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 莊明峰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被告中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綦建臺 被告 周天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參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天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中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周天興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中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周天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中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周天興依序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參伍拾肆元、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中原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下被告公司)從事不動產營業員工作,至101年7月26日止,並由被告周天興擔任店長,負責被告公司內部管理。依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承攬業務規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業績獎金計算:⑴所有業績均先扣10%稅金,再計算獎金。⑵業績新臺幣(下同)20萬以內62%,20萬以上70%。嗣原告於101年5月28日完成銷售訴外人巨昌金屬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6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 莊重仁 等人,並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公司則收取買、賣服務報酬50萬元、376萬元,共426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為143萬1,972元(銷售及開發可得獎金各為佣金1/2即
213萬元。其中20萬元以62%計,共12萬4,000元;其餘171萬7,000元以70%計,共120萬1,900元,合計132萬5,900元。
再扣除10%稅金所得稅額後,計119萬3,310元。肇於銷售及開發方均為原告與 萬國柱 (比例為6:4),故原告可得金額為143萬1,972元(1,193,310*0.6*2=1,431,972)),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43萬1,972元。
㈡關於系爭房屋之開發及銷售,除有萬國柱協力外,根本與被
告周天興無關。蓋101年3月20日系爭不動產斡旋日屆期,因賣方無法成交,原告依約先斡旋使用支票返還買方。周天興店長強調爾後無須讓萬國柱處理系爭不動產,因為之前斡旋無法完成告一段落。爾後經原告努力,再與買方完成不動產買賣意書簽訂,賣方並同意依1億8,800萬元價格成交,直至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當日亦與賣方補行簽訂委託銷售契約。詎被告周天興逕自將承辦人欄改為周天興,更安排非被告公司特約代書進行簽約。併至簽約當日原告及萬國柱分別被周天興告知,本案有中人要索取100萬元;並分別與原告、萬國柱表示他方均同意簽銷售比例確認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實乃受周天興威逼及誤導所致,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
㈢又於10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臺灣房屋加盟店內,被告周天興與原告因系爭不動產維修費用發生爭執。蓋被告公司簽約後私下同意支出相關費用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應與須給付原告之獎金無涉。被告周天興竟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受有左頸鈍傷、左胸壁鈍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天興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43萬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周天興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抗辯:本件被告公司係依原告與被告周天興及萬國柱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計算及支付獎金,倘其內容不實,原告及萬國柱應無簽署之理。另關於被告周天興及萬國柱應領取部分,已經被告公司如數給付。至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應給付原告獎金固為69萬2,616元,再扣除10%所得稅後應為62萬3,354元。但嗣因有臺北配合店家向被告公司爭取系爭房屋開發方報酬,故應將系爭協議書中被告周天興同意給原告之比例30%抽出來付給臺北配合店家,抽出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獎金為43萬8,803元。並應再扣除2%二代健保費用及預估約6至30萬元罰單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天興抗辯:被告周天興與原告於101年7月26日確因發生口角衝突,而發生互毆,並導致原告受有左頸鈍傷、左胸壁鈍傷、左前臂擦傷約1公分之傷害。然爭執之發乃生係原告引起,故原告不應向被告周天興請求賠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詳原證1)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⒈乙方(即原告)保證執行工作時,應遵照不動產經紀業相
關法規、作業流程及相關規定辦理,若有違反,致甲方(即被告公司)受有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
⒒業績獎金計算:①所有業績均先扣10%稅金,再計算獎金。②業績20萬以內62%,20萬以上70%。
完成銷售訴外人巨昌金屬有限㈡被告公司因於101年5月28日完成銷售系爭不動產業務,收取
買、賣服務報酬50萬元、376萬元,共426萬元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原證2)、服務費確認單(詳原證3)在卷可佐。
