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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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彥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彥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彥嘉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及「車禍現場之車損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朱彥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
須保持適當之間隔,竟疏於注意,於超車後貿然右轉而與被害人 楊秀雯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受傷,又罔顧被害人安危,未報警處理、也未為適當之救護,擅自騎車離開現場,無視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期間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案車禍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及2名弟弟,未婚無子女,擔任會計及月收入情形,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已坦認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徵得被害人之諒解,均已如前述,被害人並當庭表示希望法院輕判,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31號被告朱彥嘉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嘉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9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至福興路、縣政二路路口欲右轉時,適朱彥嘉之右前方有楊秀雯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同方向直行。朱彥嘉應注意應讓其右前方之楊秀雯之機車直行通過後,始能右轉,以避免發生碰撞,惟朱彥嘉疏未注意,逕自超車繞過楊秀雯之機車而右轉,致朱彥嘉之機車車尾碰撞楊秀雯之機車前輪,造成楊秀雯之機車倒地,楊秀雯亦因跌倒而受有右足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提告訴)。朱彥嘉於右轉至縣政二路回頭查看時,已看見楊秀雯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受傷,且亦明知係因其超車右轉不當致發生車禍,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協助救護或呼叫救護車,並待員警到場釐清事故責任,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朱彥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自承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右轉並回頭看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的機車沒有碰撞到被害人楊秀雯的機車,我沒有看見被害人的機車倒地等語。(二)被害人楊秀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之機車車尾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前輪致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被害人因倒地受傷及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本件犯罪事實。(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被告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之事實。(五)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六)承辦警員 林耀威 於111年5月24日在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本件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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