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周譽庭 」署押共計肆拾伍枚(含署名拾陸枚、指印貳拾柒枚及掌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銘煌前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周銘煌於102年2月6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3樓,因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獲,詎其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02年2月6日晚間11時55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下午2時56分 許止 ,經警在上址查獲處執行同意搜索,暨嗣後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接受警員調查,再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冒用其胞弟「周譽庭」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家屬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訊問筆錄等各項文件上,偽造「周譽庭」之署名、指印及掌印等署押,暨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周譽庭」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以上合計偽造「周譽庭」署名16枚、指印27枚及掌印2枚;偽造「周譽庭」署押之數量及種類,均詳如附表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指紋卡片偽造「周譽庭」指印、掌印暨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周譽庭」指印等部分,均應予補充),偽以表示簽名捺印人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用意證明,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譽庭」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2月7日「周譽庭」指紋卡片與檔存「周銘煌」指紋卡片進行比對結果相符,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銘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93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亦經被害人周譽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93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項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2份(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
2月7日「周譽庭」指紋卡片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2年11月27日「周銘煌」指紋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2年3月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頁至第8頁、第14頁、偵緝卷第72頁至第74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
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周譽庭」之署名及指印,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周譽庭」之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用意證明,要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周譽庭」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⒉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足佐)。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3、6至
8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捺印欄」與「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量欄」與「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與「文件騎縫處」、指紋卡片「捺印指印、掌印處」、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周譽庭」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因附表編號2至3、6至8所示之各項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警員或檢察官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訊)問人或受處分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掌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3、6至8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周譽庭」署名、指印及掌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訊)問人或受處分人係「周譽庭」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⒊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
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為憑)。查被告既係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家屬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周譽庭」之署名,依據前揭說明,其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委難謂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私文書上,偽造「周譽庭」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附表編號2、4、5、7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
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家屬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項文件上內文「周譽庭」之記載,皆僅係內文之一部,自不具署押之性質,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親簽,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併予指明。
㈡罪數關係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周譽庭」之署名、指印及掌印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周譽庭」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復因被告上揭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咸屬其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等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指紋卡片偽造「周譽庭」指印、掌印暨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
6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周譽庭」指印等犯行,惟與已敘及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亦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周譽庭」本人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供參)。是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周譽庭」署押共計45枚(含署名16枚、指印27枚及掌印2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卷頁出處│├──┼──────┼──────┼──────┼──────┼───────────┼──────┤│1│102年2月6│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政府警│受搜索人簽名│偽造「周譽庭」署名1枚│偵字卷第5頁│││日晚間11時55│光復路2段42│察局板橋分局│捺印欄│及指印1枚││││分許│巷29號3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102年2月7│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政府警│受搜索人簽名│偽造「周譽庭」署名3枚│偵字卷第6頁│││日凌晨0時10│光復路2段42│察局板橋分局│捺印欄、受執│及指印3枚│至第7頁│││分許│巷29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行人簽名捺印││││││││欄│││├──┼──────┼──────┼──────┼──────┼───────────┼──────┤│3│102年2月7│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政府警│數量欄、所有│偽造「周譽庭」署名5枚│偵字卷第8頁│││日凌晨0時10│光復路2段42│察局板橋分局│人/持有人/│及指印6枚││││分許│巷29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保管人欄│││││││表││││├──┼──────┼──────┼──────┼──────┼───────────┼──────┤│4│102年2月7│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名│偽造「周譽庭」署名1枚│偵字卷第4頁│││日凌晨2時許│光復路2段42│察局板橋分局│捺印欄││││││巷29號3樓│逮捕通知書││││├──┼──────┼──────┼──────┼──────┼───────────┼──────┤│5│102年2月7│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名│偽造「周譽庭」署名1枚│偵字卷第4頁│││日凌晨2時許│光復路2段42│察局板橋分局│捺印欄││反面││││巷29號3樓│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家屬親友││││││││通知書││││├──┼──────┼──────┼──────┼──────┼───────────┼──────┤│6│102年2月7│新北市板橋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簽名│偽造「周譽庭」署名2枚│見偵字卷第2│││日凌晨4時28│文化路1段52││捺印欄、文件│及指印5枚│頁至第3頁反│││分許起至同日│號(新北市政││騎縫處││面│││凌晨5時29分│府警察局板橋│││││││許止│分局偵查隊)│││││├──┼──────┼──────┼──────┼──────┼───────────┼──────┤│7│102年2月7│新北市板橋區│指紋卡片│捺印指紋、掌│偽造「周譽庭」指印12枚│偵字卷第14頁│││日凌晨某時許│文化路1段52││印處│及掌印2枚│││││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8│102年2月7│臺灣新北地方│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偽造「周譽庭」署名3枚│偵緝卷第72頁│││日下午2時46│法院檢察署第││捺印欄││至第74頁│││分許起至同日│101偵查庭│││││││下午2時56分││││││││許止││││││├──┴──────┴──────┴──────┼──────┴───────────┴──────┤│合計│偽造「周譽庭」署名16枚、指印27枚及掌印2枚,合計偽│││造「周譽庭」署押共45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