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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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4行應更正「…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紅燈右轉、闖紅燈、逆向、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駕車行駛在新豐鄉、湖口鄉及新竹市市區,罔顧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期間於…」、第18至21行應更正「…詎陳錦樺明知其駕車逕自右轉之舉,業已造成 欉泰源 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行起意,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嗣於同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錦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8月又4日【下稱甲案殘刑】;④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⑥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⑦於10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⑥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甲案殘刑、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5日假釋出監,嗣於110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率然以紅燈右轉、闖紅燈、逆向、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駕車,罔顧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惡性非輕,又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送菜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58號被告陳錦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樺前因槍砲、毒品、贓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7日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建興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 楊璧如 闖紅燈而遭員警 洪恩佑林晏 均攔查。詎陳錦樺為躲避稽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沿新竹縣○○鄉○○路○○○路○○○路○○道0號高速公路、新竹市公道五路2段、公道五路3段、經國路1段、鐵道路2段、...、田美三街、經國路1段、自由路、中華路2段、光復路2段、公園路、東光路、光復路2段、埔頂路、關東路、光復路1段、新竹縣竹東鎮竹美路等路段,沿途以紅燈右轉、闖紅燈、行駛於快車道、逆向行駛、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方式駕駛車輛,致生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期間於同日3時51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1段576巷口,陳錦樺駕車逕自右轉而與欉泰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欉泰源摔車倒地,受有雙手擦傷、右腿骨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車禍住院,尚未提出告訴)等傷害。詎陳錦樺知其駕駛本案汽車肇事,可以預見欉泰源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救護,繼續駕車逃逸。嗣於同日4時13分許,為尾隨之上揭員警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璧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交通違規行徑路線圖與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戎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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