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11號原告 陳均銓 被告 鄭宇軒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陳姿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54巷往秀朗路方向行駛,行經秀朗路2段5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駛入秀朗路欲右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朗路往永元路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因101年9月27日進行鋼釘移除及關節鏡手術,術後傷口造成精神痛苦和生活極為不便。
㈡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145元: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醫療費用如本院卷第94頁之明細表。
⒉未來預估醫療費用28,880元:自101年5月後之醫療費用預估
為35,880元如本院卷第94頁之明細表,減去101年9月27日至同年9月29日之住院手術費用11,134元部分之2日單人病房差額病房費用7,000元,故僅請求28,880元。
⒊醫院伙食費與醫師囑咐營養補給品15,311元:即伙食費2,400元及營養補給品12,911元。
⒋近親看護費28,00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由配偶 王怡蒨 看護,
每日金額2,000元(含日夜),共計14天28,000元(2,000×14=28,000)。
⒌維持身體機能費用22,041元:即腋下拐杖M號450元、石膏防
水罩(腳)1,650元、膝關節護具8,800元、愛凡絲疤痕護理凝膠1,880元、 玻麗舒 疤痕護理凝膠1,701元、後續凝膠費用7,560元(含101年3月28日玻麗舒疤痕凝膠1,700元)。
⒍交通費: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及代步費計10,990元。
⒎物之損害賠償費:原告因車禍致長褲及機車受損,即MUJI男
用長褲1,597元、機車請求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050元,共計6,647元。
⒏精神慰撫金365,986元:原告於車禍受傷及開刀住院期間,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入院開刀及麻醉後出現嘔吐反應,臉色蒼白,傷口痛苦萬分,治療期間因右肢先後以石膏固定一個月及以膝關節護具支撐3個月,工作期間行動及日常生活極為不變,精神感受莫大痛苦。原告正值壯年,身體遭受傷害需接受兩次手術治療,出院後因行動不便,仰賴親人看護照顧休養,且手術後又因右膝留下蟹足腫永久性疤痕,不時的刺痛及影響外觀,特別對於穿著短褲露出疤痕時,深感自卑困擾,此蟹足腫永久性疤痕將影響原告未來長遠的人生,造成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
⒐以上共計518,000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㈢原告曾向被告請求提供強制險理賠相關資料,但被告不置理
,致原告未能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部分:
⒈醫療費用於33,985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自100年10月16日起
至102年1月7日止共18次門診(含100年10月16日急診)費用合計10,488元均不爭執。惟100年10月16日至20日、101年9月27日至29日兩次住院手術費用分別為35,880元及11,134元,俱包含單人病房之病房費差額各分別為14,000元及7,000元,此病房費差額屬於原告個人要求病房升等為單人房應補繳之差額,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故此部分共21,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二次開刀手術費用共44,497元,扣除病房差額21,000元,被告同意支付23,497元。
⒉維持身體機能費用於10,900元範圍內不爭執:腋下拐杖、石
膏防水罩、膝關節護具共10,900元被告不爭執,惟各項護理凝膠是否為傷口復原所必須,醫囑並無記載,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所需份量多少?將來是否持續使用?均不明確,被告不同意支付。
⒊交通費10,990元被告不爭執。
⒋機車修理工資1,250元被告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有爭執部分:
⒈預估未來醫療費用28,800元:此部分包括骨科門診6次2,940
元、皮膚科門診6次2,940元及血管雷射治療3萬元。按所謂預估醫療費用為原告自己估算,並非遵照醫囑,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各項護理凝膠費用:護理凝膠是否為傷口復原所必須,醫囑
並無記載,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所需份量多少?將來是否持續使用?均不明確,原告如何計算後續所需之費用?⒊醫院伙食費2,400元:原告於住院期間之飲食並無特殊需求
,仍與常人飲食內容相同,此觀原告檢附之統一發票內容為漢堡、麵包、咖哩飯、咖啡、綠茶、蛋可知。任何人不論住院與否均需正常飲食,本應自行負擔,故此等飲食費用非屬原告所受損害。
⒋醫師囑咐之營養補給品共12,911元:由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
未見醫師囑咐應服用鯊魚軟骨鈣、膠原蛋白粉等營養補給品。此等營養品是否屬於述後所必要?服用份量如何?醫囑如何?俱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⒌近親看護費28,000元:看護者 王怡倩 為原告同居之配偶,原
告出院返家休養期間,王怡倩不過係基於同居照顧,並非犧牲其工作或正常生活專程前來看護,故此部份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不可採。
⒍物之損害賠償費部分:MUJI長褲1597元與被告何干?應由原
告舉證。機車修理零件費3,800元被告不爭執,惟該機車為00年3月出廠,於車禍發生時已有8年半,應扣除折舊,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超過耐用年數,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10為度,應扣除9/10之零件折舊3,420元(3,800×9/10),故原告僅得請求賠償380元之零件費。
⒎精神慰撫金365,986元:被告並非故意肇禍,被告對於原告
所受傷害及痛苦至感歉意,亦願與原告和解,惟雙方金額頗有爭議。被告100年度薪資所得201,875元。然近來工作不穩定,需要負擔房租、生活費,又無其他財產,實無力賠償高額之精神慰撫金,36萬餘元之慰撫金相當於被告一年之年薪,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經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而由本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有就醫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療用品收據、往返就醫交通費用收據、機車維修收據、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卷第11-29頁、第33-35頁、第39頁之後、第43-44頁,本院卷第19-21頁、第24頁、第74-76頁、第78-85頁),並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86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49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經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而由本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列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自100年10月起
至101年5月止支出醫療費用如本院卷第94頁之明細表所示,共計40,145元等語,並提出上列就醫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列收據亦不爭執,惟辯稱應扣除單人病房之病房費差額14,000元等語。查上列醫療費用40,145元,其中原告於100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住院手術費用33,363元部分(見本院卷第94頁),含原告於住院手術期間自行升等改住單人病房所生之差額病房費用14,000元,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醫療費用26,145元。
