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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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毓軒
盧廷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宏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丙○○因缺錢花用,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則騎乘電動車尋找犯案目標,渠等行經乙○○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現無人居住,用以作為倉庫使用之建築物時,見該建物無人進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2人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即變賣予不知情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中川資源回收公司(下稱中川公司),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再由2人均分。嗣乙○○於110年1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返回上開建物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丙○○雖坦承有與被告甲○○為上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以為那邊是荒廢的屋子,裡面的東西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11頁、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45頁、第183至184頁),核與證人即中川公司員工 何竣祐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第55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54至55頁)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中川公司照片及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頁、第16頁至25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甲○○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就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與被告甲○○共同
前往該處拿取廢鐵、橘色鐵盒及馬達,並持該物品前往中川公司變賣,變賣所得與被告甲○○朋分花用乙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45頁、第185頁),且有上述認定被告甲○○犯行之證據可佐,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0年1月7日下午3時20分
回家時,發現我位在中平路2段393號房屋內的物品遭竊,該地點平常都沒有人居住,我發現竊嫌是從該棟房屋的後門進入,遭竊的物品有冷氣機、變壓器、米漿機、按摩浴缸抽水馬達、吊磚機、十字弓箭、噴漆、壁扇、電暖器、除濕機、抽油煙機馬達、電腦主機、門鎖、香皂、洗髮精、焊接冷卻系統、便相器及床墊,我是109年12月31日上午9點離開該處,到110年1月7日下午3時20分回去,發現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於偵訊中證稱:○○路0段000號房屋平常沒有人在住,我是屋主,是把那邊當倉庫,我都是想拿東西才會去那邊看一下,如果我有請人工作的話,就會請做工的人去那邊睡,上回有人在那邊過夜已經是2年多前的事,110年1月7日當天,我回去的時候,發現屋子的門鎖被破壞,竊嫌是從二樓的門進去,我房子後面的地勢比較高,所以很容易上到二樓,二樓門的門鎖我是用地栓,地栓有被破壞,我在警詢中所述失竊的物品都是實在的,我是把東西放在那邊備用,109年12月31日離開該處時,遭竊的東西都還在,後來110年1月7日當天我過去的時候,就看到門旁邊有人走過的痕跡,那邊平常沒人走,所以我才進去看等語(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
則依證人乙○○之證述,其位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平常是供其堆放物品之倉庫所用,且其在內所存放之物品有電器設備、家電及日常用品,且設有門鎖,顯見該處地點既係告訴人堆置物品之倉庫,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行竊地點看起來是沒有人住的房屋,後面有一個門,裡面有很多東西,也有灰塵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則自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乙○○用以堆放物品之房屋外觀業可確認非頹圮之廢棄房屋,況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行竊時有推開過該房屋之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交互觀之,被告丙○○、甲○○拿取財物之地點,既為告訴人乙○○供作倉庫使用之處所,且被告丙○○尚須以推門之方式進入該房屋內,顯見該房屋自外觀上以難認屬廢棄無主之房屋,且被告丙○○對此節亦無誤認之理甚明。⒊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和偵訊中說本案
是我跟丙○○一起討論後,才決定要去該房屋內拿東西,是因為丙○○缺錢買檳榔,才決定一起去的陳述都是真的,警詢中我說110年1月2日到110年1月5日前往該處房屋行竊是由丙○○提議的部分也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75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第一次行竊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竊盜行為,均為被告丙○○所提議,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證人甲○○上開證述之情節內容屬實乙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頁),循此以觀,苟被告丙○○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豈會仍於110年1月1日與被告甲○○為竊盜犯行後,再度主動要約被告甲○○共同為附表編號2至4所載之竊盜犯行,從而,足認被告丙○○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自明。
⒋被告丙○○雖辯稱:我以為那邊是荒廢的屋子,裡面的東西
是沒有人要的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乙○○作為倉庫使用之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外觀並非頹圮之廢棄屋宇乙節,已劇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且被告丙○○主觀上亦無誤認之理,亦如前述,是被告丙○○此部所辯,自不足採。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丙○○利益辯護稱:被告丙○○為智能障礙人
士,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應係受同案被告甲○○之利用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丙○○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行為之提議者,已如前述,且被告丙○○雖因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1至120頁),然被告丙○○並未因其智能障礙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理由詳後述),從而,可認被告丙○○主觀上具竊盜犯意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丙○○此部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乙○○之房屋現無人居住,僅供其堆放物品之倉庫乙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丙○○、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丙○○竊取告訴人上開房屋內之廢鐵、馬達及橘色盒子等物後,將上開贓物載運至中川公司變賣之行為,乃先前竊盜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竊盜行為,各次時間均有一定之
