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89年11月7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雖未致人受傷,但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