之工作權受到剝奪,於三年內將無法再於證券公司任職,目前仍在失業中,影響原告一家之生計,損害甚鉅;本件已有大裕證券公司之總經理乙○○、營業員丙○○受到解職之處分,被告並命大裕證券公司對公司相關人員 董家銘 、 李麗華 、 盧鈺雯 為自行議處,乃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於二個月內取具會計師審查報告經證交所審核後轉報被告備查,已足使大裕證券公司儆戒,並完成完善之內控制度;又大裕證券公司已完成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割義務,交易秩序已獲維持。對原告處以最嚴厲之解職處分,罔顧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未能確實評估客戶投資能力,致發生鉅額違約交割:
⑴大裕證券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評定客戶施偉光之單日最高買賣額度為九千六百萬元,並未經營業主管核定,未符徵信作業程序。
⑵大裕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日分別重新評估客戶宋名娜、陳世香、林小煥之單日買賣額度為一千萬、二千五百萬、三千萬元,惟該等客戶分別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銀行存款餘額為資力證明文件,顯見有先予授信再補送資力證明情事。
⑶大裕證券公司於重新評估客戶葛蓓蓓、何忠義、蕭淑瑜、宋名娜、陳靜坤、
陳世香、 林翠郁 、 邱金葉 、 黃祝 、葉文珍、徐香蘭、 葉春樹 、 陳柳月 等之單日最高買賣額度時,未隨徵信資料更新補正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以了解渠等近期之信用狀況。
⑷大裕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分別評估客戶葛蓓蓓、徐香蘭、施偉光等之單日最高買賣額度為七千三百萬元、四千五百萬元、九千六百萬元,惟該等客戶所提供之銀行存款餘額分別僅為四、九九三、五七二元;五、一一八、四四九元;四、四三九元,其資力證明未達評估額度之百分之三十,驟然調高額度,顯示評估未盡確實。⑸於客戶陳靜坤、葉文珍提供不動產權狀影本為資力證明文件時,大裕證券公
司未予查證有無他項權利設定;於客戶葉春樹提供房屋繳款書影本作為資力證明文件時,亦未予查證有無他項權利設定並評估其價值。
⑹綜據上述,大裕證券公司顯未確實辦理徵信作業,且與其業務章則規定不符,核已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⒉按大裕證券公司之客戶蕭淑瑜、宋名娜、 黃姿菁 、 陳靜文 、林翠郁、 陳秀枝 、
林政權 、 蔡青柏 、陳柳月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分別委託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卻未履行交割義務,金額分別為二五、七一七、九五五元;一○○、六九三、一一九元;三七、六五一、四三五元;二四、八三五、三四○元;二四、八三五、三四○元;五一、五三五、一九七元;三七、九七五、八六三元;六六、一九四、一九一元;六一、九○一、三一○元,惟查大裕證券公司評定前開客戶之單日最高買賣額度分別僅為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二千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四百九十九萬元、一百萬元、四千萬元,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⒊按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接受葛蓓蓓等二十一位客戶委託
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惟交易後該等客戶申報違約交割金額達八一九、三一一、五三二元。據丙○○出具之說明書:「廣三集團由財務處經理黃祝介紹之員工,陸續親自前來本公司開戶,並口頭提起交由廣三集團全權處理其交易及交割委由陳先生及石先生等一組人員下單:::,本人於開戶時要求出具授權書,客戶口頭承諾出具補件,但無下文,其間本人多次要求出具,但至目前為止尚未出具說明書」,顯見有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買賣情事,違反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之規定。
⒋綜上違規事實,大裕證券公司及原告因徵信、受託買賣等作業疏失致發生客戶
鉅額違約交割情事,且前述二十一客戶之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概由營業部協理甲○○即原告簽章,其中何忠義、宋名娜、黃姿菁、陳世香、陳靜文、林翠郁、邱金葉、陳秀枝、林小煥、徐香蘭、施偉光、蔡青柏、陳柳月等客戶之受託買賣分層表並由乙○○複核簽章,大裕證券公司總經理乙○○及原告應就上開違失負直接監督疏失責任,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大裕證券公司解除原告之職務,尚無不合。
⒌至原告訴稱「於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簽章係配合證券交易所規定,並未擔任實