區隔且明確可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地183至184頁),是被告2人上開4次犯行並非難以區分,且地點不同,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自有誤會。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利益主張:被告丙○○因智能障
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衛福部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中,亦載明「個案認知功能欠佳,缺乏社會判斷力及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能力」,故仍應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衛福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丙○○進行
精神鑑定,該院之鑑定結果之結論為「根據 盧員 (即被告丙○○)於鑑定時的表現與陳述並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案號: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677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案號:中華民國110年度易字第761號)所提供資訊,盧員符合智能障礙診斷,但無積極證據顯示盧員涉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衛福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丙○○之鑑定過程,係先訪談被告及其兄長並參酌本案卷宗資料,綜合評估結果認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的手冊,自我照顧能力尚可,有部分的社交適應和職業學習能力,其在加油站洗車坊工作近10年,開始工作的前2至3年有曠職的情形,待較習慣後,表現多很穩定;而被告之的零用金來源為其兄長及母親提供,且其曾因零用金不足而變賣過家中的物品,衝動控制及判斷力多少會受其能力不足的影響;鑑定過程有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認被告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注意力可集中、維持,但其態度防備,情緒平穩,言談可切題、連貫,可坐在椅子上接受檢查;行為方面鑑定時,被告之思考流程緩慢,内容貧乏,無妄想性内容。被告否認有幻聽情形,由被告自述犯案過程,被告對於拿了多少物品、換了多少錢及涉案地點,被告說法有所保留且經反覆詢問仍有不一致之處,對於涉案經過被告表示是與朋友從後門爬進去的,因為大門鎖著而後面的已經被撬開,另外經詢問後被告也表示進去時當下旁邊是沒有人看到的,若有人在旁邊便不會選擇這樣做,此二說法皆顯示被告對於此行為之對錯並非沒有判斷能力;再對被告為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皆無明顯異常;末再對被告為心理衡鑑,整體衡鑑結果顯示,被告認知功能欠佳,缺乏社會判斷力及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能力,建議可增加被告日常習慣與活動,如進行簡單家務,並給予時間學習及適應,適時予以鼓勵,以維持社會適應能力並適時提醒相關法律常識,避免再次觸犯相關罪行,此亦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則上開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是其上開鑑定結論可堪採信。
⒊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訊問本件案發過程時
,被告丙○○均能理解問題,並為切題之回答,甚且仍能為如上之答辯,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苟被告丙○○對於其自身之行為乃法律上加以處罰之行為毫無認識,其豈會為如上之辯解,從而,足認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其智能障礙之影響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此益徵上開衛福部桃園療養院之鑑定結論可信,從而,本案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均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⒋辯護人雖以衛福部桃園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有「
個案認知功能欠佳,缺乏社會判斷力及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能力」之文字,而認被告丙○○本案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上開文字,係該院對被告丙○○施以心理衡鑑結果後所為之結論乙節,已如前述,而心理衡鑑為該院對被告丙○○為本案精神鑑定程序中之一環,辯護人自身既無精神醫學鑑定之專業,徒以鑑定程序中心理衡鑑之結論,而為如上之主張,自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本案被告丙○○丙○○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其智能障
礙之影響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甚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冀圖不勞而獲,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宜寬待,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渠等雖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之情況,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共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4次竊盜罪,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模式固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分別評價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2人就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變賣予中川公司,且就變賣所得之價金3,000元已平分乙節,為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2人之各該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劉正祥、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物品主文欄1110年1月1日中午12時7分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倉庫內廢鐵甲○○共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1月2日下午2時35分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倉庫內廢鐵、馬達甲○○共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年1月3日下午1時56分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倉庫內廢鐵甲○○共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24分、12時46分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倉庫內及旁邊草叢橘色鐵盒甲○○共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易 字第 761 號判決(112.04.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上易 字第 870 號(112.08.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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