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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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葉育達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7至8行應更正「…上揭車輛之引擎蓋板金、天線1支及後照鏡2個,致前開物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許子燊 ,再開啟駕駛座…」、第11至12行應補充「…並駕駛許子燊所使用之上揭車輛離去後(業已歸還,另葉育達等4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許子燊,致告訴人許子燊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許子燊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司機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20號被告葉育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達(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向許子燊催討債務,竟於民國111年1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邀集友人 葉易培楊國強李家銓 (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衛生所旁等候,見許子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車主為許子燊之堂弟 許志揚 )前往上址之排班點停等候,葉育達隨即下車徒手毀損上揭車輛之天線1支及後照鏡2個,致前開物品均不堪使用,再開啟駕駛座車門揮拳毆打乘坐車內之許子燊,致其受有右側顏面部唇部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嗣經葉易培、楊國強及李家銓上前制止,眾人帶同許子燊轉往新崙公園商討償還債務問題,並由葉育達保管並駕駛許子燊所使用之前揭車輛離去後(葉育達等4人所涉強制、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子燊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子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葉育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易培、楊國強及李家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葉育達聯繫其等前往上開地點後,被告自行上前毀損前揭車輛並毆打告訴人許子燊之事實。(三)告訴人許子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四)證人 黃哲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並遭毀損前揭車輛天線及後照鏡之事實。(五)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許志揚委託書、天線維修單據、現場、車輛毀損及行車紀錄器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共30張。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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