㈢原告與被告周天興及訴外人萬國柱於101年5月28日共同簽署
系爭協議書(詳原證6),倘依系協議書約定之業績分配方式,扣項則按原證8明細表計算(已據被告周天興庭提單據原本,經原告核對無誤,就其支出金額未爭執),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為69萬2,616元。
㈣被告周天興與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因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徒
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頸鈍傷、左胸壁鈍傷、左前臂擦傷約1公分之傷害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詳原證7)、起訴書(詳本院卷第27頁)、刑事簡易判決書(詳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佐。
㈤被告周天興為高中畢業、已婚、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平均月
收入約6、7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多部等情,並有財產及所得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佐。
㈥原告為碩士畢業、已婚、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名下有多筆房
屋、土地及汽車等情,有畢業證書、財產及所得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
五、關於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43萬1,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抗辯:被告公司早於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年10月30日))前,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將獎金分配予被告周天興及訴外人萬國柱等情,除據被告周天興於本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屬實外(詳本院卷第54頁),並據被告公司提出經萬國柱簽名之業績表(詳本院卷第63頁)為佐,應可信為真正。準此,原告於被告公司已依原告等3人所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將獎金分配予被告周天興、萬國柱後,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縱確具撤銷事由,原告之撤銷意思表示亦不得對抗被告公司(即就該部分獎金之發放對被告公司而言已生清償之效力)。
㈡況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周天興威逼及誤導所致,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⑴經依原告聲請傳證人萬國柱,到庭證稱:((提示原證6)
上面的名字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當初簽的時候是因為這張簽的時間點是在5月28日當天早上,開始買賣雙方進場簽約前,我們都認為開發方以及銷售方都是我與原告,在5月28日前一天或前兩天,周天興曾經約我以及原告去談有關業績分配的事情,當時我個人直覺這個業績應該是沒有好談分配不分配,我們都認為開發以及銷售都是我和原告,去了之後,周天興說他是開發方,我就不同意這個事情,原告也不同意,我就離開了。離開以後到5月28日當天看到買賣雙方來簽約,我認為可能周天興有放棄這個想法,我還是認為我是開發方以及銷售方,一直到原告有把寫好的委託銷售書給我看,要拿給屋主簽名,周天興把原證6那張確認書拿來請我要簽名,當時我看了上面的內容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當時我拒絕簽名,但是後來周天興跟我說如果我不簽的話,整個案子我們就不讓他成,我當時的說法是說不要成就不要成,但是周天興跟我說莊明峰已經同意,因為那時候我跟莊明峰是合作的夥伴,我不想因為我個人的原因影響到原告,我也沒有去問原告是否同意這張,我也相信周天興說原告同意這張,所以我就簽了,事後我問原告,原告說他沒有同意要簽這張,原告會簽這張是因為被告說我已經同意了。(簽原證6這張時莊明峰有無在上面簽名?)沒有,是我先簽的。(當天不簽確認書的話,會有什麼結果?)如果我不簽的話,是一毛錢都領不到。(買賣雙方都已經來了,價錢已經談好,為何不簽這張,買賣契約會不成?)因為周天興告訴我不簽這張的話,我的業績就沒有,我本來認為零就零,可以重新開始,但是後來周天興說原告同意這個內容,所以我才簽的等語。
⑵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證人萬國柱前開所證述內容,既可
悉「萬國柱會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乃基於被告周天興告訴萬國柱『原告已同意系協議書內容』,萬國柱不想因個人因素影響原告,故才簽署。」;而與「被告周天興以萬國柱倘不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無法成立為由。」無涉(故證人曰「因為周天興告訴我不簽這張的話,我的業績就沒有,我本來認為零就零,可以重新開始,但是後來周天興說原告同意這個內容,所以我才簽的。」)。則①所謂「不簽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就無法成立」,顯未合
於前述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構成要件。蓋單純告知買賣契約無法成立,本即與「不法危害之言語」有間;況就本件而言,亦未使因前開言論致萬國柱心生恐怖,進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②而關於「被告周天興告知萬國柱原告已同意,萬國柱因
恐影響原告之權利,故才簽署系爭協議。」一節,固可認證人萬國柱因受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然原告既於萬國柱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後(萬國柱就前開受詐欺意思表示,並未據萬國柱為撤銷意思表示,故仍屬有效意思表示。且於嗣後知悉原告並未同意後,仍同意依協議內容領取報酬,附此敘明。),始於系爭協書上簽署,自難執其係誤信萬國柱已經同意(承前述,萬國柱確實已經同意,此部分並非被告周天興虛構之事實。),而為錯誤意思表示,致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⑶基上,本件即令證人萬國柱之前開證詞可認為真正,亦難
認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確有受脅迫或受詐欺(受詐欺者為萬國柱並非原告),是原告援引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為無理由。
