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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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位為「110年12月9日」、金額欄位為「4萬7205元」,並補充編號2一筆時間欄位為「110年12月9日20時1分許」、金額欄位「2萬7123元」;證據補充:「被告謝仁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謝仁翊就起訴書編號1至3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接續提領詐欺贓款,再
交付予共同被告 李國樑 ,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以一提
領贓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 琪琪 」、李國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輕信
網路徵才廣告而加入詐欺集團,嗣因缺錢花用繼續擔任車手以牟取不法報酬,且於提領之詐欺贓款後旋交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及破壞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均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妹妹,自國中時即在外獨居,入監前曾做過餐飲及夜市等工作暨月收入情況,無待扶養人口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經查,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提領後即全數轉交給共同被告李國樑,並未獲得報酬,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13號被告謝仁翊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翊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琪琪」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另案已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1月間起,以行動電話裝設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由「琪琪」負責管理集團;謝仁翊擔任車手,依集團成員李國樑(另行通緝)指示領取詐騙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以解除分期設定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謝仁翊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至新竹市等地銀行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中款項,並將款項交予集團成員李國樑,再由李國樑轉交與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彭文鴻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仁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1.被告謝仁翊坦承有自110年11月起加入「琪琪」所屬詐騙集團之事實。2.被告謝仁翊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交給李國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彭文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 何冠霖 、 王明輝 於警詢時之指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3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匯款、報案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2.被告謝仁翊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仁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謝仁翊與李國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仁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帳號提款車手共犯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1彭文鴻(提告)110年11月21日佯以網路購物賣家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客戶資料電腦設定錯誤會多次扣款,旋由假冒銀行之人與被害人聯繫,要求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9日20時4分許4萬7,22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仁翊李國樑(1)110年12月9日20時13分許(2)110年12月9日20時14分許(3)110年12月9日20時14分許(4)110年12月9日20時18分許(5)110年12月9日20時48分許(1)新竹縣○○○○路○○段000號(2)新竹縣○○○○路○○段000號(3)新竹縣○○○○路○○段000號(4)新竹縣○○○○路○○段000號(5)新竹縣○○○○路000號(1)3萬元(2)3萬元(3)3萬元(4)3萬元(5)3萬元2何冠霖110年12月9日佯以抖音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訂單資料電腦設定錯誤,旋由假冒銀行之人與被害人聯繫,要求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9日19時56分許4萬9,98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仁翊李國樑3王明輝110年12月9日佯以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客戶資料電腦設定錯誤會多次扣款,旋由假冒銀行之人與被害人聯繫,要求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9日2萬6,1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仁翊李國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