際之審查工作」等語,顯屬卸責之詞。按證券商管理相關法規對於證券商之管理,除從外部監督及證券商本身之自律機能管理外,尤重視證券商之內部管理。原告身為行為時大裕證券公司營業部協理,於違約客戶葛蓓蓓等二十一位之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同意接受託委託掛單,而證券商於接受客戶鉅額委託時,應按其受託買賣金額之高低,分別由營業主管或總經理簽章後始得受託買賣,即在加諸證券商之營業主管或總經理審核責任,防範營業員於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時發生弊端或違失致危及公司經營、甚且造成違約交割事件。此項「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規定係為落實證券商內部管理之用,且明白規定於各證券商之「業務章則」、原告之公司亦不例外,原告訴稱「因臺灣證券交易所規定之制式表格上、形式上需有營業主管之簽章,故僅係配合簽章、並未擔任實際審查工作」等語,要非可採,且按公司營業主管係綜理公司業務,而開戶、徵信及受託買賣作業均屬證券經紀業務最重要之工作,不得形式為之,原告之所訴益彰顯其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
⒍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
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究其並未明文規定「應」拒絕受託買賣之意旨,係在給予證券商確信其縱未提供適當之擔保仍得履行交割義務者,仍得受託買賣(亦得拒絕)。本件大裕證券公司未落實徵信作業致客戶發生違約交割,違約客戶達二十一人,金額達八一九、
三一一、五三二元之鉅,順大裕公司股價於違約交割發生後連續暴跌,嚴重影響證券市場秩序,原告為行為時之營業主管,於接受客戶逾越投資能力委託又未提供擔保之情形仍接受委託買賣,致發生鉅額違約交割,應負其決策疏失之責。又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所列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之規定,重在委任雙方法律責任之釐清、投資人權益之保護及證券商受託風險之合理降低。原告身為行為時之營業主管,自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原告訴稱:丙○○接受葛蓓蓓等二十一位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買賣情事,係 葉員 個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⒎原告訴稱其於本件順大裕公司違約交割案爆發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以簽呈建請公司加強風險控管,惟其未提出該項簽呈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之證據,且縱或該項簽呈確實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提出,亦不得做為免責之證明,原告以營業部主管身分於違約客戶之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簽章,自應就違失事項負直接監督疏失責任。本件大裕證券公司之徵信、受託買賣等作業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致發生客戶之重大違約事件,原告身為營業部協理,並於違約客戶葛蓓蓓等二十一人之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簽章同意下單,自應負責,非得以無權主動介入或監督為卸責理由。
⒏原告又訴稱「其於受託買賣分層負賣表簽章係配合證券交易所規定,並未擔任
實際之審查工作,並係事後配合補蓋章」等語,顯無足採。按證券商管理相關法規對於證券商之管理,除從外部監督外,尤重視證券商之內部管理,而證券商於接受客戶鉅額委託時,應按其受託買賣金額之高低,分別由營業主管或總經理簽章後始得受託買賣,即在加諸證券商之營業主管或總經理審核責任,防範營業員於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時發生弊端或違失致危及公司經營、甚且造成違約交割事件,原告稱於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簽章係事後補蓋章,其行為核已違反前開內部控制之立法意旨,被告於發生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案後至大裕證券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僅得依查獲之帳證資料為憑,無法判別原告究係事前核准抑或事後補蓋章,惟原告既已同意蓋章,即有負監督控管之責任,原告所訴益彰顯其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另證券商業務人員執行職務採登記主義,原告時為經登記該公司營業部主管,自應負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解除原告職務,並無違誤。
⒐又原告訴稱原處分有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並以同時爆發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
