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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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德
黃資淇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51號、第13695號、第14228號、第14772號、第15739號、第167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4號、第2197號、第3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資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仁德、黃資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四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張仁德、黃資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張仁德提供自身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被告黃資淇提供自身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單一行為,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張仁德、黃資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仁德、黃資淇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
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張仁德、黃資淇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仁德前有交付
金融帳戶致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的工具,仍未從中記取教訓,審慎行事;而被告黃資淇平日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2人輕率出借自身之金融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於本案均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張仁德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眼疾未再繼續升學,家中有母親及2名弟弟,未婚無子女,工作暨月收入情形,毋須扶養其他人;被告黃資淇自述目前大學休學,家裡有父母、弟弟及妹妹,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須補貼家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經查,被告2人均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此經被告2人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51號第13695號第14228號第14772號第15739號第16713號
被告張仁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資淇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在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10住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向如附表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列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黃資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1年5月22日間某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平台「IPAIRS」及通訊軟體LINE向 蕭珮君 佯稱可在YYSHOP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珮君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1時6分許、同日12時1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10萬元、3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蕭珮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 戴勝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張雅珍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羅麗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鄭全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蕭珮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仁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張仁德坦承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被告黃資淇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並交付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轉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戴勝吉、張雅珍、羅麗娟、鄭全成、蕭珮君及被害人 賴慧真 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戴勝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5被害人賴慧真提供之博弈網站手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6告訴人張雅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告訴人張雅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3遭詐騙之事實。7告訴人羅麗娟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告訴人羅麗娟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手機截圖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4遭詐騙之事實。8告訴人鄭全成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5遭詐騙之事實。9告訴人蕭珮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客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佐證附表編號6及匯入被告黃資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遭詐騙之事實。10被告張仁德之中信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6份佐證被告張仁德將其上開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各編號之人。11被告黃資淇之合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佐證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仁德、黃資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游雅珮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案號1戴勝吉(提告)111年5月10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跨境電商平台,可以賺外快,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1日16時7分許1萬5,000元111年偵字第13695號2賴慧真(未提告)111年5月16日21時許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博弈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賴慧真佯稱可賭博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日13時14分許5萬10元111年偵字第13151號111年6月2日13時17分許5萬10元3張雅珍(提告)111年4月初某時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雅珍佯稱可下注運彩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日13時59分許30萬元111年偵字第14228號4羅麗娟(提告)111年4月間某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牽手50」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麗娟佯稱可下注澳門金沙貴賓會賺取匯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日9時6分許5萬元111年偵字第14772號5鄭全成(提告)111年5月21日間某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全成佯稱可一起合夥購買名牌商品,再高價賣出賺取差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日9時53分許12萬9,000元111年偵字第15739號6蕭珮君(提告)111年5月22日間某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平台「IPAIRS」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蕭珮君佯稱可在YYSHOP電商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31日16時18分許3萬元111年偵字第16713號111年6月2日9時47分許35萬元111年6月2日13時20分許15萬元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14號被告張仁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信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在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10住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張益林 夫婦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張益林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44分許、同日12時47分許、同日12時51分許及同日12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4萬1,110元及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張益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張益林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手機截圖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3729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5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2年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榮林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7號被告黃資淇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資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向 李旻翰 佯稱:有 博奕 投資機會云云,致李旻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10時49分許、同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匯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李旻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李旻翰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ㄧ)被告黃資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旻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資料。
(四)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合庫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51號、第13695號、第14228號、第14772號、第15739號、第1671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信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與前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鄒茂瑜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被告張仁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信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在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10住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 老張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瑋澤 」向 賴育仙 佯稱:幫忙墊付商品金額給廠商的話,可以賺取商品金額的10%價差云云,致賴育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6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1,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賴育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育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賴育仙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5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2年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