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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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怡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9時許,經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於該日9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者,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者,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據此,倘被告並非初犯,且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即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陳怡君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111年5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訊據於警詢中坦承於前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毒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B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毒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①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多次判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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