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偵字第16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螺母套筒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玟瑋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老虎鉗、螺母套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對人體可
造成傷害,當係為兇器,是核被告陳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
能力賺取金錢,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念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尚,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及家庭成員狀況、目前從事之工作、月收入情形暨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老虎鉗、螺母套筒各壹個,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官林佳穎 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29號被告陳玟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瑋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10時許,騎乘其父 陳生 開名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街○段00號合興愛情車站前之員工停車場,先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將現場監視器電箱內之電線剪斷(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後,再持前開老虎鉗1支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母套筒1支,將 古淮瑄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碟煞車卡鉗卸下後,而竊取得手,旋逃離現場。 嗣古淮瑄 發現其機車之煞車卡鉗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陳玟瑋,並於111年11月2日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起獲贓物煞車卡鉗1個(已發還),並扣得陳玟瑋行竊使用之老虎鉗、螺母套筒等工具各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古淮瑄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 宋爾凡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破壞電箱及監視器電線之蒐證照片2張、煞車卡鉗遭竊之被害人機車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被告作案用之機車及工具蒐證照片6張、贓物煞車卡鉗之蒐證照片3張。
(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老虎鉗、螺母套筒各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憶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