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3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86年4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號當時任職之勝豐貿記針織廠,自任會首,陸續招集民間互助會共3組會(以下簡稱甲、乙、丙會),甲會自86年5月18日起迄90年3月18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互助會會單上均誤載為86年5月20日起迄90年3月20日止,應予更正),會員不含會首共93人,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約定每月5、18日下午1時許各開標1次;乙會自86年11月5日起迄90年7月5日止,會員不含會首共56人,每會金額為10,000元,約定每月5日下午1時許開標1次,每逢3、7、11月之18日各加開標1次;丙會自89年5月5日起迄93年3月5日止,會員不含會首共70人,每會金額為10,000元,約定每月5日下午1時許開標1次,每逢雙月之18日各加開標1次(3組互助會之起迄時間及收取會首錢時間、開標日期、不含會首之會員人數、金額,均參附表1所示)。該3組互助會均係採內標制,皆在上址工廠內開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均由乙○○向未得標之會員,按競標利息於3日內收集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詎乙○○為作生意週轉之用,明知「 郭建 成」、「 陳來 春」、「 王碧 霞」並未參加該互助會,竟於互助會會單上先虛列人頭會員「 郭建成 」名義參加甲會2會(編號12、13)、乙會2會(編號28、2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丙會,應予更正),「 陳來春 」名義參加甲會1會(編號
44),「 王碧霞 」名義參加丙會2會(編號56、57),使其他真正會員誤信「郭建成」、「陳來春」、「王碧霞」確為會員,而陸續加入。乙○○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為會首之身分及主持開標之機會,部分會員無暇親自到場參加競標之情況下,連續於86年10月5日及86年12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6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在甲會開標時,冒稱「郭建成」該人競標,在未載「標單」字樣之投標單上,分別書寫「郭建成」署名及競標利息1,000元、900元,於89年4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9年4月20日,應予更正),在甲會開標時,冒稱「陳來春」該人競標,在未載「標單」字樣之投標單上,書寫「陳來春」署名及競標利息700元,於89年8月5日,在丙會開標時,冒稱「王碧霞」該人競標,在未載「標單」字樣之投標單上,書寫「王碧霞」署名及競標利息2,500元,以此方式連續偽造投標單準私文書,持以競標並順利得標(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嗣據以向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諉稱已由「郭建成」、「陳來春」及「王碧霞」得標,致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郭建成」、「陳來春」、「王碧霞」及其他活會會員,前後4次冒標,共詐得121萬4,300元(各次冒標時間與會期、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會單編號及姓名、競標利息、受詐欺之活會人數、各期詐得活會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2所示),得手後供己花用。迨89年底,活會會員甲○○○查覺活會人數有異,會員間經核對後得知受騙,乙○○始於90年1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90年10月20日,應予更正)宣告倒會停標,並於90年1月12日與會員進行協調,以乙○○及其配偶退休可領得之相關費用提出供會員分配,現正分期清償中。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陸續招集附表1所示之3組民間互助會,並以「郭建成」、「陳來春」、「王碧霞」名義入會,進而連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郭建成」、「陳來春」、「王碧霞」之名義書寫姓名及競標利息,製作投標單,持以行使投標並順利得標,嗣據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這3組互助會的會員是伊公司30年的同事,他們都知道「郭建成」、「陳來春」、「王碧霞」都是伊之偏名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互助會會員 郭志斐郭碧金邱昌榮鍾振田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1所示之甲、乙、丙互助會會單各1份及90年1月12日協調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使用偏名入會,會員甲○○○可能不知道,其他會員也不知道等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郭建成」、「陳來春」就是我,實際上沒有這2個人,會員不知道,我沒有向他們說我用這2個人的名字入會,會員也不知道我用「王碧霞」名字入會等語,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更坦認:「郭建成」、「陳來春」、「王碧霞」都是伊之偏名,是為了參加互助會才使用這3個偏名,對外並沒有使用這個名字,實際上並沒有這3個人,伊用偏名參加,要標會的時候比較自由一點等語屬實。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郭建成」、「陳來春」、「王碧霞」,因為互助會會單上有此3人,伊就相信這3個人有參加互助會,但這3個名字是否是被告之偏名,伊也不知道等語,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告訴人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結證上情。再參以證人邱昌榮、鍾振田於警詢時皆證述渠等與被告為同事,都有參加甲會,並不知道「郭建成」、「陳來春」是被告使用之偏名,被告也沒有告訴渠2人等情在卷,彼等所述互核相符。況「王碧霞」等之女性姓名,豈會是被告之偏名,綜合被告上開各次所言及證人所陳參互以觀,可知被告所辯之其使用偏名,並沒有跟其他同事講,但他們應該都知道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再被告稱其互助會被倒會才會停會等,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且經原審就被告之說詞加以質疑後,被告復陳稱是因為伊另外有參加同事的互助會,共跟了8會,標了2會,被倒了6會等詞,然原審進一步表示欲加以詳查後,被告卻供稱伊忘了互助會會首是誰,要回去看單子。觀之被告於本案陸續招集之互助會有3組之多,會員分別為93人、56人、70人,苟其所述遭人倒會屬實,其自可提出證明,且被告所稱之參加其他會首之互助會,竟遭倒會乙情,倘有其事,其被倒會之金額應非小額,被告理當記憶深刻,焉有不復記得會首為何人之理,況被他人倒會,並非得以冒標停會之理,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雖有按月交付會款之義務,但如果明知會首以不正當之方式冒名得標,即無可能依然交付會款。被告虛列會員,冒名投標,並以某某活會會員得標為詞收取會款,使活會會員交付會款,實因陷於錯誤所致,自與詐欺取財成立要件相當。