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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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80號原告 傅一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7日竹監裁字第50-GEH299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25日7時20分許,行駛於臺中市霧峰區台74線36公里處時,遭民眾提出影像檢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予以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7月7日以竹監裁字第50-GEH29999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因發現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車速過慢,遂駛入內側車道超車,嗣欲變換車道回外側車道時,檢舉人車輛卻惡意加速,致伊無法順利切回。伊因要下交流道至南投,故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乃係因大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然,故限制其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惟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故例外允許其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於欲超車前,本應考量是否能及時變換回外側車道,或於超車後使用方向燈,並於出現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時機及間距時,伺機變換回外側車道。
(二)經檢視採證影像資料,原告係持續54秒行駛於內側車道,期間有可供變換車道之空間,惟原告未駛回外側車道,顯非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車,亦非為超車後考量安全距離而行駛於內側車道。又原告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大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道限制,應屬知悉且應盡較高之注意義務與能力,是原告縱非故意未遵守規定,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依法裁決,合法妥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著有明文。再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影像翻拍照片、舉發機關函文、原處分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1.前鏡頭.mp00000-00-0000:20:51-07:22:10斯時日間無雨、視距良好,車流順暢,畫面可見為兩線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左前方即內側車道上有一營業大貨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斯時該大貨車右側並無車輛,有可供變換車道之空間,未見大貨車有顯示方向燈,至畫面結束均未變換車道。2.後鏡頭.mp00000-00-0000:20:51-0
7:22:10斯時日間無雨、視距良好,車流順暢,畫面可見為兩線車道,畫面右側即內側車道上有一營業大貨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可見其車牌號碼為KLD-3280,而自07:20:57-
07:21:34可見該大貨車前方及右側外側車道上均無車輛,有可供變換車道之空間,斯時未見大貨車有顯示方向燈,至畫面結束均未變換車道。」,此有112年1月6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勘驗內容可知,斯時車流順暢,原告於檔案1、2所示之時間均行駛於內側車道,期間有機會可供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惟其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應可認其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尚無違誤之處。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嗣因檢舉人車輛惡意加速,致其無法變換至外側車道,且其要下交流道,故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然查,原告於檔案2之07:2
0:57-07:21:34期間,係持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後方之內側車道,時間長達37秒,且於檔案2播放完畢後,原告在其前方無其他車輛之情況下,仍無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之意圖,已難認原告上開關於超車之主張屬實。再查,原告於檔案1時係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斯時其右側外側車道並無車輛,且其距離足供原告安全變換回外側車道,除無原告所述之檢舉人惡意加速致其無法切回情事外,由原告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乙情,亦可證明原告並非利用內側車道超車。此外,原告是否要下交流道,並非其得駕駛大型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合法理由。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慢速大型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