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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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調查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及理由中增列「被告於93年12月15日上午8時23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在卷可按」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以電話報案,且向前來調查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他人之行車安全,復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及過失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