再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之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之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死會款,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415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72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會首冒名標會,其詐欺所得,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準此,被告詐欺所得之會款詳如附表2所示。又按就附表2所列被告冒標時間,其各次冒標後,雖尚有多次繼續開標,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之情形,被告就此並以伊有繼續對於該等得標之會員均給付其得標之會款乙節置辯,然查被告既不以自己名義,而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其本身即已有日後隨時會倒會,不給付其他會員會款之犯意存在,被告所以繼續該互助會,或不願意該冒標事情提早爆發而被追討、提出告訴,或預謀繼續冒標以取得更多之不法財物,不一而足,但均不能以該會於冒標後,尚有多次繼續開標,被告亦對於該等得標之會員均給付其得標之會款之情形,遽認其對於嗣後得標並給付會款之活會會員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被告自承招集附表1所示之3組民間互助會,並虛列「郭建成」、「陳來春」、「王碧霞」名義入會,進而連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冒以「郭建成」、「陳來春」、「王碧霞」名義書寫競標利息,製作投標單,持以行使投標並得標,據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用會員名義,偽填姓名及競標利息於空白紙投標單,已足以表示投標者所欲出之標金金額,該投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其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錢,詐騙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投標單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會款,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被告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甲○○○、郭志斐、郭碧金、邱昌榮、鍾振田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其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互助會過程中,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以虛列會員及偽造投標單之冒標手段,詐欺互助會會員繳交會款,破壞彼此間信任關係,並使各該會員辛苦積蓄所得於一夕之間追討無門,所生損害非輕、所幸冒標之次數不多、總計詐得活會會款金額為121萬4,300元、被告於犯罪後亦積極與會員協調和解事宜,已分期償還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等,並說明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填載競標利息之投標單準私文書,並未扣案,均已撕毀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衡情可信,故不宣告沒收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顯不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表1:被告招集之互助會明細┌──┬───┬──────────┬─────┬─────┬────┐││會首│互助會起迄時間│開標日期│會員人數(│金額││││及收取會首錢時間││不含會首)││├──┼───┼──────────┼─────┼─────┼────┤│甲會│乙○○│86.05.18.~90.03.18.│86.05.18.│93人│5,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次開標││││││及互助會會單上均誤載│,嗣每月5││││││為86.05.20.~90.03.│、18日各開││││││20.,應予更正)│標1次││││││(會首錢於86.05.05.│││││││收取)│││││││││││├──┼───┼──────────┼─────┼─────┼────┤│乙會│乙○○│86.11.05.~90.07.05.│86.11.05.│56人│10,000元││││(會首錢於86.10.05.│第1次開標││││││收取)│,嗣每月5│││││││日開標1次│││││││,每年3、│││││││7、11月之│││││││18日各加開│││││││標1次││││││││││├──┼───┼──────────┼─────┼─────┼────┤│丙會│乙○○│89.05.05.~93.03.05.│89.05.05.│70人│10,000元││││(互助會會單上誤載93│第1次開標││││││.04.05.結束,應予更│,嗣每月5││││││正)│日開標1次││││││(會首錢於89.04.20.│,每逢雙月││││││收取)│之18日各加│││││││開標1次││││││││││└──┴───┴──────────┴─────┴─────┴────┘附表2:被告冒標及詐取會款之時間及金額┌──┬─────┬─────┬────┬────┬──────────────┐│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活│競標利息│受詐欺之│詐得活會會款金額│││與會期│會會員會單││活會人數│=(每會金額-競標利息)×活│││(不含收取│編號及姓名│││會人數〔不含會首之全體會員人│││會首錢該次││││數,扣除死會人數,再加上被告│││)││││冒名之人數〕│├──┼─────┼─────┼────┼────┼──────────────┤│1│86.10.05.│13號│1,000元│81人│(5,000-1,000)x(93-9-3)│││甲會第10次│「郭建成」│││=4,000x81││││(依偵卷第│││=32萬4,000元││││47頁互助會│││*除死會人數9人外,尚須扣除││││會單上記載│││被告冒名、尚為活會之「郭建││││)│││成」2會、「陳來春」1會,│││││││因為被告就此部分自己不會繳│││││││納會款,非受詐欺│├──┼─────┼─────┼────┼────┼──────────────┤│2│86.12.18.│12號│900元│77人│(5,000-900)x(93-14-2)│││甲會第15次│「郭建成」│││=4,100x77│││(聲請簡易│(依偵卷第│││=31萬5,700元│││判決處刑書│47頁互助會│││*除死會人數14人外,尚須扣除│││誤載為86.│會單上記載│││被告冒名、尚為活會之「郭建│││12.20.,應│)│││成」1會、「陳來春」1會,│││予更正)││││因為被告就此部分自己不會繳│││││││納會款,非受詐欺│├──┼─────┼─────┼────┼────┼──────────────┤│3│89.04.18.│44號│700元│22人│(5,000-700)x(93-70-1)│││甲會第71次│「陳來春」│││=4,300x22│││(聲請簡易│(依偵卷第│││=9萬4,600元│││判決處刑書│47頁互助會│││*除死會人數70人外,尚須扣除│││誤載為89.│會單上記載│││被告冒名、尚為活會之「陳來│││04.20.,應│)│││春」1會,因為被告就此部分│││予更正)││││自己不會繳納會款,非受詐欺│├──┼─────┼─────┼────┼────┼──────────────┤│4│89.08.05.│56號│2,500元│64人│(10,000-2,500)x(70-4-2)│││丙會第5次│「王碧霞」│││=7,500x64│││││││=48萬元│││││││*除死會人數4人外,尚須扣除│││││││被告冒名、尚為活會之「王碧│││││││霞」2會,因為被告就此部分│││││││自己不會繳納會款,非受詐欺│├──┴─────┴─────┴────┴────┴──────────────┤│合計詐得金額為121萬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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