㈢準此,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除同意分配比例外
,並同意扣除相關支出(即原證8)),再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應為62萬3,354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業績獎金69萬2,616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扣除10%所得稅後,為62萬3,354元)。
㈣至被告公司抗辯:因有臺北配合店家向被告公司爭取系爭不
動產開發方報酬,故應將系爭協議書中被告周天興同意給原告之比例30%抽出來付給臺北配合店家;再扣除2%二代健保費用及預估約6至30萬元罰單等語。經查:
⑴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主攻銷售協議書(詳本院卷第76頁;開
發店為仁愛延吉加盟店(下稱台北店)、主銷店為被告公司(即林口富豪加盟店)),固記載係被告公司與台北店就系爭不動產銷售所為協議簽署。然其銷售期間既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止,並約明委託期限到期視為全條件終止本協議(詳第3條第1項)。兩造復未爭執,系爭不動產乃於101年5月28日始售出,則原告主張:台北店已無由再依前開協議書約定要求被告公司份佣收報酬等語,即非無據。此外,被告公司就前開扣抵抗辯,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前開扣抵抗辯,自無可採。
⑵又依102年1月1日開始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被告公司於給付系爭獎金時,或應按2%扣取補充保費。
然本件遲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獎金(即101年10月17日),乃至雙方均到揚之本院第1次調解期日(101年11月23日)前(均早於前開法條實施前),被告公司就原告所為獎金給付之請求,既均未表明願將其於主管機關處調解時所自認「62萬3,354元」如數給付原告等語。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增加支出之保費,乃肇於可歸責被告公司之給付遲延所致,應由被告公司負賠償之責,不得再向原告為扣抵之主張等語,自屬有據。即縱修正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所謂「給付日」確指「實際給付日」,而非「應給付日」,該部分增加之費用既因可歸責被告公司之給付遲延所致,亦應由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而不得再向原告為扣抵主張。
⑶至被告公司抗辯:尚有應有扣抵之罰單預估約6至30萬元
一節,姑不論前開罰金究否屬於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所應負賠償範圍,即令屬實。被告公司既不爭執被告公司尚未遭主管機關實際裁罰,復未舉出其等間有何可先行預扣之約定,則此部分被告公司就尚未經裁罰之罰金逕為預扣之抗辯云云,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2萬3,354
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周天興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臺灣房屋加盟店內,被告周天興與原告因系爭不動產維修費用發生爭執。蓋被告公司簽約後私下同意支出相關費用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應與須給付原告之獎金無涉。被告周天興竟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受有左頸鈍傷、左胸壁鈍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被告周天興對於:其與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因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頸鈍傷、左胸壁鈍傷、左前臂擦傷約1公分之傷害等情,承前述,並無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僅辯以:當日係氣不過才打起來,爭執係由原告引起,並且非被告周天興單方毆打原告,而係二人打架互毆等語。
㈡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不問被告周天興究係單方毆打原告,或原告另亦有毆打被告周天興,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既屬個別侵權行為,本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即倘被告周天興確同時亦有因原告之毆打行為受有損害,應另行向原告為賠償之主張,並不得於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中逕為扣抵,先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天興既因故意不法毆傷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損,則原告援引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周天興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為原告為碩士畢業、已婚、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及汽車;被告周天興為高中畢業、已婚、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平均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多部等情;原告與被告周天興爭執之緣由;被告周天興侵權行為之動機、態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頸鈍傷、左胸壁鈍傷、左前臂擦傷約1公分之傷害;及原告與被告周天興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周天興應賠償原告5萬元非財產損害,為妥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天興給付5萬
,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2萬3,354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天興給付5萬,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