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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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第16212號、第16604號、第17158號、第17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瑞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王瑞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想像競合:被告以提供自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告訴人 王幽蘭董怡嘉何逢海莊凱鈞李勁達邱素真 等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請求加重其刑提出舉證或聲請,因此就被告前科部分將於科刑時一併審酌,併此附明。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強盜
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遭判刑之犯罪紀錄,平時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率爾交出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王幽蘭等6人和解,於本案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等6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家裡有媽媽、弟弟、姪女及姪子,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補貼媽媽,毋須扶養其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公訴人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673號、第1751號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係於本件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2月23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2日竹檢介宜112偵673字第112900691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故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
第16212號第16604號第17158號第17314號被告王瑞賓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6月29日10時2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王幽蘭,致王幽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王瑞賓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7月1日13時55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董怡嘉,致董怡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13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王瑞賓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㈢於111年6月28日9時1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何逢海,致何逢海陷於錯誤,自111年6月28日9時17分許起,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至上開王瑞賓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㈣於111年7月3日22時3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莊凱鈞,致莊凱鈞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日22時32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王瑞賓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㈤於111年7月3日23時1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李勁達,致李勁達陷於錯誤,自111年7月3日23時16分許起,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1萬3,000元至上開王瑞賓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㈥於111年7月3日22時4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邱素真,致邱素真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日22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王瑞賓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王幽蘭、董怡嘉、何逢海、莊凱鈞、李勁達、邱素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幽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董怡嘉、何逢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莊凱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李勁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邱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瑞賓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前,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並於行員詢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之目的時,以謊言欺瞞行員之事實。㈡證人王幽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王幽蘭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㈢證人董怡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董怡嘉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㈣證人何逢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何逢海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㈤證人莊凱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莊凱鈞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㈥證人李勁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勁達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㈦證人邱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邱素真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㈧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幽蘭、董怡嘉、何逢海、莊凱鈞、李勁達、邱素真提供之匯款憑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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