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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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孔大芳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孔大芳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躁鬱及憂鬱症發作,導致不理性消費,積欠債務總額將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因目前無業,無能力清償,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銀行雖提出分180期,每月清償2,099元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調解卷第59頁、本院卷第36、3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聲請人111年10月21日陳報狀、聯邦銀行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調解案卷可稽(調解卷第51、5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1筆投資、8筆個人有效保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證,是聲請人名下應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先前曾發生車禍受傷,手腳關節無束縛力量,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需仰賴2名子女支應,兒子是國小老師,女兒是餐飲業員工等語(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定於111年11月21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聲請人到場陳述略以:伊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領社會補助,之前擔任保母,每月收入18,000元,自己找的,111年初就沒有擔任保母。因為有精神上的疾病,111年發病後怕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所以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提出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函查聲請人相關醫療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復:聲請人前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就醫治療,無法評估該病是否影響工作(本院卷第129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復:評估聲請人目前工作能力未受情緒影響(見本院卷第91-117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復:聲請人於111年5月12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右肩盂唇破裂,於同年11月18日接受關節鏡修復手術,術後需休養6週後接續進行復健6週,期間至少3個月不能從事粗重工作、劇烈活動及提重物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6年6月出生、現年55歲,於111年11月18日接受關節鏡修復手術,至少有3個月不能提重物,而聲請人先前之職業為保母,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法工作應可採信;就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適當(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19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目前無業無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並無餘額可供清償,而聲請人亦具狀陳報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由2名子女支應(本院卷第37頁),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56年6月出生、現年55歲,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379,60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調解卷第51頁、本院卷第59、67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應依前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再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所示,其名下有1筆投資、8筆個人有效保單,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