㈡未來預估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未來預估
醫療費用自101年5月後之醫療費用預估為35,880元如本院卷第94頁之明細表,減去101年9月27日至同年9月29日之住院手術費用11,134元部分之2日單人病房差額病房費用7,000元,故僅請求28,880元等語。查未來預估醫療費用部分於起訴後陸續發生,經原告於追加自101年7月2日至102年1月7日之醫療費用如本院卷第77頁之書狀所載7項計14,84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頁、第78-84頁),扣除原告同意減去其中第4項即101年9月27日至同年9月29日之住院手術費用11,134元部分之2日單人病房差額病房費用7,000元。是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醫療費用7,840元。至原告其餘尚未發生之未來預估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證明之,自無可採。
㈢醫院伙食費與醫師囑咐營養補給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受傷,而支出伙食費2,400元及營養補給品12,911元等語,業經被告否認而辯稱如上,且依原告提出之營養補給品收據(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卷第25-26頁)所示,僅能得知原告有此支出,但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之必要,另醫院伙食費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核均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㈣近親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由配偶王怡蒨看護,每日金額2,000元(含日夜),共計14天28,000元(2,000×14=28,000),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王怡蒨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近親看護收據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50頁),依上列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明:「住院共5天。病人住院期間及術後貳週宜專人照顧」等語,又原告主張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㈤維持身體機能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腋
下拐杖M號450元、石膏防水罩(腳)1,650元、膝關節護具8,800元、愛凡絲疤痕護理凝膠1,880元、玻麗舒疤痕護理凝膠1,701元、後續凝膠費用7,560元(含101年3月28日玻麗舒疤痕凝膠1,700元)等語,並提出101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維持身體機能收據、照片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卷第24頁、第27-32頁、第39頁之後)。查其中腋下拐杖M號450元、石膏防水罩(腳)1,650元、膝關節護具8,800元,共10,9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列診斷證明書、收據、照片所示,原告右側膝蓋因手術造成之蟹足腫疤痕應使用矽膠膏輔助治療,原告亦因此支出愛凡絲疤痕護理凝膠1,880元、玻麗舒疤痕護理凝膠1,701元及101年3月28日玻麗舒疤痕凝膠1,700元,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後續凝膠費用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16,181元(10,900+1,880+1,701+1,700=16,181)。
㈥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
支出交通費用及代步費計10,990元等語,並提出上列往返就醫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卷第3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㈦物之損害賠償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長褲及機車受損
,即MUJI男用長褲1,597元、機車請求回復原狀維修費用5,05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800元,工資部分為1,250元),共計6,647元等語,並提出MUJI男長褲購買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機車行照、機車維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第93頁、第76頁)。惟查上列信用卡消費明細並未載明所購買之物為何,自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長褲毀損之金額1,597元,應予剔除。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參照。依上列機車行照所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00年3月出廠,算至100年10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列車輛使用期間已有8年7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應以10月計之,則其修理材料等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經參考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上列車輛於車禍發生時折舊8年8月,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上列車輛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為380元(3,800×1/10=380),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列車輛修繕費用1,630元(1,250+380=1,630)。
㈧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32歲(00年生),其受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經急診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至101年9月29日,歷經2次住院手術,依其於101年9月28日第2次手術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術後宜修養休養四週,需門診複查、術後八週內不宜跑,跳,蹲,跪及劇烈運動」(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碩士畢業,現仍在科技公司工作,其100年度所得約172萬元,財產總額約91萬元,此有在職證明書、碩士學位證書為憑(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5號卷第38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8歲(00年生),被告係大學畢業,其100年度所得約20萬元,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65,986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㈨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6,145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7,
840元、近親看護費28,000元、維持身體機能費用16,181元、交通費10,990元、物之損害賠償費1,63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90,786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7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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