交割案,且申報之違約金額相近之訴外人國寶證券公司未解除營業部主管職務等語,顯屬無據。查國寶證券公司,因其申報違約金額重大,且未履行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割義務,依證交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從重對國寶證券公司為四個月之停業處分,其相關人員亦因違規情事,經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令該公司解除董事長、董事及營業員之職務。反觀被告處分大裕證券公司時,僅對該公司處以證交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較輕之處分,即命令公司解除其總經理及營業部協理之職務,實已考慮到該公司經移用期貨部門自有資金及向股東借款一億三千餘萬元,以完成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割義務,致市場之影響未再擴大,惟因「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案」對金融秩序影響重大,大裕證券公司既有重大違約之事實發生,被告依其違失情節作與類似之其他證券商或從業人員相同處分(即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為解除董、監、經理人職務處分),相較之下應屬衡平,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林宗勇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改由朱兆銓繼任代表人,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經本院將承受書狀送達原告後續行訴訟,合先述明。
二、按「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為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明定。又「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據前條之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拒絕受託買賣。」「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左列行為::::十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其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十七、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託書之代理人開戶、買賣或交割。:::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分別為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款及第三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為大裕證券公司之營業部協理,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申報客戶葛蓓蓓等二十一人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惟迄未履行交割義務,違約金額計八一九、三一一、五三二元,經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實地查核,發現大裕證券公司及其所屬原告等相關人員,涉有開戶、徵信、受託買賣等作業缺失,違規事項包括:(一)、未能確實評估客戶投資能力:
大裕證券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評定客戶施偉光之單日最高買賣額度為九六、○○○、○○○元,未經營業主管核定,不符徵信作業程序;又該公司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重新評估客戶林小煥、宋名娜及陳世香之單日買額度為三○、○○○、○○○元、一○、○○○、○○○元及二五、○○○、○○○元,惟該等客戶係分別以截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五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之銀行存款餘額其各自之資力證明文件,該公司涉有先予授信再行補具資力證明情事;大裕證券公司於重新評估客戶葛蓓蓓、何忠義、蕭淑瑜、宋名娜、陳靜坤、陳世香、林翠郁、邱金葉、黃祝、葉文珍、徐香蘭、葉春樹及陳柳月等人之單日最高買賣額度時,未隨徵信資料更新補正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以瞭解上開客戶之近期信用狀況;該公司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分別評估其客戶施偉光、徐香蘭及葛蓓蓓等之單日最高買賣額度為九六、○○○、○○○元、四
五、○○○、○○○元及七三、○○○、○○○元,惟上開客戶所提供之銀行存款資料所載餘額,分別僅四、四三九元、五、一一八、四四九元及四、九九三、五七二元,其資力均未達評估額度百分之三十,驟然調高其交易額度,顯示該公司評估未盡確實;大裕證券公司於其客戶陳靜坤、葉文珍提供不動產權狀影本作為資力證明文件時,未查證該資料是否業經設定他項權利,及客戶葉春樹提供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作為資力證明文件時,亦未經查證是否亦設定他項權利並評估其價值是否相當。(二)公司及受僱人接受客戶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致生鉅額違約交割情事:大裕證券公司客戶蕭淑瑜、宋名娜、黃姿菁、陳靜文、林翠郁、陳秀枝、林政權、蔡青柏、陳柳月等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分別委託該公司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惟迄未屐行交割義務,其各別違約金額與該公司評定上開客戶各別之單日最高買賣額度差距懸殊。(三)大裕證券公司及業務人員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大裕證券公司所屬營業員丙○○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接受客戶葛蓓蓓、何忠義等二十一人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惟交易後該等客戶申報違約交割金額合計達八
一九、三一一、五三二元。依營業員丙○○出具之說明書稱:廣三集團由財務處經理黃祝介紹之員工,陸續親自前來本公司開戶,並口頭提起交由廣三集團全權處理其交易,交割則委由陳先生及石先生等一組人員下單。本人於開戶時要求出具授權書,客戶口頭承諾出具補件,但無下文,其間本人多次要求出具,但至目前為止尚未出具授權書等情,顯見有受理未出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交易情事。上開因大裕證券公司徵信、受託買賣等作業之疏失,玫生客戶鉅額違約交割情事,涉及違約戶達二十一人,金額計八一九、三一一、五三二元,且前開二十一名客戶之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概由大裕證券公司營業部協理簽章,證交所將查核結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證(八七)稽字第四一六九三號函報請被告查明屬實,並有證券商違約客戶明細表、查核大裕證券申報客戶違約之缺失事項彙總表,丙○○出具之說明書、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徵信資料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大裕證券公司違反法令,造成客戶鉅額違約交割情事,大部分違失均發生在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到職之前,且原告受僱擔任營業部協理,權責有限,須服從公司上級之工作指示,不能獨立行使職權,況原告到職後,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建議加強對順大裕公司個股委買委賣之控管,未被採納,到職後距違約交割時間尚短,難以矯正公司缺失,被告卻命大裕公司解除原告職務,顯然過重,因而成為代公司受罰之犧牲者,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目的即在要求證券商受託買有價證券時,應確實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以避免因接受客戶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而無法履行交割義務,致發生危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情事。其立法意旨係在課以證券商應負責確實評估該等下單客戶之投資能力,而非下單客戶背後之實質下單人或企業集團之資力狀況如何。依營業員丙○○出具之說明書,顯示大裕證券公司確有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並因而發生客戶違約交割情事,嚴重影響市場秩序。又依證券商管理相關法規對於證券商之管理,除從外部監督及證券商本身之自律機能管理外,尤重視證券商之內部管理。原告為當時該公司營業部協理,於客戶葛蓓蓓等二十一人之受託買賣單分層負責表簽章同意接受委託掛單,而證券商於接受客戶鉅額委託時,應按其受託金額之高低,分別由營業主管或總經堙簽章後始得受託買賣,即在加諸證券商之營業主管或總經理審核責任,防範營業員於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時發生弊端或違失危及公司經營,甚且造成違約交割事件,此項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規定係為落實證券商內部管理之用,且規定於各證券商之業務章則。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究其並未明文規定應拒絕受託買賣之意旨,係在給予證券商較大之業務空間,如該等客戶之信用狀況有逾越投資能力情事,而證券商確信其縱未提供適當之擔保仍得履行交割義務者,仍得受託買賣或拒絕。因大裕證券公司之徵信、受託買賣等作業未確實依相關規定辦理,致發生客戶之重大違約事件,且違失情節嚴重,影響證券市場秩序甚鉅,原告既為大裕證券公司營業部協理,並在違約客戶葛蓓蓓等二十一人之受託買賣分層負責表簽章同意掛單,自應就上開違失負責,非得僅以受僱擔任營業部協理三個月為卸責之由,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台財證(二)第○一一一四號函命令大裕證券公司解除原告營業部協理之職務,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四、又原告訴稱:伊到職後,曾簽呈建議公司加強順大裕公司個股委買委賣風險控管事宜,經總經理轉呈執行董事楊美說後,未被採納,故本件發生違約交割結果,伊卻被解除職務,成為代公司受罰之犧牲者,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證人即大裕證券公司總經理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到庭作證亦稱:大裕證券公司及其所屬相關人員對屬廣三集團旗下之葛蓓蓓等二十一位客戶之控管作法不合規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既受僱擔任營業部協理,自應確實依法執行職務,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尚難僅以曾建議加強控管執為免責事由,又被告已衡酌本件違約交割數額,對金融秩序之影響,以及類似情節其他證券商及從業人員之處罰等情況,命令大裕證券公司解除原告營業部協理職務,經核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解除原告職務部分,核無違誤,該部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